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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董玉合即六合廣告企劃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詹進通被 告 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和被 告 佳嘉慶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於起訴時原為:被告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公司)、佳嘉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嘉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3,670元,及發票送達後一半現金、一半票(1.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日月潭公司、佳嘉慶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20萬0,180元、48萬9,440元,及均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3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日月潭公司委由原告代為銷售所推出「靜心硯」預售屋

建案(12戶別墅),而成立代銷之居間或承攬法律關係;被告佳嘉慶公司委由原告代為銷售所推出「山水匯」預售屋建案(52戶大樓),亦成立代銷之居間或承攬法律關係;兩造間以口頭方式達成契約,原告已將書面契約送被告,惟被告迄今未經用印。

㈡對被告日月潭公司(靜心硯)部分:

⒈「靜心硯」建案中之A2、A3、A5、A6、A7、A8、A9、A11、A1

2、A13 等10戶(下稱系爭靜心硯10戶),為原告所完成銷售;「靜心硯」建案中A10戶(下稱系爭A10戶),曾因原告銷售而由林清安簽約訂購,即可認原告已完成銷售,雖嗣經林清安退訂,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日月潭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前開11戶之佣金。

⒉原告與被告日月潭公司間之代銷模式,係約定以「包櫃」之

方式銷售;關於佣金計算方式,因代銷業界行情,約在銷售金額之2%至3%間,是其等間係約定以銷售底價之3%,及銷售價(成交價)扣除銷售底價間差價之30%,作為佣金。

⒊系爭靜心硯10戶之銷售底價總額為8,869萬元、銷售價總額為

8,979萬,系爭A10戶之銷售底價為850萬元、銷售價為860萬,是前開11戶之銷售底價總額為9,719萬元、銷售價總額為9,839萬元、差價總額為120萬元,扣除贈送項目總金額後之最終差價總額為61萬元,故被告日月潭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309萬8,700元(計算式:底價9,719萬元x3%=291萬5,700元;差價61萬元x30%=18萬3,000;共計309萬8,700元;詳見本院卷第17、77、79、173頁計算表)。而被告日月潭公司已給付原告佣金183萬4,470元、原告員工蔡和穎獎金6萬4,050元,仍餘120萬0,180元,尚未給付。

㈢對被告佳嘉慶公司(山水匯)部分:

⒈「山水匯」建案中之A1-6、A5-5、A5-6、A6-4等4戶(下稱系

爭山水匯4戶),為原告所完成銷售,被告佳嘉慶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前開4戶之佣金。

⒉原告與被告佳嘉慶公司間之代銷模式,均係約定以「包櫃」

之方式銷售;關於佣金計算方式,因代銷業界行情,約在銷售金額之2%至3%間,是其等間均係約定以銷售價(成交價)之

2.3%作為佣金。⒊系爭山水匯4戶之銷售價總額為2,128萬元,故被告佳嘉慶公

司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48萬9,440元(計算式:銷售價2,128萬元x2.3%=48萬9,440元;詳見本院卷第19、81頁計算表,惟該頁所載%數0.23,應為2.3之誤載)。

㈣爰依兩造間代銷之居間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日月潭公司(靜心硯)部分:

⒈被告日月潭公司固有委由原告代為銷售所推出「靜心硯」預

售屋建案,而成立代銷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然其等間僅以口頭方式達成契約,未以書面方式締結契約。

⒉原告與被告日月潭公司間之代銷模式,並非專案委託原告銷

售,而係約定在被告日月潭公司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之銷售中心及辦公室內(下稱系爭銷售中心)為銷售,原告及被告日月潭公司之職員均可為銷售,並各自計算可得佣金。

⒊關於佣金計算方式,因考量本件代銷模式中,原告係使用被

告日月潭公司之銷售中心及辦公室做銷售接待,未支出場地人事等管銷成本,而同模式代銷業界行情,約在銷售金額之2%至3%間,故其等間係約定以銷售價之2.1%作為佣金。至原告主張之佣金計算方式,乃其片面提出,未經其等達成合意,被告日月潭公司亦未向原告提出所謂底價及銷售價等二種價格。

⒋「靜心硯」預售屋建案,因原告銷售而成交之系爭靜心硯10

戶,銷售價總為8,883萬元,是被告日月潭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186萬5,430元(計算式:銷售價8,883萬元x2.1%=186萬5,430元;詳見本院卷第49頁計算表)。而被告日月潭公司已於106年12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72萬1,390元、於107年1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72萬1,390元、於107年5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39萬1,690元,合計已給付原告183萬4,470元,僅餘(保留款)3萬0,960元,尚未給付。

⒌系爭A10戶雖因原告銷售而曾經林清安簽約訂購,然嗣經林清

安退訂,復由被告日月潭公司自行銷售,而由第三人訂購,難認係因原告之銷售而終局成交,被告日月潭公司自無庸給付原告佣金。況被告日月潭公司為此緣由,亦已支付原告員工蔡和穎6萬4,050元,作為獎金。

