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林育潔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林靜寬
潘柏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1 月30日結婚,現仍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而被告乙○○自108 年農曆1 月間起,行蹤屢常不明,經向被告乙○○詢問,並無所獲。
㈡嗣因原告女兒向原告表示,被告乙○○曾開車載一名「男性
友人」的小孩前往就醫;女兒於108 年6 月間住院時,也曾於醫院撞見一名「男性友人」前來探視,又反稱是隔壁床病患之親友,致使原告疑惑不解,經向被告乙○○詢問,猶無所獲。
㈢再因原告於108 年7 月間,在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
客車駕駛座附近發現有與原告不同之頭髮,隨即將行車監視器暨GPS 定位系統之記錄卡片取下播放查看,發現被告乙○○曾於108 年7 月間與一名「男性友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一帶出遊,期間雙方更在車內發生親熱肢體行為,為此,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對於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被告乙○○始終未到庭應訊,被告丙○○到庭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共乘上開車輛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虎頭山,但稱其2 人僅有在車上打打鬧鬧、搔癢、發生肢體接觸,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最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間有發生刑法第239 條之性交行為,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4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丙○○雖否認與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車輛內
發生性行為,惟被告縱然未有發生性行為,仍有發生極度親密之肢體接觸、愛撫等親熱行為,行車監視器所錄影像內更有被告乙○○因上開親熱行為而發出之呻吟聲,此等行徑顯已超越正常男女互動應有之界線分際,而有悖於被告乙○○對於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忠誠、信約,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互動之信任、互愛,並傷害到其與原告間婚姻相處之平和、穩定,家庭、婚姻關係因此崩壞裂解,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
5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㈤並聲明:
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則以:
⒈被告乙○○曾擔任補教教師,於補習班認識學生家長即被告
丙○○,2 人係朋友關係,未曾有逾矩行為,原告所提車上錄音,係打打鬧鬧、肢體搔癢所發出之聲音,確無其他逾越之舉。
⒉而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狀況原本和諧,卻因原告於101
年底承認出軌,加以3 名子女逐漸長大,雙方常因原告對子女威權式之教養方式意見分歧而漸漸不睦,被告乙○○及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身心出現狀況,於考量子女身心狀況後,在108 年7 月20日攜2 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在外租屋居住。
⒊現被告乙○○攜2 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除已因107 年至10
8 年間創業失敗背負之債務外,原告更斷絕經濟支援,雖為碩士畢業,但因重新就業,月薪僅約2 萬3,000 元,更需獨力負擔在外租屋、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經濟拮据,已使被告乙○○身心、經濟壓力交迫,懇請本院衡酌上情,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丙○○則以:
⒈被告丙○○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乙○○曾
擔任幼兒教學,對學生很有耐心與疼愛,為孩子之學習及溝通而認識被告乙○○。嗣於108 年間,被告丙○○獲知被告乙○○1 人帶著2 名未成年子女獨力在外生活,與被告丙○○際遇相同,其能同理被告乙○○之辛苦委屈,因此拉近2人距離,故而發生如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錄音中肢體搔癢行為之聲音,但此僅為開玩笑過頭,被告2 人並不敢有逾矩行為。
⒉被告丙○○為中低收入戶,大學畢業,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擔任駕駛工作,月薪僅
3 萬3,000 元,需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並罹患有輕鬱症,自103 年迄今仍在持續治療。被告丙○○自被告乙○○及其2 子女處得知渠等因家庭因素,亦有身心焦慮及憂鬱狀況,深感疼惜,才會關懷被告乙○○及其子女,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圖,懇請本院衡酌上情,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甲○○與被告乙○○,依戶政機關資料顯示於88年1 月
30日結婚,同年2 月12日戶政機關登記,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甲○○與被告乙○○間有3 名子女。被告丙○○目前未婚,有2 名子女。
㈡原告前以被告於108 年7 月某日乘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虎頭山上,在該小客車內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涉犯通姦與相姦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157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於上開㈡時間地點,在該小客車內有打打鬧鬧、肢體搔
癢及撫摸之行為,致被告乙○○發出如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附光碟的聲音,過程中被告乙○○曾說:「你太猛了」或「你太厲害了」、被告丙○○說「三分鐘」、被告乙○○說「太離譜了」等語(檔案2017_0419_074713_095.MOV ,螢幕畫面時間07:48:43至07:48:50);以及被告乙○○曾說「你這樣就要去開房間了」等語(2017_0419_074713 _096.M OV,螢幕畫面時間07:51:25至07:51:29)。
㈣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於環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處長,月薪
約16萬元;被告乙○○碩士畢業,服務於幼兒園,月薪約2萬3,000 元;被告丙○○,大學畢業,服務於南投林管處擔任司機,月薪約3 萬3,000 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夫妻之一方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足認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即屬不法侵害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8年1 月30日結婚,並於88年2
月12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迄今存續,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被告108 年7 月某日乘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虎頭山上,在該小客車內,有撫摸身體之親密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209頁)、光碟1 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2 人僅係互相打鬧、肢體搔癢,未曾逾矩云云,惟查:
於上開⒈所述時間及地點,在該車內,被告乙○○以呻吟方式對被告丙○○說過「你太猛了」或「你太厲害了」、「太離譜了」、「你這樣就要去開房間了」等語;被告丙○○對被告乙○○說「三分鐘」等語,被告自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6頁、第208 頁至209 頁),並有上開光碟片檔案可參。是以,被告乙○○以呻吟方式對被告丙○○說上開話語,已超過一般人打鬧、搔癢所可能表達之範圍,況再佐以當時僅2 人獨處於車內之情境,足認被告已有以肢體方式接觸撫摸身體之行為,已達男女情慾流動而為親密行為之程度。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2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駕駛上開車輛
至南投縣埔里鎮虎頭山上,刻意於兩人獨處未有其他人干擾之密閉空間內,已陷道德危險領域,甚而為撫摸身體之親密行為,顯然已逾越社會上一般人與有配偶之人在男女間正常交往之分際,足認對原告配偶權構成侵害,自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⒋至於被告乙○○辯以原告對於所生小孩管教失當才搬離與原
告之共同住所、夫妻溝通,以及婆婆介入等理由,並提出與原告所生育之次子及么子於醫院所做之心理衡鑑報告為佐,然此等因素僅是事實上任何有配偶之人於走入家庭後,在日常生活上可能遭遇之問題,自應尋思其他解決之道,如此逾矩行為不但無法解決問題,反而衍伸更多問題。自尚難以此等事由作為正當化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逾矩行為之立論依據,併予說明。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
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科技公司高階副主管,每月平均收入
16萬餘元;被告乙○○為研究所畢業,現在幼兒園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 萬3,000 元;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現於公家機關擔任駕駛工作,每月平均收日約3 萬3,000 元等節,業經兩造分別以書狀陳明在卷(分見本院卷第136 、153 頁;第100 、105 頁;第114 、119 頁)。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各有數筆;被告乙○○名下則有不動產3 筆、動產
1 筆;被告丙○○名下則有不動產、動產各1 筆,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71-17
2 頁;第186 頁;第194 頁)。⒉則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
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及被告2 人侵害行為之情節、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則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2 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9 年2 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