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黃偉皓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 代理人 郭鴻圖被 告 徐俊傑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俊傑、黃偉皓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六三、面積九五九七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徐俊傑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三(一)、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俊傑、黃偉皓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被告徐俊傑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徐俊傑、黃偉皓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正當權源,逕自占用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3、面積9,597 平方公尺之土地用以種植茶葉(下稱系爭茶園),被告徐俊傑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3⑴ 、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用以搭建工寮(下稱系爭工寮),被告徐俊傑、黃偉皓應將系爭茶園剷除、被告徐俊傑則應將系爭工寮拆除,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3、編號63⑴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參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之8% ,及被告徐俊傑、黃偉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基準,並均自被告非法占用之106年9月12日起,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57元(計算式:9,597平方公尺×140元×8%=8,957 元)、被告徐俊傑給付133元(142平方公尺×140元×8%=13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徐俊傑、黃偉皓應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957元;被告徐俊傑應自106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偉皓抗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管理,然系爭土地早於62年間即已遭人開墾種植作物,被告黃偉皓僅為茶商,欲收購系爭茶園之茶菁,為藉由控制種植之技法、噴灑農藥之時期、種類等確保茶菁品質,方與被告徐俊傑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被告黃偉皓對於系爭茶園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茶園未脫離系爭土地,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屬於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部分,而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黃偉皓剷除系爭茶園即無理由;關於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部分,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宜,且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之8% 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俊傑抗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管理,然被告徐俊傑之家族長輩早於66年間即於系爭土地開墾,其為系爭土地、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87年間即以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並經獲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准予設立地上權,惟因系爭土地未曾經地政機關指界、測量,方將地上權地號錯誤登記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7地號土地),但被告徐俊傑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縱因誤植地號亦不影響其有地上權存在而有合法使用權源;關於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部分,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宜,並以基準3% 計算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系爭土地現有系爭茶園、系爭工寮等地上物。
㈢仁愛鄉公所為辦理訴外人徐明德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
案件,曾派訴外人即承辦人員白筱雯於106年9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現勘,斯時,被告黃偉皓有於系爭土地現場,並經承辦人員記載其姓名、電話、住址於該次會勘紀錄上。
㈣依南投縣○○鄉○○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記載
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訴外人徐良猛、權利人為訴外人徐進添。
㈤徐進添曾於106年7月18日出具贈與書,記載「上開原住民保
留地為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租約申請,經贈與徐明德辦理申請」等語。
㈥被告徐俊傑就67地號土地,於87年10月23日經仁愛鄉公所准
予設定地上權,地上權存續期間為87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16日、權利範圍1分之1。
㈦被告曾於102年6月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第1條:由
甲方(即被告徐俊傑)負責提供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土地1 筆(地號;靜觀段63號)」、「第2 條:由乙方(即被告黃偉皓)負責耕種及製茶技術,並附(「負」之誤載)管理監督之責任」、「第4條:合夥營業期間定為10年」。
㈧被告徐俊傑就系爭茶園、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
㈨被告黃偉皓非原住民,被告徐俊傑為原住民。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黃偉皓對系爭茶園有無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63、63⑴之系爭茶園、系爭工寮等地上物,而被告徐俊傑為系爭茶園、系爭工寮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曾於102年6月1 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告徐俊傑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黃偉皓負責耕作及製茶技術、合夥期間為10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55頁);再經本院函囑埔里地政於109年6月23日會同本院、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00頁、第501 頁至第513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民法物權編所稱地上權並無如債編第451 條之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其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為該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84年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茶園、系爭工寮為被告徐俊傑有事實上處分權
乙節,為被告徐俊傑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訴請被告剷除系爭茶園、被告徐俊傑拆除系爭工寮,並均請求返還土地,經被告黃偉皓否認其為系爭茶園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被告徐俊傑抗辯其有占有權源,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黃偉皓就系爭茶園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則需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約僱人員白筱雯具結證稱:其
