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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王明陽兼訴訟代理人 王明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九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制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十被告王明陽受分配之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陽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簡金卿(已歿,遺產管理人為程光儀,下稱簡金卿)遺產即坐落南投縣○○市○○段○○○○○○○○號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拍得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890,000 元;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04

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金卿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229號受理,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為併案債權人。被告王明洲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108 年8月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另被告王明陽於

108 年8月7日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039號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對簡金卿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為普通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1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3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9年3月6日對被告王明洲分配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54,800元及分配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6,850,000元,暨被告王明陽分配次序10分配金額155,285元,合計共7,060,085 元聲明異議,復於109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於同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95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24229號、第1760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9 年3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3月11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前開法文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簡金卿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簡金卿所遺系爭土地

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109年2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惟原告對被告受分配合計共7,060,085元之債權有疑義,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加以舉證。

㈡本院88年度促字第420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僅訴外人王定

杉,另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24號最終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撤回,經換發債權憑證結案,非債務業已清償,且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亦與被告王明洲抗辯有代償債務情事不符。

㈢簡金卿於96年2月5日以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6,850,00

0元、清償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抵押權予被告王明洲(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稱系爭抵押債權),被告王明洲提出被告及訴外人王耀德與簡金卿於95年12月15日之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僅能證明簡金卿有抵押權設定及登記之合意,無法證明擔保債權為何。簡金卿欠9,780,000 元款項之原因為何不明,且簡金卿既對被告王明洲負有債務,被告王明洲不僅取得設定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與南投縣南投市(以下不引縣、市○○○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還能以極低廉租金承租光榮段之3 筆土地,相較被告王明陽卻只取得營南段土地之部分之應有部分,簡金卿即可抵償2,800,

000 元債務,而同屬債權人之王耀德卻沒得到半毛,令人匪夷所思。系爭協議既記載簡金卿與被告王明洲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設定負擔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人皆係簡金卿,何以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訴外人簡俊淦、借款人即訴外人簡玲珊之責任會被免除?簡玲珊借款係何筆借款?仍有疑問。

㈣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函覆「

借款暨申請代位清償之協議資料」與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24號農民銀行與訴外人王廖葱間強制執行事件無關。簡玲珊於農民銀行之債務代償者為訴外人陳科綬,非王耀德、被告,且代償金額僅8,833,837元,與系爭協議所載簡金卿積欠9,780,000元不同。簡金卿本身欠有龐大債務,債權人數量甚繁,簡金卿於王家兄弟有9,780,000 元之欠款亦不稀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所示簡金卿之欠款,係基於王家兄弟代償簡玲珊借款債務而來,顯非可採。證人簡俊淦對代償資訊,皆屬片面,難佐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

㈤又被告王明陽持有簡金卿簽發之發票日89年4 月15日、到期

日91年4月15日、票面金額9,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日為94年4月15 日,被告王明陽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52號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 年請求權時效。簡金卿自可拒絕給付,原告代位簡金卿就被告王明陽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則被告王明陽於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0受分配金額155,285元應予剔除。

㈥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分配表中,被告王明洲於次序3受分配之執行費54,800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6,850,000元,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簡玲珊即簡金卿之女前於80幾年間為向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借

款,由被告之父王定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與簡金卿、簡俊淦父子共同擔任簡玲珊之連帶保證人,嗣簡玲珊經催告仍未依約清償借款,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4205號支付命令,命王定杉依連帶保證關係給付簡玲珊所欠之9,000,000 餘元借款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其後農民銀行多次與簡玲珊、簡金卿、王定杉等人協商還款未果聲請強制執行,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前,王定杉之子王耀德即被告王明洲之長兄於89年間代王定杉向農民銀行協商,約定王定杉清償訴訟費用68,704元及每月清償60,000元,暫不執行。王定杉依約償還1 年期滿,截至90年12月31日止,仍有連本帶息共計9,134,297 元未付,王耀德遂再出面向農民銀行申請協商,農民銀行同意減計利息並分作8 期攤還;嗣因王定杉於91年2 月24日過世,由被告之母王廖葱繼承系爭土地,農民銀行於92年間以前開支付命令對王定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及王耀德、王廖葱、訴外人王鳳珠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一家與農民銀行協議先支付利息延緩執行3 個月,嗣就系爭土地尋得陳科綬以11,200,000元買受,陳科綬於93年間逕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代償簡玲珊借款案剩餘借款計8,833,837元,結束對被告一家之追償。

