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吳茂鏞
吳玉蒼吳秋雄吳宏輝吳榮欽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被 告 吳榮斌
吳榮崇被告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榮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甲○○、丙○○、乙○○、庚○○為南投縣名間鄉之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祭祀公業吳種德於民國70年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公告設立,目前有428 位派下現員,名下有27筆不動產暨租金收益等收入,祀產價值高達數億台幣。
而祭祀公業吳種德為同姓之祖公會,並非以血緣關係為設立依據,「吳種德」非指祖先有姓「吳」名「種德」之人,「種德」係吳氏常用之堂號,「祭祀公業吳種德」名稱取自吳姓子孫成立之種德堂,因吳姓乃南投大姓,70年設立祭祀公業時沿用「種德」此一名稱,以號召吳姓子孫加入。77年時,原告丁○○、甲○○之父、丙○○、庚○○之父、乙○○等五人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故隨同165 人加入祭祀公業吳種德成為派下員,當時南投縣政府將名單公布徵求異議,均無人反對。
㈡、被告戊○○、辛○○、己○○三兄弟並非祭祀公業吳種德設立人或本公業派下現員之子孫,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被告等人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於106 年間向名間鄉公所謊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吳鞘,吳鞘為節房之先祖,渠等為吳鞘子孫,且渠等之叔父吳萬富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等人之亦繼承父親吳萬紫之權利而取得派下資格,故要求登記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㈢、然祭祀公業吳種德設立人為名冊上所寫之75人,而非被告戊○○等所主張之「吳鞘」,且被告等人之父吳萬紫於60年4月間逝世,彼時系爭公業尚未成立,被告等人不可能透過繼承取得派下權。縱使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吳種德設立人之後代繼承人,渠等數十餘年來住居於台北市及新北市市區,歷年從未參與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大會或其他祭祀公業吳種德之事務,亦未共同承擔祭祀責任或支出祭祀費用,顯無參與祭祀之事實,依內政部103 年9 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 號函意旨,亦可將被告等人予以除名。被告等人主張要加入祭祀公業吳種德,已侵害原告等人對祀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己○○、戊○○等三人,因祭祀公業吳種德漏列其派下員身分,於106 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祭祀業吳種德為被告,提起「確認辛○○等三人在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權存在」之訴,經貴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被告辛○○、己○○、戊○○等三人勝訴,祭祀公業吳種德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414 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惟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員及訴外人等對被告取得派下權十分不滿,108 年間以相同理由,無新事證,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上字第
41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8 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108 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108 年再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所提之再審之訴。上開祭祀公業吳種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確定判決,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判決效力及於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原告等人既為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現再提起訴之聲明相反之同一訴訟,應以其訴為無理由駁回。
㈡、被告等人於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有派下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上字第414 號確定判決確定存在,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權不安已經除去,對原告派下身分無影響,原告亦無受有何法律上不利益,且祭祀公業吳種德目前並未處分財產,原告顯不具確認利益,起訴不合法。
㈢、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名簿所列之人均有血緣,七十年到九十八年之間將近三十年,都是根據這個名簿來認定血緣,祖公會裡面有一些外姓的人還有女性,那是沒有出嫁或招贅的女孩子,要留煙火才會通融給她們列入。故一定依照血緣來傳承。祭祀公業名簿內列名被告兄弟包括其等父親吳萬紫的姓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派下權存在。另,貴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均認定祭祀公業吳種德不是新設立,所供奉的祖先均無變動,都是從民國前12年使用到現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祭祀公業吳種德目前有428 位派下現員,名下有27筆不動產暨租金收益等財產。
㈡、原告均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
㈢、被告叔叔吳萬富,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
㈣、被告父親為吳萬紫於60年4 月間死亡,被告未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祭祀公業吳種德何時創立?設立人為何人?吳鞘是否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設立人?
㈢、祭祀公業吳種德性質為無須血緣關係組成之祖公會或是依血緣關係祭祀之狹義祭祀公業?
㈣、被告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吳種德設立人之後代繼承人?
㈤、被告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14 號判決提出之系爭名簿,性質為祖譜或是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全員名冊?其關於被告三人之記載是否有遭人增刪擅改?
㈥、被告父親即吳萬紫於祭祀公業吳種德,有無派下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雖未參與訴訟程序,但已由他人本於一定資格,為其為原告或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該他人代為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該第三人為實質之當事人。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而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時,該非法人團體係為派下員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是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其派下員應受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其派下員為實質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萬紫並非吳種德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故被告等自不具派下員身分,被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漏列派下員,請求祭祀公業吳種德為其辦理派下權登記,經祭祀公業吳種德及原告等人否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致原告等人對於祀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經查;被告戊○○、己○○、辛○○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414 號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祭祀公業吳種德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及提起上訴,原告主張為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即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0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414 號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實質之當事人,應受106 年度訴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414 號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是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414 號確認派下員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辛○○、己○○、戊○○在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權存在業已明確,被告自無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㈡、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為規範派下員發生既成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必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人數十餘年來往於台北市市區、新北市市區,歷年從未參與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或其他系爭公業之事務,亦未共同承擔祭祀責任,支出祭祀費用,顯無參與祭祀之事實,依內政部103 年9 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 號函意旨,被告等人應已喪失派下權,而得以除名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權不存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0 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414 號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迄未經祭祀公業吳種德依法除去。是以現在之法律關係,被告就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414 號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民事判決已確認存在之被告就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權除名,即非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且未以祭祀公業吳種德為共同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且有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