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林磨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坤祿等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048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