㈡被告及王耀德等人已基於連帶保證關係代簡玲珊、簡金卿向

農民銀行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且該筆借款之實際使用人實係簡金卿,基於民法第312條、749條等規定,被告及王耀德等人應有權向簡金卿、簡玲珊追償債務,故簡金卿於95年12月15日與王耀德及被告以簡金卿積欠被告及王耀德9,780,000元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以簡金卿所有其他土地抵償部分款項後,簡金卿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6,85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明洲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抵押債權均確實存在,且尚未清償,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王耀德與被告、簡金卿等人均同意該內容,被告王家三兄弟間內部要如何分配,何人分多何人分少,與系爭協議之成立、生效與否無涉。

㈢被告王明陽持有簡金卿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於91年6 月

25日以91年度票字第680號裁定准許執行,於同年7月17日確定。被告王明陽前於95年聲請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52號受理併入94年度執愛字第10533 號執行。嗣於99年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752 號併入99年度司執愛字第747 號執行。被告王明陽於100年聲請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072 號受理並函文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字第92924 號執行。又被告王明陽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91年綜所稅執字第92924 號函,91年綜所稅執字第92923號至92924號、92年綜所稅執字第65696號、92年綜所稅執字第67120號、93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號至40997號、100年度地稅執字第62227號參與分配債權。再者,被告王明陽於101年聲請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6039號受理,於103年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9676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0 號執行,被告王明陽所執爭本票債權存在且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存在,被告王明陽之系爭本

票債權亦存在,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簡金卿於96年2月5日以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 ○

○○○○號即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系爭抵押債權6,850,000元、清償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明洲。㈡簡金卿於96年7 月12日死亡,目前遺產管理人為程光儀。中

小企銀於108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執行程光儀管理之簡金卿所遺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5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原告以其輾轉受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簡金卿之債

權,而於108 年10月2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併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被告王明陽於101 年7月20日聲請對簡金卿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039號受理,嗣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王明陽於108年8月7日執對簡金卿之本院102年

5 月8日債權憑證聲請以9,000,000元本息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被告王明陽聲請執行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依本院

102 年5月8日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之名稱為本院91年度票字第680號民事執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換發(被告王明陽於95年3月1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52號受理併入前開94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案件執行,嗣本院核發95年12月20日債權憑證予被告王明陽,依該案件送達證書所載債權憑證於95年12月27日送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7 號執行無結果(應係99年度司執字第747號,被告王明陽於99年6月21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752號受理,並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747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1年彰執平綜所稅執字第92924 號執行(被告王明陽於100年7月26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072號受理,並函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1年彰執平綜所稅執字第92924 號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1月24日退還被告王明陽債權憑證,並於同月30日送達)、繼續執行紀錄103年8月15日被告王明陽聲請執行(被告王明陽於103年8月15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字第19676號受理,並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0號)。

㈤系爭執行事件就簡金卿所遺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6日拍定後

,於109年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指定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王明洲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54,800元及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850,000元;被告王明陽則受分配次序10之155,285元。

㈥依被告答辯狀所附本院支付命令所載農民銀行聲請對王定杉

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8年5月12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4205號支付命令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王明陽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王明洲受分配次序3 之執行費

54,800元及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850,000元;被告王明陽受分配次序10之155,285 元,均予以剔除,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不爭執事項欄㈠、㈡、㈢、㈣、㈤、㈥等事實,業經兩

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439 頁),復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4205號支付命令、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1年度票字第68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通知、本院公告、本院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209頁、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45 頁、第211頁至213頁、第221頁至第227頁),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33 號、95年度執字第1852號、99年度司執字第747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75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507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6039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0 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9676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或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起算。又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不包括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所取得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在內,是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因取得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延長消滅時效為5 年;至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係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當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至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明陽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惟為被告王明陽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王明陽係執本院91年度票字第680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於95年3月1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52號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33 號執行,嗣本院核發95年12月20日債權憑證予被告王明陽,並於95年12月27日送達,另被告王明陽於99年6月21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7 號執行無結果;被告王明陽復於100年7月26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並函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1年彰執平綜所稅執字第92924號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24日退還被告王明陽債權憑證,並於同月30日送達;又被告王明陽於101年7月20日聲請對簡金卿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039號於102年5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王明陽於103年8月15日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0號執行,業如上述;惟被告王明陽於95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准許執行之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因取得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延長消滅時效為5年,即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

