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鍾獻明訴訟代理人 鍾雯州被 告 鍾鼎江訴訟代理人 鍾雯任被 告 陳秀蓮
鍾雯樺鍾雯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r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刈除。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及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981.4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及附圖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範圍面積207.5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鍾獻明及鍾鼎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45元,及自如附表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
二、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9元。
五、被告陳秀蓮、鍾雯樺、鍾雯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23元,及自如附表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4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南平段4、5、6之1、7、8、9、10、13、13之2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鎮、段,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71頁),原告則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原告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管理者林務局所屬之原告所
管理。訴外人鍾順山(已歿)前於63年8月2日受准於64年4月21日與原告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均稱原告)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埔里事業區第69林班地(契約記載面積為1.46公頃,實際範圍如附圖二紅色框線及附表二所示,實際測量面積為14,581.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林班地),並歷次於79年4月3日、82年1月19日換約,嗣於105年6月間由訴外人鍾明勲(已歿)、被告鍾獻明、鍾鼎江等3人(此3人為鍾順山之繼承人),推由被告鍾獻明為代表,就上開租賃契約與原告辦理第3次換約,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此第3次換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契約部分下稱舊契約),又租賃期間鍾明勲於106年3月16日死亡,被告陳秀蓮、鍾雯樺、鍾雯翰為其繼承人而承受鍾明勳之承租人地位(下稱被告陳秀蓮等3人)。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且兩造並未續約,就系爭林班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非為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
㈡被告現仍持續占有系爭林班地,未將系爭林班地上由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林班地予原告。此外,被告等人超出租約之承租範圍,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三綠色框線範圍內及附表三所示,面積207.51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二、三及附圖二、三所示地號範圍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5、6之1、7、8、9、10、13、13之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至r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之地上物拆除、刈除。
⒉被告應共同將4、5、6之1、7、8、9、10、13、13之2地號如
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即下稱之系爭林班地)所示紅色框線範圍內面積14,58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共同將8、9、10、13、13之2地號如附圖三即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綠色框線範圍內面積207.5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如附表三所示)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陳秀蓮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萬5,5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2、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68元。
⒌被告鍾獻明及鍾鼎江應共同給付原告3萬1,0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2、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136元。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就系爭林班地與原告間應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之情形存在:
⒈鍾明勲與被告鍾獻明、鍾鼎江等3人之祖父鍾張阿祥於日治時
期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月16日分戶至臺中州能高郡埔里街牛相觸六十九番地居住耕作,形成家族聚落;34年10月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成立後設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林務局,接收原本日治臺灣總督府林政、營林等業務,鍾張阿祥居住地亦被劃歸國有林地即系爭林班地,鍾張阿祥於50年8月4日死亡後由鍾順山(92年8月間死亡)繼為戶長,並於64年間政府開始放租國有林地於人民使用時,與原告簽立舊契約承租系爭林班地,歷經73年4月3日、82年1月19日受准換約,並於90年8月1日屆期,但尚未屆期前即於88年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林務局不願再與全體山林地承租戶簽約,經溝通後改由測量82年7月21日前存在之建物及設施面積後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並租賃給原租戶,承租戶暫時不得改動住宅及設施使用面積,鍾明勲與被告鍾獻明、鍾鼎江等3人亦因願意承擔測量費用而簽署同意書交予林務局。⒉嗣原告於105年間向鍾明勲與被告鍾獻明、鍾鼎江等3人表示
先訂立3年短期契約,之後再看政策情形,鍾明勲與被告鍾獻明、鍾鼎江等3人因此信賴原告,於未研讀系爭契約條文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實對被告屬不利益,使被告於107年底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再次造成續約困難,實非被告續約之原意。
⒊在舊租約於90年8月1日屆期後,鍾順山及其後人鍾明勲(含
繼承人即被告陳秀蓮等3人)與被告鍾獻明、鍾鼎江均繼續使用系爭林班地,原告並未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林班地,是被告就系爭林班地與原告間應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情形存在;至系爭契約係在鍾明勲與被告鍾獻明、鍾鼎江等3人信賴原告而未查系爭契約內容情形下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因此非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對於鍾明勲(含繼承人即被告陳秀蓮等3人)與被告鍾獻明、鍾鼎江等3人不生效力。
