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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洪裕盛訴訟代理人 陳憲瑜被 告 賴滋雄訴訟代理人 賴信翰被 告 陳金郎

許正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荷旎被 告 吳益全

洪裕耀

洪裕源

洪瑞宏林錫儀林子超吳榮席林美珠王淑慧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陳榮杰

陳俊榮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被 告 賴振源

葉渝琮(即葉林圓之繼承人)

葉琮松(即葉林圓之繼承人)

黃繼成(即葉林圓之繼承人)

陳志超(即陳華樑之繼承人)

葉文聰(即葉林圓之繼承人)

陳志強(即陳華樑之繼承人)

陳明秀(即陳華樑之繼承人)

黃小梅(即葉林圓之繼承人)

黃麗玉(即葉林圓之繼承人)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曾秀英(即葉林圓之繼承人)被 告 姚柏麟(即姚溪泉繼承人)

姚志彥(即姚溪泉繼承人)

葉愛文(即葉宗武之承受訴訟人)

吳季恩(即吳益先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靜芬(即吳益先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張陳秀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葉愛文為原告葉宗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劉靜芬、吳季恩為原告吳益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具狀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葉宗武、吳益先分別於訴訟審理中之110年3月2日、111年8月1日死亡,其葉宗武繼承人為養女葉愛文,另吳益先繼承人為配偶劉靜芬、長女吳季恩,有葉宗武及被告葉愛文之本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吳益先及被告劉靜芬、吳季恩之本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繼承系統表、吳益先之除戶謄本、被告劉靜芬、吳季恩之戶籍謄本(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21號卷宗),及其2人之繼承人均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堪認葉愛文、劉靜芬、吳季恩等3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則原告洪裕勝與被告葉宗武、吳益先原為對立之兩造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葉宗武及吳益先之繼承人即葉愛文、劉靜芬、吳季恩聲明承受訴訟,然渠等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