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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陳諭韋被 告 彭祥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為代表人之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崴公司)與訴外人陳永來間之借款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740Li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支票款項返還等法律關係,係發生在被告及冠崴公司與陳永來間,被告並未與原告接洽,因陳永來未能返還上開款項,竟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基於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29日、11月4 日、11月19日,在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刊登「以建設公司之名,騙取科技新貴血汗錢,造就自己事業,騙取鄉親選票」、「第一選區國民黨鎮民代表候選人陳諭韋小姐,四年前跟她的先生陳永來一同出來競選縣議員及鎮民代表,就騙了我們上千萬…,已經跟陳小姐協調全推給她先生,現在又大張旗鼓選代表撒錢,我們已經手上有足夠證據,…」,並於同年11月7 日請不知情之人在埔里鎮散發「…以建設公司之名,騙取科技新貴血汗錢,造就自己事業,騙取鄉親選票…」傳單,以上開不實內容,指摘傳述原告詐取財產來選舉…等不實情事,意圖影響南投縣埔里鎮選舉民眾之投票意願,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選舉之公正性。業經刑事庭判決確定。故被告前開行為,除有違反選罷法之選舉公正經法院判決確定外,亦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如果要登報道歉的話,至少要在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的中彰投版刊登道歉啟事,惟被告登報部分,因篇幅太小,固仍要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事發當時其也慌了,因為先前借了上千萬給原告及原告的前夫幫助他們選舉,但因他們選舉失利,向他們請求時,他們置之不理,其只希望原告能趕快還錢,但原告說這不是原告借的,但其認為這是選舉所用的錢,故這次的選舉又去找原告,其因這筆借款的關係,導致妻離子散,公司也倒閉了,借的錢也是跟別人借的,名下房子都被法拍,至今都是借錢度日,所以才會有言語上的衝突,這是被告不對,被告有得到教訓,也有登報道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107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南投縣埔里鎮第1 選舉區之

候選人,陳永來為原告之前夫,兩人於103 年12月1 日結婚,於107 年10月1 日離婚。

㈡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11月4 日、11月19日,在FACEBOOK

(臉書)社群軟體刊登「以建設公司之名,騙取科技新貴血汗錢,造就自己事業,騙取鄉親選票」、「第一選區國民黨鎮民代表候選人陳諭韋小姐, 四年前跟她的先生陳永來一同出來競選縣議員及鎮民代長, 就騙了我們上千萬…,已經跟陳小姐協調全推給她先生,現在又大張旗鼓選代表撒錢, 我們已經手上有足夠證據,…」、「第一選區4 號鎮民代表候選人陳諭韋,兩夫婦在北部到處騙錢,把我們弄到妻離子散,公司倒閉,銀行信用破產,房子也被法拍」等文字;並於同年11月7 日僱請不知情之人在埔里鎮散發載有「騙騙騙陳諭韋埔里鎮民代表候選人…以建設公司之名,騙取科技新貴血汗錢,造就自己事業, 騙取鄉親選票…」等字樣之文宣(下稱系爭言論)。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業已侵害其名譽等情,而被告雖不否

認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然辯稱此係因向原告催討債務不成,一時心慌所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當時係投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之107 年南投縣埔

里鎮第1 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透過網路發文及散發傳單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指摘原告騙取金錢及選票,足已貶損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首堪認定。而其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

108 年度埔選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1 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

⒉原告因參加該次埔里鎮民代表選舉,故關於其是否有被告指

摘騙人錢財等情,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被告就其發表系爭言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言論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解免其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⒊被告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歷練,當知其發表系爭

言論,必將損壞原告之名譽,足認其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其行為自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被告辯稱係一時心慌所為,仍不足以解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透過網路於Facebook社群網站及散布傳單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開侵權行為時為南投縣埔里鎮第

1 選舉區鎮民代表之候選人,現為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被告於本院前開108 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開設設備技術培訓公司,經濟狀況小康(見該案卷宗第94頁);被告業於109 年8 月13日於聯合報刊載內容為「彭祥銨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11月4 日、11月19日,在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文字,並於同年11月7 日在埔里鎮散發傳單,指述陳諭韋黑人財產等不實內容,造成陳諭韋之名譽損害,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特此向陳諭韋致歉」之道歉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認前開道歉聲明版面過小且位置不明顯,難以認同(見本院卷第54頁)等情,故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與前因後果、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適當,不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