⒉再者,被告王明陽執簡金卿簽發之到期日為91年4 月15日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執行,經本院於91年6 月25日核發91年度票字第680號本票裁定,於同年7月15日確定,為被告王明陽自承在卷,並有其所提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以上均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被告王明陽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而被告王明陽顯於前開本票裁定確定後逾

3 年之95年3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執行,顯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內開始執行行為,則被告王明陽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簡金卿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於95年3月1日前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被告王明陽所執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4月15日,則自到期日91年4月15日起算至94年4月15日止消滅時效已完成。縱使被告王明陽嗣於95年、99年、100 年、101年及103年間持本票裁定及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先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均不使業已完成之時效,再生中斷或重行起算之效力。從而,被告王明陽對簡金卿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4年4 月15日即已消滅時效完成。

⒊準此,原告既為簡金卿之債權人,被告王明陽聲請執行之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4年4 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簡金卿生前及遺產管理人卻怠於行使抗辯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之。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王明陽就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簡玲珊於86年間由被告之父王定杉提供坐落光復段410、411

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並與簡金卿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借款,因簡玲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對王定杉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4205號支付命令命王定杉給付9,000,000 餘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農民銀行與王定杉及被告之兄王耀德於89年3月間約定於王定杉清償訴訟費用68,704 元後,每月清償60,000元,以利王定杉自行出售擔保土地以清償借款本息。王定杉依約償還1年共償還788,704元後,未提出其他清償方案,截至90年12月31日止,簡玲珊借款案仍有9,134,297 元本息未清償,王耀德遂再出面向農民銀行申請代位清償協商,農民銀行同意減計利息並分作8 期攤還;嗣因王定杉於91年2 月24日過世,由被告之母王廖葱繼承擔保土地,農民銀行於92年間以前開支付命令對王定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與王廖葱、王耀德、訴外人王鳳珠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8224號受理,農民銀行曾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王廖葱出售擔保之光復段410、411地號土地予陳科綬,約定由陳科綬於93年4 月12日間逕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代償簡玲珊借款案剩餘借款計8,833,837 元,農民銀行於93年1 月撤回執行,並取回其辦理假扣押時供擔保之提存物等情,此有合併農民銀行之合庫銀行檢送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91年1 月14日簽呈文件暨資產處理部簽註意見文件、民事陳報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民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票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可佐(見本院卷319頁至第347頁、第373頁至第387頁)及被告提出前開支付命令、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24號執行卷內農民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封筆錄、農民銀行延緩執行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函文、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債權憑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21 號返還提存物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第67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101 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則被告抗辯包括被告在內之王定杉繼承人有代償簡玲珊向農民銀行借款之事實,堪足採信為真實。

⒉民法第312 條本文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此所稱利害關係人,如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參照)。按數人連帶保證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定杉為簡玲珊向農民銀行借款之抵押物所有人兼連帶保證人,則包括被告在內之王定杉之繼承人代償借款後,對借款人簡玲珊暨連帶保證人簡金卿,依民法第312條、749條、第