㈡系爭地上物中關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478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係48年間八七水災後搭建,歷經加蓋、整編改號,最近一次於81年、86年間各自修繕整建建物成為現狀,顯見系爭建物已存在於系爭林班地上逾60年。而自舊租約簽立、兩次換約至81年、86年整建期間,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或阻止整建行為,僅於鍾明勲與被告鍾獻明、鍾鼎江等3人於102年間向原告申請林班地濫墾地清理改辦租地造林地現況列管案時,原告以102年12月19日投授埔政字第1024408823號函復同意暫將違規設施(工寮、建物、圍牆、水泥地、水塔等)依現況列管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繼續輔導改善…等語,使得系爭建物自整建完成後坐落於系爭林班地,業已長達20餘年,則原告僅於上開函示內容表示對於現況設施物依現況列管至104年12月31日,卻長期不作為未異議或阻止整建行為,現起訴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不但無理,更造成被告之財產損失擴大,原告顯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情事。況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包括附表二編號2及附圖二所示B部分,然該部分被告已經20幾年未為使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或論述順序,增刪調整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林務局,現由林務局
所屬之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於108、109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50元、52元。
㈡鍾順山前於63年8月2日受准於64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國有森
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林班地,並歷次於79年4月3日、82年1月19日換約(即舊契約),嗣於105年6月8日鍾明勲、被告鍾獻明、鍾鼎江等3人(此3人為鍾順山之繼承人),推由被告鍾獻明為代表,就上開租賃契約與原告辦理第3次換約,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契約)。系爭林班地經實際測量如附圖二所示,面積為14,581.45平方公尺。
㈢鍾明勲於106年3月16日死亡,被告陳秀蓮、鍾雯樺、鍾雯翰為其繼承人。
㈣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兩造並未續約。
㈤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編號A 至r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存在(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㈥系爭林班地之範圍及位置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框線範圍,面積共14,58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
㈦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超出所承租之系
爭林班地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三編號I至H2所示綠色框線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07.51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為何?㈡被告所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不予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表二、三及附圖二、三
所示,合計為14,788.96平方公尺,然為被告部分否認,辯稱:附圖二所示1,600平方公尺B之範圍被告已經20幾年未使用云云。經查:
⒈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承租系爭林班地之範圍如附表二及附
圖二所示,經實際測量面積為14,581.45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範圍,被告已經20幾年未使用云云,惟查編號B範圍屬兩造依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承租範圍,既經系爭約定為原告出租範圍作為被告造林楠木及麻竹使用迄今,在未經實際點交返還與原告前,無礙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出租範圍,應認仍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下而由被告占有中,故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⒉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之地上物,經測量超出原來承
租範圍如附表三及附圖三所示共207.51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共占有原告系爭土地14,788.96平方公尺(計算式:14,581.45+207.51=14,788.96),堪以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有民法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被告為有權占有;又系爭契約被告有錯誤之情,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自不能拘束被告等節。經查:
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才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可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於82年1月18日簽立之舊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
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又於105年6月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另依照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第7條約定:本租地內存在既有違規房屋等違規工作物或設施,面積3,656.45平方公尺,承租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上開違規工作物或設施,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等情,此有舊契約、系爭契約、特約事項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61頁、第67頁)。是兩造於舊契約、系爭契約及其特約事項中分別有上開約定,就舊契約而言,縱於90年8月1日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使用如附表二、三及附圖二、三所示地號之土地,然仍須依上開所約定之程序,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向原告申請續租,方可發生續租之效力;又於系爭契約中亦同有約定須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前向原告申請續租,由原告視違規工作物或設施是否拆除,決定是否再予續租,顯見兩造不論於舊契約或系爭契約中均有以契約之約定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之意。是以,被告抗辯舊契約屆期後,原告並未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並請求返還,而得依民法第451條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乙節,並不足採。
⒊再查,系爭土地管理人為原告,附表一及附圖ㄧ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於107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並未續約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亦足見系爭契約於租屆滿後並未再行續約。此外,被告無法證明就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自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因信賴原告於未細查系爭契約內容之
情形下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下所為,被告不受拘束乙節。經查:
⑴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8日由被告鍾獻明為代表,就上開租賃契
