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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6號上 訴 人 朱林磨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坤祿、鄒宜庭、李沛芸、洪秋香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