㈡被告佳嘉慶公司(山水匯)部分:

⒈被告佳嘉慶公司固有推出「山水匯」預售屋建案,然未委託

原告代為銷售所推出「山水匯」預售屋建案,而未(以口頭或書面)成立代銷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

⒉「山水匯」預售屋建案亦在系爭銷售中心銷售,而原告係因

銷售「靜心硯」預售屋建案而在系爭銷售中心,於被告佳嘉慶公司銷售「山水匯」預售屋建案時,原告縱有從旁協助處理文書用印等行政工作,亦不能推認有代銷關係存在。

⒊原告與被告佳嘉慶公司間既無代銷關係存在,自未約定佣金計算方式等問題。

⒋「山水匯」預售屋建案,係因被告佳嘉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德和銷售而成交,原告縱有從旁協助處理文書用印等行政或接待工作,亦不能認係由原告銷售而成交。

⒌被告佳嘉慶公司自無庸給付原告佣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被告日月潭公司(靜心硯)部分:

⒈被告日月潭公司有委由原告代為銷售所推出「靜心硯」預售屋建案。

⒉「靜心硯」建案中之A2、A3、A5、A6、A7、A8、A9、A11 、A

12、A13 等10戶(即系爭靜心硯10戶),為原告所完成銷售。

⒊「靜心硯」建案中A10戶(即系爭A10戶),曾因原告銷售,

而由林清安簽約訂購,然嗣經林清安退訂。於林清安退訂後,由被告自行銷售,而由第三人訂購。被告亦為此支付原告員工蔡和穎6萬4,050元銷售獎金。

⒋原告因前開代為銷售「靜心硯」建案,已自被告日月潭公司受領183萬4,470元之佣金。

㈡對被告佳嘉慶公司(山水匯)部分:⒈被告佳嘉慶公司於107 年3 月間推出「山水匯」預售屋建案。

⒉「山水匯」建案中之A1-6、A5-5、A5-6、A6-4等4 戶(即系

爭山水匯4 戶)之買方,依序為訴外人張碧珠、張潔雯、黃國洋、張佳靜,均已完成簽約,並已給付定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對被告日月潭公司(靜心硯)部分:

⒈被告日月潭公司委由原告間代為銷售「靜心硯」建案之預售

屋,所約定之佣金應如何計算?⒉系爭靜心硯10戶之銷售金額及總金額為多少?是否有底價存

在及底價為多少?⒊就系爭A10戶,原告是否得請求佣金?㈡對被告佳嘉慶公司(山水匯)部分:

⒈被告佳嘉慶公司有無委由原告代為銷售所推出「山水匯」預售屋建案。

⒉系爭山水匯4戶,是否是由原告完成銷售?原告是否得請求佣

金?⒊被告佳嘉慶公司委由原告間代為銷售「山水匯」建案之預售

屋,所約定之佣金應如何計算(系爭山水匯4戶之銷售金額及總金額為多少?是否有底價存在及底價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⒋及㈡⒈至⒉,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90至291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往來存證信函、系爭A10戶訂購房屋預約單及業主簽收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83、175、377、385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對被告日月潭公司(靜心硯)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所定之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且可分為二種型態,其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另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居間契約,應屬諾成契約,其成立之方式法未限制,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即可成立,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日月潭公司委由原告代為銷售所推出「靜心硯」

預售屋建案,其等間具代銷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其等間代銷之契約內容為,原告為被告日月潭公司提供媒介第三人締約購買「靜心硯」預售屋建案之服務(提供訂約之謀介勞務),被告日月潭公司則應給付佣金(報酬)給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其等間雖未完成簽立書面之程序,為兩造所未爭執,然亦不影響諾成契約之成立;從而,其等間之代銷關係,應屬民法上之居間契約關係甚明,則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循居間契約相關規定而為請求。原告主張其等間之代銷關係,得依居間或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而為請求等等,關於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容有誤會。

⒊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至於契約無效、契約經撤銷、附有解除條件且成就等情,因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力,是居間人亦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法意旨參照)。

又契約因居間人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遇有契約因故解除或終止時,居間契約之效力不受影響,居間人本於居間契約所取得報酬亦無影響,委託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間若有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作為應返還報酬之條件時,因法律未有禁止規定,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另為約定,因居間人媒介而成立之契約嗣經解除時,無庸給付居間報酬或另行計算居間報酬金額,尚非法所不許。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而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系爭靜心硯10戶部分:

