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洪健揚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簡景賢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466 、695等號解釋意旨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及損害等,核其請求權基礎之性質,屬就私法關係上請求之規定,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亦不受影響,是本院自有本件之審判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且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314元」,至辦理徵收程序完竣日止;嗣109年9月18日具狀更改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09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2,432元」,至辦理徵收程序完竣日止(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18 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313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060地號土地(下稱1060地號土地)則為南投縣草屯鎮所有,且為被告所管理。1060地號土地係供作南投縣○○鎮○○路(下稱登輝路)使用,自921地震重測後,多年來313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面積304.4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況亦為登輝路之一部,而形成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為登輝路用路人車通行所必須,是原告遂向被告申請依法辦理徵收,經內政部以107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0045969號函認可登錄在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440、516、579等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辦理徵收並予相當補償,於依法徵收前亦應為相當補償。
㈡惟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徵收,被告竟以108年5月
13日草鎮工字第1080012039號函覆以:旨案本所已錄案,有關徵收乙節,俟財政預算狀況辦理等語,且迄今均無補償作為,則於被告依法辦理徵收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並應以1 萬2,432 元計算每月損害即應補償金額(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04.46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800元x年利率5%÷12個月=1萬2,43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第153條、第199條、土地法第10條、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09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2,432元,至辦理徵收程序完竣日止;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因土地擠壓致界址變形,方形成遭登
輝路占用之現況,而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且國家對於私有土地是否辦理徵收,人民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是被告未徵收系爭土地,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管理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者,乃通行之公眾,並非被告,是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313地號與被告管理之南投縣草屯鎮所有106
0地號土地毗鄰,1060地號土地為登輝路,而313地號土地自921地震重測後,其中系爭土地多年來為登輝路之一部,而形成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為登輝路用路人車通行所必須,是原告遂向被告申請依法辦理徵收,被告迄今尚未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亦未向原告為補償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313 地號土地預為分割成果圖、內政部107 年7 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0045969號函、被告108 年
5 月13日草鎮工字第1080012039號函、108 年4 月3 日草鎮工字第108 0006893 號函、南投縣政府109 年6 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90139 693 號函、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5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4 頁),復經本院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另依原告主張313 地號土地作為登輝路之一部即系爭土地之範圍,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於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在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313地號土地自921地震重測後,其中系
爭土地多年來為登輝路之一部,而形成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為登輝路用路人車通行所必須,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自
921 地震後,即為登輝路之一部而供不特定之公眾人車通行使用多年,且依原告所述,其亦無阻止公眾通行情事,並因此向被告申請辦理徵收程序,堪認系爭土地自88年921 地震後迄今,供作登輝路之一部作為道路人車使用,歷經20餘年未曾中斷,已構成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被告或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前,原告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特別犧牲,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補償關係乃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尚無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故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利益,以作為補償,尚屬無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請求行政機關徵收或予以補償之權利,乃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至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於管理道路,本負有修築、改善及養護責任,是行政機關依法在所管理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上進行道路養護職責時,土地所有權人縱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亦為行政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所致,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行為人有「不法」行為之要件顯有不符。
㈤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構成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而原告陳稱自921 地震重測後,系爭土地即成登輝路之一部,被告則抗辯係因過往土地擠壓及界址變形,致現為登輝路之一部等語,故依兩造前開所述,系爭土地為登輝路之一部,應非肇因於被告特定行為或行政舉措所致,則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已有疑義;況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屬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所為之養護行為,亦屬「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要與侵權行為所需具備之「不法」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補償,亦屬無據。
㈥復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
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其立法理由略以:「債權係指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相對權,其作為或不作為,實為債之標的,故總稱為給付;至給付須有財產價格與否,古來議論不一,本條規定,雖無財產價格之給付,亦得為債之標的,於實際上方為賅括;又可稱為給付者,固不僅限於債務人履行之作為義務,即履行不作為義務亦得為給付」,可見該條規定係為闡述債權相對性及給付內容非侷限於有財產價格者或作為義務爾,應為定義性法條規定,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
㈦經查:原告自承未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亦否認有與原
告成立契約(見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得否依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向被告為一定請求,顯有疑問;況且,民法第199 條係關於債權及給付範圍之規定,亦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上開條文與民法第153 條關於契約成立之規定暨土地法第10條地權、第14條地權限制之規定,均為定義性規定,核非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顯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第153條、第199條暨土地法第10條、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2,432元,至辦理徵收程序完竣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