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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潘建華被 告 梁徽盛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上列原告因被告涉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民國108 年2 月5 日22時18分許,前往原告所承租坐落

南投縣○○鎮○村里○號○村段○○○ 號旁種植茭白筍之農田(即南投縣○○鎮○村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農田),將約300C.C. 液態型除草劑巴拉刈(Paraquat)添加300C.C. 水量後放入礦泉水罐內,於瓶蓋開啟狀態下投入系爭農田,導致原告所種植之茭白筍12株枯死及鯰魚多條死亡而毀棄。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埔簡字第16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又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系爭農田之水源頭受污染,且巴拉刈

為禁藥,事發後亦有一些茭白筍枯死、鯰魚翻肚死亡等情形,而我國法律對於食品安全之規定甚嚴,復基於消費者健康安全之考量及擔心有農藥殘留之情形,故原告不敢在系爭農田採收茭白筍並販賣予消費者,原告因此受有期農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25,600 元(計算方式:每分地採收1,200 公斤×6 分地×每公斤73元=525,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農田投放巴拉刈,惟上開行為

僅致原告所種植之12株茭白筍枯死及鯰魚多條死亡,系爭農田並無皆受感染而無法採收茭白筍之情形,原告所種植之其餘茭白筍仍可正常生長,故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未採收其餘茭白筍而受有農作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受12株茭白筍之損害,每株應以115 元計算,原告至多僅受有1,

380 元損害。㈡又被告本身患有諸多疾病且收入甚低,惟仍有誠意與原告和

解並願賠償6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因原告不願將農田用水提供給其耕作使用,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2 月5 日下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原告所有系爭農田,將約300C.C. 液態型除草劑巴拉刈(Paraquat)添加300C.C. 水量後放入礦泉水罐內,於瓶蓋開啟狀態下投入原告種植茭白筍之系爭農田內,導致其內原告所種植之茭白筍12株枯死及鯰魚多條死亡而毀棄。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農作損害525,6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原告不願將農田用水提供給其耕作使用,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2 月5 日下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原告所有系爭農田,將約300C.C. 液態型除草劑巴拉刈(Paraquat)添加300C.C. 水量後放入礦泉水罐內,於瓶蓋開啟狀態下投入原告種植茭白筍之系爭農田內,導致其內原告所種植之茭白筍12株枯死及鯰魚多條死亡而毀棄。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

8 年度埔簡字第16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埔簡字第161 號偵審卷宗【含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4號卷(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得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除了導致原告所種植之茭白筍12株枯死以外,尚因此而擔心有農藥殘留之情形,故不敢採收而受有無法採收其餘茭白筍之農作損害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8 年4 月22日

藥試理字第1082623094號函略以:巴拉刈為接觸型非選擇性除草劑,對植物之傷害,侷限於藥液接觸到之部分。藥液需噴施到莖葉各部位及芽體,才能殺死雜草,亦稱為聯呲啶類除草劑。該除草劑非適用於水生作物及水域雜草防治。依本案資料估算本案除草劑巴拉刈稀釋倍數約為12,000,000倍,目前巴拉刈一般核准使用的稀釋倍數為100-150 倍。惟因缺乏茭白筍生長期及接觸藥劑之植株外觀形態變化徵狀等資料,未能精準研判本案巴拉刈對茭白筍結筍之影響。又依提供資料計算巴拉刈水中濃度之結果為0.02059mg/L ,此濃度雖低於慢毒性之無毒害濃度8.5mg/L ,但以投入巴拉刈位置點流出之單位濃度為最高,此位置點可能影響水生生物,惟此濃度推估不具魚類之立即致死性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巴拉刈係屬接觸型非選擇性除草劑,藥液須直接噴施到莖葉各部位及芽體,才能殺死雜草,而被告所投入系爭農田之劑量,稀釋數量約為12,000,000倍,遠低於一般核准使用的稀釋倍數為100-150 倍;且水中濃度為0.02059mg/

L ,亦低於慢毒性之無毒害濃度8.5mg/L ,被告所投入巴拉刈之位置點流出之單位濃度較高固有可能影響水生生物,然因缺乏茭白筍生長期及接觸藥劑之植株外觀形態變化徵狀等資料,故未能精準研判被告所投入之巴拉刈對茭白筍之影響。則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農田以上開方式投入巴拉刈之行為,在未直接噴施茭白筍莖葉各部位及芽體之情形下,且稀釋數量低於一般核准使用之倍數、單位濃度亦低於慢毒性之無毒害濃度,復缺乏茭白筍生長期及接觸藥劑之植株外觀形態變化徵狀等情形以供憑斷之情況,被告在系爭農田投入巴拉刈之行為是否可能影響其餘茭白筍之生長或導致其餘茭白筍殘留農藥而無法採收一節,即屬有疑。

⒉又愛蘭派出所員警楊志明於108 年2 月6 日受理報案後,再

度於108 年3 月12日前往系爭農田視察,並未再發現系爭農田內之茭白筍有再枯死之情形一節,有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30頁),足見本件於108 年2 月5 日事發後迄至108 年3 月12日止之1 個餘月之期間,除了於事發後有立即發生原告所種植之茭白筍12株枯死及鯰魚多條死亡之情形以外,相隔1 個餘月後,原告之茭白筍並未有任何再枯死之情形。足徵被告在系爭農田投入巴拉刈之行為並未影響原告所種植之其餘茭白筍之生長一節為真。復衡以原告亦未提供事發後之未枯死而繼續生長之茭白筍以供相關單位檢測是否有農藥殘留乙情,即難認原告未採收其餘茭白筍之農作損失,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

⒊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巴拉刈投入系爭農田,

導致原告所種植之茭白筍12株枯死等語,應可採信;惟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主張其受有其餘茭白筍之農作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另受有其餘茭白筍之農作損失一節,即非可採。

㈢再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提出臺北一市市場、二市市場拍賣價格表作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惟茭白筍因出產地不同而價格有所差異,且原告在未採收之情形下,若命原告提出請求茭白筍損失之相關依據,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應勘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考量經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向地方農民訪查結果,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於108 年

2 月之茭白筍採收量約600 至1,000 公斤,2 月之拍賣市場價格為65元、中盤商價格約57至70元,每分地約可種植600至750 株,每株苗頭購置成本價約40至60元,株苗頭可拆分約15至20株幼苗等情,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109 年4 月29日埔農推字第10920001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失若以108 年2 月之茭白筍最大量1,

000 公斤並以每公斤69元之價格為計算,則每分地之收益為69,000元,再以每分地種植600 株為計算後,每株茭白筍為

115 元,據此而認原告之12株茭白筍損失為1,38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該計算損害賠償方式乃係以上開函文所示之情形為最有利於原告為計算,應屬有徵,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80 元範圍內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3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並准被告聲請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