⑴系爭靜心硯10戶,為原告所完成銷售(即謀介完成訂約)之

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系爭靜心硯10戶之佣金。

⑵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日月潭公司間約定依銷售底價3%加計差

價30%作為佣金計算方式,並以銷售底價總額為8,869萬元及銷售價總額為8,979萬作為佣金計算基礎等等。惟經被告日月潭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其等間係約定依銷售價2.1%作為佣金計算方式,並以銷售價總額為8,883萬元作為佣金計算基礎等語。是應由原告就其等間佣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基礎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所提出靜心硯預售屋建案之代理銷售合約書固有記載:

以銷售底價3%加計差價30%作為佣金,並附有底價表等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然觀該合約之書立合約書人欄,欠缺契約雙方之簽章,所附底價表之記載,亦與原告主張有異(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提計算表);且原告與被告日月潭公司間未完成簽立書面之程序之事實,復如其述;況原告亦稱:此僅為其所擬送之合約書等語明確;自難憑此合約書,即認被告日月潭公司有同意而與原告約定,以原告主張方式,作為佣金計算方式。

②原告所提出「極品山水觀」預售屋建案之代理銷售合約書固有原告與被告日月潭公司之簽章(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然其所提合約,頁數不全,就該建案以何方式計算佣金乙節,全未見及;且該案與本件之代銷條件,未必相同;亦難據此合約書,作為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之有利證明。

③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日月潭公司會計黃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

,固可見及黃小姐將被告日月潭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傳送給原告,且單內表格亦有記載系爭靜心硯10戶之單價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而,依該LINE對話紀錄所傳送之表格(即本院卷第99頁表格),除單價外,未見第二種價格存在(本院卷第99頁表格中僅有單價,未有第101頁表格上鉛筆另外註記價格),亦未有應如何計算佣金之記載;且依該計價單所記載之單價,與原告所主張之銷售底價幾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提計算表),反與被告日月潭公司抗辯之銷售價幾乎相同(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所提計算表);尚難以前開紀錄及計價單,即認原告與被告日月潭公司間就原告主張之佣金計算方式,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或認系爭靜心硯10戶之銷售底價總額為8,869萬元或銷售價總額為8,979萬,自難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及基礎,加以計算佣金。

④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日月潭公司間約定依銷售底價3%加

計差價30%作為佣金計算方式,並以銷售底價總額為8,869萬元及銷售價總額為8,979萬作為佣金計算基礎等事實,尚難認為真實;惟因被告日月潭公司就其等間約定依銷售價2.1%作為佣金計算方式,並以銷售價總額為8,883萬元作為佣金計算基礎,是其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186萬5,430元等事實,已為自認(見本院卷第46頁),應以之為真實;故而,被告日月潭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應為186萬5,430元。⑶原告因前開代為銷售「靜心硯」建案,已自被告受領183萬4,

470元之佣金,已如前述;則被告日月潭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佣金尚有3萬0,960元(計算式:186萬5,430元-183萬4,470元=3萬0,960元),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6、476頁);是而,被告日月潭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3萬0,960元。

⒍系爭A10戶部分:

⑴系爭A10戶曾因原告銷售,而由林清安簽約訂購,然嗣經林清

安退訂,且於林清安退訂後,由被告日月潭公司自行銷售,而由第三人訂購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依林清安陳報狀稱:其與被告日月潭公司固於106年12月4日簽約訂購系爭A10戶,然其與被告日月潭公司於107年5月8日已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且關於林清安前開所述事實,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則系爭A10戶曾因原告之媒介,致被告日月潭公司與林清安間成立買賣契約,然嗣經被告日月潭公司與林清安間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前開買賣契約業經締結成立,嗣雖經解除,仍不影

響其請求佣金等等。惟經被告日月潭公司否認,並抗辯:前開買賣契約嗣經解除,則未終局成交,原告即不得請求佣金,且前開買賣契約解除後,已與原告已達成協議,以由被告日月潭公司支付原告員工蔡和穎6萬4,050元銷售獎金之方式處理佣金問題,原告自不得另請求佣金等語。經查:

①關於原告與被告日月潭公司間究係約定原告於何時得請求佣

金(僅須締結前開買賣契約或須達終局成交),倘前開買賣契約經解除,原告得否請求佣金等事實,兩造除各為主張答辯外,均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日月潭公司抗辯於前開買賣契約須達終局成交後,始得請求佣金等語,尚非無稽;原告主張其於前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即得請求佣金等等,即屬有疑。