約與原告辦理第3次換約,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由被告鍾獻明、被告鍾鼎江,及被告陳秀蓮等3人之被繼承人鍾明勳分別於系爭契約上蓋章用印等情,此觀系爭契約承租人簽章欄、共同承租人清冊即可明瞭(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雖被告辯稱因信賴原告而未細查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之成立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生錯誤云云,然就一般理性之人立場觀之,簽立任何契約前當須探知契約內容為何,以作為衡量利害得失作為是否簽立之判斷依據,其用意在避免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恣意單方撕毀,影響依契約內容所預為劃分定之風險與利益分配,破壞社會經濟理性活動,此即契約神聖、契約嚴守之本旨。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含被告陳秀蓮等3人之被繼承人鍾明勳)蓋章用印,即表示同意系爭契約之相關內容,自當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自不能以契約最終之履行對被告有不利益,反推系爭契約成立時當然有錯誤之情。此外,被告自始並未舉證系爭契約成立時,被告究竟有何與原告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生錯誤得撤銷之情,僅空言泛稱因信賴原告未細查系爭契約之內容致被告須面對拆屋還地之不利益云云,尚難以此逕認為系爭契約成立時確有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有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此節抗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乙節,經查:
⒈系爭契約因屆期終止,而被告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故
於107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至被告返還土地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二、三及附圖二、三所示之範圍,合計面積共14,788.96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如附表
二、三及附圖二、三所示分別占有系爭地號土地面積14,581.45平方公尺、207.5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14,788.96平方公尺,其上坐落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⑵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⑶查附表二、三所示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
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復參酌附表二、三所示地號土地,位處於南投縣埔里鎮南平段,附近並無市場、學校,開車至市區約需15分鐘車程,所在地點生活機能非屬良好;又附表二、三所示地號土地,於108、109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50元、52元,被告在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範圍部分蓋有系爭地上物以居住使用,所得利益較高於一般種植作物等情,有附表
二、三所示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一第43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二、三所示地號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地號土地,按月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為2,563元。原告主張附表
二、三所示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7,26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三所示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3元,於未逾附表二、三所示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之範圍,則原告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⑷又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建物,其中之一建物門牌號碼為埔
里鎮中山路4段477號,房屋稅籍仍登記在鍾順山名下,同段478號則無房屋稅籍資料,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1年8月15日投稅埔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復參以被告所出具之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辦公處監証書之記載略以:「查埔里鎮南村里中山路4段477號、478號房屋原為鍾順山於48年八七水災即興建後...,立監証人鄰長林秋旺、里長潘英輝」等語,有該監証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嗣鍾順山死亡後由鍾明勲、被告鍾獻明、鍾鼎江等3人所繼承並各自修繕住所成為現狀,3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3,嗣因鍾明勳於106年3月16日死亡後,由被告被告陳秀蓮等3人繼承之,以及兩造對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包括上開鍾順山所興建之建物及附近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不予爭執,足見被告係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彼此間按應繼分計算潛在之應有部分為各1/3,故原告將被告陳秀蓮等3人以其等為鍾明勳之繼承人劃為債務主體按1/3比例予以請求,並就被告鍾獻明、鍾鼎江關於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按合計2/3比例予以請求,並無不可,應予准許。是就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自應由被告鍾獻明、鍾鼎江給付原告2萬4,845元(計算式:37,2683×2/3=24,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陳秀蓮等3人給付原告1萬2,423元(計算式:37,268×1/3=12,423);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三所示地號土地前,被告鍾獻明、鍾鼎江按月給付原告1,709元(計算式:2,563×2/3=1,709)、被告陳秀蓮等3人按月給付原告854元(計算式:2,563×1/3=854)。
是原告聲明於上開給付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辯稱:自舊契約至系爭
契約簽立期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生活逾60年,然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或阻止整建系爭建物之行為,現起訴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造成被告之財產損失擴大,原告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情。經查: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於82年1月18日由鍾順山與原告成立之舊契約,該契約名稱
