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陳俊懷
劉司旭被 告 陳崇賢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5.2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09.6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251.74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277.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陳俊懷。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397.53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509.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劉司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俊懷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司旭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07、207
之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陳俊懷、劉司旭所有,並與被告所有同段143地號土地(下稱143地號土地)相鄰。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占有使用20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5月14日、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09.6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251.74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277.2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占有使用20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397.53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509.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20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面積25.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另被告將上開占用207、207之2土地之部分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簡正治、蔡煥長種植茶樹,嗣經兩造協商及調解未果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土地。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143及分割前同段207地0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及訴
外人即原告前手吳振興均係經由公地放領取得143地號土地及分割前同段207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於85年前即承租143地號土地耕作使用並向當時之主管機關申請承領,嗣於87年3月31日取得143地號土地所有權;吳振興則係於91年11月5日取得分割前2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1年12月18日出售予原告,原告復於92年2月17日分割出207、207之2地號土地。
㈡又南投縣政府於86年1月間曾會同被告與吳振興鑑測143、207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據以更正,故被告長久以來即係依上開鑑測並更正後之界址占有使用143地號土地,並無越界使用207、207之2地號土地之情事。縱被告有越界使用207、207之2地號土地,亦可能因921 地震或其他天災、測量技術等因素所造成,被告並非故意占有使用207、207之2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207、207之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陳俊懷、劉司旭所
有,並與被告所有143地號土地相鄰;另2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5.2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09.6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251.74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277.27平方公尺等土地,及20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397.53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509.93平方公尺等土地,目前均為被告出租予簡正治、蔡煥長並由渠等種植茶樹使用,且在20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B面積10.9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面積25.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人員於109 年5月14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並有附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亦有明文。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207、207之2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均不否認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抗辯其係依南投縣政府於86年1月間會同被告與吳振興
鑑測及更正143、207地號土地界址後,始占有使用143地號土地,並無越界使用207、207之2地號土地,亦無越界使用之故意等等。惟查:
⒈143地號土地於84年間放領予被告、分割前207地號土地於84
年間放領予吳振興,且依85年11月22日八五投府地用字第162588號函略以:有關上開二人申請143、分割前207地號土地鑑界,經查實地耕作界址與地籍圖不符,86年2月17日八六投府地用字第020817號函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6年2月4日八六地測二字第02119號函經土地現使用人實地指界及檢測結果應辦理界址調整面積更正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110年9月6日府地用字第1100202031號函及所附土地承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97頁)。足見被告所有143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前手吳振興相鄰之分割前207地號土地,固曾於85年間辦理鑑界,且當時之實地耕作界址與地籍圖不符,並已於86年間依上開鑑界及現使用實地指界結果辦理界址調整面積更正。
⒉惟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參照)。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準此,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均屬土地界址之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207、207之2地號土地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俊懷、劉司旭分別為207、20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即屬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從而,原告陳俊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5.2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09.6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251.74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277.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及原告劉司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0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397.53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509.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