②縱認原告於前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原得請求佣金。然而

,被告日月潭公司因前開買賣契約嗣經解除,而已支付原告員工蔡和穎6萬4,050元銷售獎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衡諸常理,被告日月潭公司與原告間就前開買賣契約解除後,應如何處理佣金事宜,倘未達成協議,當無由越過原告,而逕自支付原告員工銷售獎金之理;再者,原告於代銷契約存續中,為求彼此關係之和諧,顧及雙方利害之衡平,願意共同承擔因前開買賣契約解除所生盈虧,協議以由被告日月潭公司支付原告員工銷售獎金之方式處理佣金問題,亦與常情無違;況且,原告於本件計算得向被告日月潭公司請求佣金數額時,亦有將前開銷售獎金數額扣除,足認原告員工蔡和穎係經原告之同意,而受領被告日月潭公司所支付6萬4,050元銷售獎金;則被告日月潭公司抗辯於前開買賣契約解除後,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以由被告日月潭公司支付原告員工蔡和穎6萬4,050元銷售獎金之方式處理佣金問題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日月潭公司自無再另行給付原告佣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於尚得另再請求佣金等等,自非可採。

㈢對被告佳嘉慶公司(山水匯)請求部分: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佳嘉慶公司有委由原告代為銷售所推出「山水

匯」預售屋建案,且系爭山水匯4戶為其銷售成交等等,惟經被告佳嘉慶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其未委由原告代為銷售所推出「山水匯」預售屋建案,且系爭山水匯4戶係由其實際負責人陳德和銷售成交,原告僅係從旁協助處理文書用印等行政工作等語。是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佳嘉慶公司間有代銷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山水匯4戶係因其銷售成交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山水匯」預售屋建案之代理銷售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然觀該合約之書立合約書人欄,欠缺契約雙方之簽章;且原告與被告佳嘉慶公司間未完成簽立書面之程序之事實,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況原告亦稱:此僅為其所擬送之合約書等語明確;自難憑此合約書,即認其等間有成立契約。

⑵原告雖提出「山水匯」預售屋建案A1-6、A6-4戶之業主簽收

單及簽收單,其上業務經手人欄均有詹進通(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3、269、273、369頁)。然而,「靜心硯」及「山水匯」預售屋建案,均係在被告日月潭公司之系爭銷售中心銷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6頁)。再者,依證人張志槐證稱:其係張潔雯之父親,以張潔雯名義購買山水匯預售屋建案A5-5戶,洽談購買簽約均係由其所為;其係因阿姨劉慈芳與陳董(指陳德和)是熟識,故由劉慈芳帶其至系爭銷售中心,其再與陳董洽談購買簽約條件而成交;再由現場叫阿通或阿峰之人(可能為詹進通)幫忙處理簽約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依證人黃國洋證稱:其係購買山水匯預售屋建案A5-6戶;因陳董(指陳德和)與母親(指劉慈芳)是熟識,故由母親洽談購買簽約條件;其僅簽約當日有到現場,是叫阿通或阿峰之人(可能為詹進通)幫忙處理簽約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依證人陳弘勳證稱:其係張佳靜之先生,以張佳靜名義購買山水匯預售屋建案A6-4戶,洽談購買簽約均係由其所為;因黃國洋母親劉慈芳與建案老闆是熟識,故劉慈芳遂叫其至系爭銷售中心看看,且由劉慈芳與陳董洽談購買簽約條件而成交,現場是詹進通負責介紹及處理簽約業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依證人劉慈芳證稱:其與陳德和是多年熟識,故主動電聯陳德和,並陪張志槐、黃國洋等人至系爭銷售中心談條件;現場因為陳德和介紹,知道有叫阿通之人,但是否每次都在,其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8至333頁)。可知,「山水匯」預售屋建案A5-5戶、A5-6戶、A6-4戶之訂購戶,係因劉慈芳之介紹而至系爭銷售中心,且係自身或透過劉慈芳與陳德和洽談買賣條件,始簽立買賣賣契約,而原告僅係在系爭銷售中心負責介紹及處理簽約業務等事務;則被告佳嘉慶公司所抗辯其未委由原告代為銷售所推出「山水匯」預售屋建案,且系爭山水匯4戶係由其實際負責人陳德和銷售成交,原告僅係從旁協助處理文書用印等行政工作等語,尚非無稽;自難憑此單據,即認原告與被告佳嘉慶公司間有代銷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山水匯4戶係因其銷售成交等事實。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佳嘉慶公司間有代銷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山水匯4戶係因其銷售成交等事實,尚難認為真實;故而,被告佳嘉慶公司自無給付原告佣金之義務。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等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倘兩造約定工程款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一方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其仍應為催告,他造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日月潭公司之佣金(居間報酬)債權,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0日前即已完成系爭靜心硯10戶之代銷,為被告日月潭公司所未爭執,且原告得請求被告日月潭公司給付3萬0,960元佣金,亦如前述;再者,原告主張其107年6月30日前,已以LINE對話及提出請款發票之方式向被告日月潭公司請款等語,固為被告日月潭公司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支票暨匯款回條聯、被告日月潭公司提出匯款回條聯及其等間之往來存證信函內容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51至61、175、377、38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然被告日月潭公司迄未給付,已如前述,應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銷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月潭公司給付3萬0,96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日月潭公司聲請宣告准其於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