281 條等規定,自有追償權利。而被告抗辯因上開代償所生償務爭議,由簡金卿(即乙方)出面於95年12月15日與被告及王耀德(即甲方,下合稱被告王明洲等人)達成系爭協議如下:第1條:簡金卿積欠被告王明洲等人9,780,000元。第2條:簡金卿所有營南段312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王明陽連同已移轉之地上建物共抵償2,800,000元;第3條:簡金卿所有坐落內興段978 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王明洲,抵償250,000元;第4條:簡金卿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明洲,加計代繳增值稅120,000 元,擔保金額6,850,000元;第5條:簡金卿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516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王明洲;第6條:系爭土地倘他人購買或政府徵收,由被告王明洲等人優先分取6,850,000 元,餘款由雙方各分得百分之5。第7條:經雙方同意原積欠債務經辦妥前開土地過戶及設定抵押權後,不再追償原保證人簡金卿、簡俊淦及借款人簡玲珊等3 人之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備忘錄即系爭協議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7 頁);而簡金卿確實依據系爭協議第2 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於95年12月15日與被告王明陽簽立書面、於96年1 月5日將營南段3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000分之655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明陽、於96年2月12日將內興段9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明洲,並於96年2 月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6,850,000元之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明洲等節,復有被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南營段312 地號土地之南投縣地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以上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45頁、第146頁);再者,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中提及已移轉之南營段97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共同抵償2,800,000 元部分,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證明書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3頁),況且,上情均核與證人簡俊淦到庭證述:簡玲珊、簡金卿是其妹及父親;簡金卿與被告王明洲等人簽立書面協議即系爭協議後,簡金卿有告訴其這件事;第2 條土地上之房屋要移轉予被告王明陽,其係該房屋原納稅義務人,有簽立書面將該房過戶予被告王明陽。因所有財務都是簡金卿處理,所以簡金卿代表乙方簽立系爭協議。協議前已經有討論過幾次,其有聽簡金卿說已經與被告討論好幾次,當時其與簡玲珊都要工作,沒有參與討論。依照系爭協議要執行土地過戶、設定抵押等都有辦理。沒有償還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款項,因為簽立系爭協議後約半年多,簡金卿就過世了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1頁)。

⒊從而,簡金卿、被告王明洲等人在簽訂系爭協議後,確實依

約辦理相關土地租約簽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與簡俊淦曾於89年間系爭協議第2 條提及已先將南營路757 號房屋移轉給被告王明陽之事實相符,堪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真正,系爭抵押權擔保簡金卿尚積欠之6,850,000 元之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等情,尚非子虛。

原告固以證人簡俊淦對代償所述資訊,皆屬片面,難佐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等等,惟王定杉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明洲等人代償農民銀行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簡俊淦經簡金卿轉知系爭協議之內容,其中並有其前已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資料,且其已證述其父簡金卿依系爭協議移轉之土地均為30年以上祖產,親人一致感到不捨,故對系爭協議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益徵其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再者,王定杉89年3月代償訴訟費用68,70

4 元,另每月清償60,000元,償還1年共償還788,704元,已如前述,加計於93年4月最終代償之數額8,833,837元,共計9,622,541元,則簡金卿於2年餘後之95年12月15日與被告王明洲等人結算,最終達成協議簡金卿積欠被告王明洲等人9,780,000元,亦即最終合意以9,780,000元作為償還之數額,兩者數額差距大約160,000 元,被告抗辯加計利息,最終結算以9,780,000 元作為簡金卿要償還之數額,亦與常情無違。原告以代償數額與系爭協議簡金卿積欠被告王明洲等人數額不符,認與代償前開借款無關,自不可採。

⒋又抵押物所有人及連帶保證人代位清償債務後,與其他主債

務人、連帶保證人就內部分擔、代償數額、最終償還義務人、清償給付對象及抵償方法,並免除其他債務人責任等等事項另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協議,本屬當事人私法契約自由行使,如系爭協議無何不明確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協議自屬有效成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則原告徒以代償數額與系爭協議簡金卿同意還款部分數字不同,或以同屬債權人之王耀德卻沒得到半毛,何以借款人簡玲珊或簡俊淦之責任會被免除等等,即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⒌綜上所述,依被告王明洲所為舉證、經證據調查結果,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6,850,000 元之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應堪認定為真。而簡俊淦證述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款項未還款,因簽立協議書後約半年多,簡金卿就過世了等情,業如上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6,850,000 元已清償之事實,則抵押權人即被告王明洲自得就抵押物取償,被告王明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有據。又系爭協議係於95年12月15日簽訂,且清償日期登記為105 年12月15日,則系爭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12月15日開始進行,顯然尚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系爭抵押權亦未因民法第880 條規定而消滅,仍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就被告王明洲受分配次序3 之執行費54,800元及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850,000元均應予剔除,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明陽之執行名義,既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非屬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其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已於94年4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6,850,000 元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系爭抵押權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王明陽(債權本金9,000,000元)之受分配金額155,285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