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白棟梁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蘇俊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10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以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8 年度司執字第210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有權為原告;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10萬6,900 元及自109 年4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所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聲明變更之時間點為訴訟之前階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訴外人白銘淵之父親。而被告與白銘淵間因給付票款
事件,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有346 萬7,11
0 元未清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93
3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現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106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然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以其任職臺糖北港
分公司之自有薪資積蓄,於71年間出資購買建材並建造,嗣後始以訴外人白魁元、白銘鎮及白銘淵為納稅義務人,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屬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並非白銘淵所有。而原告已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提出當時出資資金出處、購買建材及建築圖說為證。且依卷內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等資料可知,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並繳納房屋稅,再者,該系爭房屋折舊年數為55年,以白銘淵現年60歲推算,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僅5 歲,更不可能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人甚明。又納稅義務人變更僅在稅務上有課徵對象變更之意義,並非係所有權歸屬之變更。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210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之系爭房之所有權為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6,900 元及自109 年4 月
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事實上處分權既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實務上之便宜
措施,難認與所有權有相同之權能,故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鈞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
279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房屋自始為白銘淵所有,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內容均為相同,倘先位聲明無理由,
表示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豈會有備位聲明其所有權受侵害。另被告在前案、刑事案件一向主張系爭房屋就是白銘淵所有,從無原告所稱明知為原告所有的情形,而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非因此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或原告所出資興建,而係因白銘淵單純辦理稅籍變更,檢察官認不構成處分行為,而未涉及損害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其稅籍設立於72年1 月,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白銘淵。
㈡系爭房屋業於109 年1 月15日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拍賣,並由被告承受而拍定。㈢兩造所提之書面證據所載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稅籍設立於72年1 月,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白銘淵,而系爭房屋業於109 年1 月15日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並由被告承受而拍定,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9頁) ,復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21068 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225 頁) ,故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其以先前任職臺糖北港分公司之薪資積蓄,於71年間出資購買建材並建造,並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分處於109 年4 月9 日所發之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25 頁) ,然該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任職之公司,並受領薪資,尚與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無涉。又證人即原告之子白銘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原告之子,69年時伊在台北上班,一個月薪水大約8,000 元,伊不常回家所以不知道原告有蓋房子,伊沒有多餘的錢,也不知兩哥哥有無出錢,也沒有跟原告有書面契約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74 至175 頁) ;證人白麗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原告之女,69年已結婚,69年原告親蓋房子伊知道,伊跟伊先生有幫忙蓋房子,伊做工還有跟原告拿工資,伊的哥哥及弟弟在原告蓋房子時,都未出資,但原告付錢的時候伊沒有看到,伊常常回去家裡,夫家離家裡很近,一個月30天,伊回去28天,系爭房屋是登記給兒子,但不知道給誰,只知道有稅籍資料,如何約定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75 至178 頁) ;證人洪彩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伊公公,71年時伊住在草屯復興路284 號,伊知道原告有蓋房子,當時原告沒有跟伊先生即白魁元借錢,因為它們要負擔照顧4 個孩子就很吃力,當時原告有說要將蓋的房子一戶給白魁元,且是兄弟一人一間等語(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178 至180 頁) ,惟上開證人均為原告之至親,其所述是否完全為真,仍應與其他證據綜合觀察並判斷之。
2.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由白銘淵自72年1 月設立房屋稅籍,於106 年3 月21日申報買賣契稅移轉予原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2 月11日投稅房字第10800019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123頁)。由上可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於72年間興建完成,並由白銘淵登記為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若原告主張其為原始起造人為真,即無再次移轉稅籍登記予原告之必要,顯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非事實;而再觀諸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3號案件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數張(見107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170至190 頁),發票開立時間為71年至72年間,買受人各為白銘淵、白銘鎮、白魁元,品項為紅磚、馬賽克、磁磚、地磚、水泥、鋼筋、衛浴器材等建材,與證人白銘淵所述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等事宜全然不知情顯不相符,且證人白麗雪及證人洪彩圓所述未出資之事實相違,故上開證人之所述即難認為全部與客觀事實相符。是以,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應分別為白銘淵、白魁元、白銘鎮各自出資購買建材興建而來,由其等分別取得所有權,故系爭房屋應屬白銘淵所有,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難認為有理由。
3.原告雖另主張已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提出當時出資資金出處、購買建材及建築圖說為證,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前開購買建材之統一發票、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基礎結構平面圖、樓梯剖面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第153 頁至第220 頁),然而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及系爭房屋與相鄰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白銘淵及白魁元、白銘鎮等人,並非原告,而原告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該帳戶於66年至80年間之存款支出、存入明細,尚無從據以推知該帳戶於該段期間所提領之金額去向,自難逕憑存摺交易明細即認係由原告以該帳戶存款支付建材價金及房屋稅,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其所舉系爭房屋之結構平面圖等建築圖說,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起造之資金來源是來自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該系爭房屋折舊年數為55年,以白銘淵現年60歲
推算,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僅5 歲,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於71年間出資購買建材並建造,復又主張系爭房屋已建造55年,顯有矛盾,復又未能提出於何時實際出資並開工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
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聲明即為無理由;又其主張備位之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提先位、備位聲明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備位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