於106年9月12日為辦理徐明德申請系爭土地權益回復案件,依規定至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現勘,當時僅有通知徐明德到場,並沒有通知其他人,其係經徐明德之母親帶其至系爭土地現場,到系爭土地現勘時,發現系爭土地有栽種茶葉、搭建工寮,還有使用人即黃偉皓在場,其詢問黃偉皓為何使用系爭土地,經黃偉皓告知渠係向訴外人劉名修承租,會勘記錄所載之黃偉皓、劉名修簽名、住址及電話,均係黃偉皓所書寫,現場並無其他使用人,所以其就將會勘情形書寫於會勘結論上,會勘記錄所載之「非申請人使用人」係指非徐明德在系爭土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第170頁)。而依卷附南投縣仁愛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會勘記錄表,亦載係為辦理申請人徐明德申請耕作權設定案而於106年9月12日至系爭土地現勘,並於會勘結論記載「㈠案地現況:1.地上物為工寮1 棟、茶葉,非申請人使用人」,且於前開會勘記錄表下方記載劉名修、黃偉皓暨電話、住址等文字,核與白筱雯前開證述內容相允。本院審酌白筱雯與兩造間均無交誼,且任職於仁愛鄉公所承辦系爭土地權利回復事宜,其證述內容復與本案訴訟前其所製作之會勘記錄相允,白筱雯之證言應足採憑。是依白筱雯前開證述觀之,堪認被告黃偉皓於106年9月12日於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經白筱雯詢問其為何使用系爭土地,業已表明其為系爭茶園之使用人,方於會勘記錄表簽署姓名及聯絡方式。
⒉被告黃偉皓雖以其於106年9月12日於系爭茶園,係因系爭茶
園之茶樹需要修剪,才會至系爭土地,其與被告徐俊傑係簽署契作契約,故其就系爭茶園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等。惟系爭合夥契約明載「第1 條:由甲方(即被告徐俊傑)負責提供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土地1筆(地號:靜觀段63號)。第2條:由乙方(即被告黃偉皓)負責耕種及製茶技術,並負管理監督之責任。第3條:營業利潤以七三成分拆。甲方3成,乙方7 成。倘有虧蝕,由雙方依利潤分成比率負擔。註:總利潤的3 成,非總收成的3成。第4條:合夥營業期間訂為10年。即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民國112年6月止,倘經雙方同意,可於期滿時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參諸上開約定內容,並非基於擴大農民規模經濟及分擔風險角度,由被告黃偉皓基於業主之立場與被告徐俊傑基於契作農民地位締結契約,而由契約之兩造即被告約定種植作物種類及品種、種植範圍及日後業主收購之價格、數量之契作契約;而屬被告共同約定經營系爭茶園,並約定出資方法、未來利潤之分潤成數等事項而關於合夥事業之約定。堪認系爭茶園應為被告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依前開說明,被告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即系爭茶園,未經清算完結前,仍屬被告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剷除系爭茶園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然被告經營之合夥事業即系爭茶園於本件終結前應無清算完結之可能,系爭茶園即屬被告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偉皓亦為系爭茶園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徐俊傑於87年
10月23日獲准於67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地上權存續期間為87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16日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仁愛鄉公所110年6月17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13954號函檢附之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下稱67地號土地使(租)用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依前開67地號土地使(租)用申請書詳載原住民申請案件應檢附位置圖3 份,訴外人即仁愛鄉公所斯時承辦人孫登春於67地號土地使(租)用申請表之實地勘查結果欄位,亦記載67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情形;而本院就有無誤植地上權地號之可能乙事,函詢仁愛鄉公所,經其函覆略以:67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由非原住民郝英武承租在案,郝英武於82年5月5日自願拋棄承租權與土地不足之原住民,經南投縣政府於82年7 月間註銷租約並收回土地列管,後由仁愛鄉公所公告收回並公告改配予不足之原住民,經徐俊傑自行切結申請地號為67地號土地,承辦人於67地號土地使(租)用申請書填寫之地上物情形為果樹,與郝英武承租地上物之情況相同,顯無誤認土地範圍之可能等語,有仁愛鄉公所109年9月23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207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堪認被告徐俊傑抗辯係因仁愛鄉公所誤植系爭土地地號為67地號土地等等,即非可採。況縱認被告徐俊傑抗辯誤植地號乙事為真實,被告徐俊傑引為占有權源之地上權已於92年10月16日屆期,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不論有無誤植情形,已無從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被告徐俊傑及其家族長輩長期耕作於系爭土地,縱認屬實,亦僅為被告徐俊傑「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並由主管機關即仁愛鄉公所依前開辦法第20條之規定,視實際情況及考量國家土地資源公平合理利用及原住民權益保障等事項,決定是否將系爭土地改配被告徐俊傑或其他符合資格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而非於原住民保留地即系爭土地耕作、使用,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⒋從而,被告有系爭茶園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徐俊傑則有系
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述;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亦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無權占有,而在他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即係妨害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請求排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剷除系爭茶園、被告徐俊傑拆除系爭工寮,並將返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面積9,597 平方公尺之系爭茶園,及被告徐俊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⑴、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系爭工寮,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系爭土地處於偏僻山區,距離靜觀部落約20分鐘車程,交通不易需自靜翠產業道路進入後再徒步5 分鐘,周圍均為茶園、未開發之雜木,被告於其上種植有茶樹、被告徐俊傑則有搭建系爭工寮坐落於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00頁、第501頁至第503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元乙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應可認系爭土地自106 年迄今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25元計算為適當。則系爭茶園、系爭工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597、142平方公尺,經分別計算被告、被告徐俊傑分別以系爭茶園、系爭工寮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00元(計算式:9,597平方公尺×25元×5%×1/12=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元(計算式:142平方公尺×25元×5%×1/1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於白筱雯於106年9月12日前往現勘之際,已有系爭茶園、系爭工寮於上,亦如前述。足認被告、被告徐俊傑至遲於106年9月12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3、編號63⑴所示土地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元,及請求被告徐俊傑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徐俊傑、黃偉皓剷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3、編號63⑴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俊傑、黃偉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面積9,597 平方公尺之系爭茶園剷除,及被告徐俊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⑴所示、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系爭工寮拆除,並均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復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元,及被告徐俊傑自106年9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被告徐俊傑聲請傳訊證人田天助、何永助、徐權文、莊振文、徐少珍等人(見本院卷二第53 頁、第211頁),欲證明被告徐俊傑係沿續家族長輩使用系爭土地等等,業經本院認定縱為延續家族長輩而來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