已約明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地種類勾選為「濫墾地清理改辦租地造林」,造林樹種為「蔴竹」,自64年至82年期間,歷經2次換約;又於105年6月8日被告鍾獻明、被告鍾鼎江及鍾明勳與原告成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本租約標的林地限於造林使用;系爭契約第6條:造林樹種為:楠木類、麻竹;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7條:本租地內存在既有違規房屋等違規工作物或設施,面積3,656.45平方公尺等情,有舊契約影本、系爭契約及特約事項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7頁),顯見被告自始對於承租系爭林班地主要目的是用於造林,並就此負有義務,而非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知之甚詳,被告違反上開舊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義務在先,自難反指原告卻因此有提醒或阻止被告建築系爭地上物之義務存在,更遑論原告因此違反提醒或阻止之義務而有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因與有過失,本件因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進而請求免予拆除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如附表二、三及附圖二、三所示範圍之土地;及請求被告鍾獻明、鍾鼎江給付原告2萬4,845元,及自如附表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三所示地號土地前按月給付1,709元;被告陳秀蓮等3人給付原告1萬2,423元,及自如附表五「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三所示地號土地前按月給付854元等,均應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予駁回,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一:附圖一即本院卷一第453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範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地號 地上物內容 1(即附圖一編號A) 7.19 南投縣○○鎮○○段0地號 溫室 2(即附圖一編號B) 2.59 南投縣○○鎮○○段0地號 圍牆 3(即附圖一編號C) 3.65 南投縣○○鎮○○段0地號 圍牆 4(即附圖一編號D) 5.53 南投縣○○鎮○○段0地號 圍牆 5(即附圖一編號E) 6.21 南投縣○○鎮○○段0地號 圍牆 6(即附圖一編號F) 9.22 南投縣○○鎮○○段0地號 圍牆 7(即附圖一編號G) 9.98 南投縣○○鎮○○段0地號 陽台 8(即附圖一編號H) 53.43 南投縣○○鎮○○段0地號 道路 9(即附圖一編號I) 69.70 南投縣○○鎮○○段0地號 建物 10(即附圖一編號J) 86.19 南投縣○○鎮○○段0地號 建物 11(即附圖一編號K) 106.63 南投縣○○鎮○○段0地號 道路 12(即附圖一編號L) 489.18 南投縣○○鎮○○段0地號 建物 13(即附圖一編號M) 785.58 南投縣○○鎮○○段0地號 水泥鋪面 14(即附圖一編號N) 2.16 南投縣○○鎮○○段0地號 圍牆 15(即附圖一編號O) 2.52 南投縣○○鎮○○段0地號 水塔 16(即附圖一編號P) 2.74 南投縣○○鎮○○段0地號 圍牆 17(即附圖一編號Q) 7.85 南投縣○○鎮○○段0地號 水泥鋪面 18(即附圖一編號R) 49.23 南投縣○○鎮○○段0地號 水泥鋪面 19(即附圖一編號S) 54.07 南投縣○○鎮○○段0地號 溫室 20(即附圖一編號T) 73.93 南投縣○○鎮○○段0地號 鐵架 21(即附圖一編號U) 166.31 南投縣○○鎮○○段0地號 水泥鋪面 22(即附圖一編號V) 176.56 南投縣○○鎮○○段0地號 水泥鋪面 23(即附圖一編號W) 213.91 南投縣○○鎮○○段0地號 建物 24(即附圖一編號X) 245.03 南投縣○○鎮○○段0地號 鐵架 25(即附圖一編號Y) 897.22 南投縣○○鎮○○段0地號 溫室 26(即附圖一編號Z) 1,032.09 南投縣○○鎮○○段0地號 溫室 27(即附圖一編號a) 1.79 南投縣○○鎮○○段0地號 道路 28(即附圖一編號b) 12.63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道路 29(即附圖一編號c) 12.97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水泥鋪面 30(即附圖一編號d) 18.60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水泥鋪面 31(即附圖一編號e) 57.30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棚架 32(即附圖一編號f) 132.74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水泥鋪面 33(即附圖一編號g) 0.27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水泥鋪面 34(即附圖一編號h) 8.28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道路 35(即附圖一編號i) 10.78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道路 36(即附圖一編號j) 27.16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道路 37(即附圖一編號k) 0.57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水泥鋪面 38(即附圖一編號l) 4.4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水泥鋪面 39(即附圖一編號m) 7.30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道路 40(即附圖一編號n) 13.27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建物 41(即附圖一編號o) 14.97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棚架 42(即附圖一編號p) 18.4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水泥鋪面 43(即附圖一編號q) 52.46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道路 44(即附圖一編號r) 166.93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道路附表二:附圖二即本院卷二第49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範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地號 分別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1(即附圖二編號A) 12,981.45 南投縣○○鎮○○段0地號 945.5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40 南投縣○○鎮○○段0地號 1,283.11 南投縣○○鎮○○段0地號 1,865.88 南投縣○○鎮○○段0地號 7,576.47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262.07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1,046.98 2(即附圖二編號B) 1,600.00 南投縣○○鎮○○段0地號 1,600.00 合計 14,581.45附表三:附圖三即本院卷二第167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範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地號 1(即附圖三編號I) 69.70 南投縣○○鎮○○段0地號 2(即附圖三編號O2) 2.22 南投縣○○鎮○○段0地號 3(即附圖三編號Y2) 15.32 4(即附圖三編號f2) 0.9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5(即附圖三編號b) 10.40 6(即附圖三編號l) 0.27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7(即附圖三編號h) 8.28 8(即附圖三編號i) 10.78 9(即附圖三編號j) 27.16 10(即附圖三編號g) 0.2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1(即附圖三編號m) 7.30 12(即附圖三編號r2) 11.79 13(即附圖三編號n) 13.27 14(即附圖三編號r3) 13.62 15(即附圖三編號H2) 16.20 合計 207.51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被告 送達日期 卷證出處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鍾獻明 109年5月29日 本院卷一第143頁 109年5月30日 2 鍾鼎江 109年5月29日 本院卷一第145頁 109年5月30日 3 陳秀蓮 109年6月12日 (寄存送達生效日) 本院卷一第147頁 109年6月13日 4 鍾雯樺 109年6月12日 (寄存送達生效日) 本院卷一第149頁 109年6月13日 5 鍾雯翰 109年5月29日 本院卷一第151頁 109年5月30日附表六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告鍾獻明 1/3 2 被告鍾鼎江 1/3 3 被告陳秀蓮 被告鍾雯樺 被告鍾雯翰 各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