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劉政梃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呂佩樵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原告於結婚前之民國103 年12月28日
向訴外人盧永豐、君泰建設有限公司購得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3,及同段578-17號土地、應有部分1 分之1 ,及其上716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㈡而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劉振裕即原告之父親將
南投市○○○路○○巷○ 弄○ 號之舊屋出售,並將賣掉舊屋之款項作為原告購置系爭房地之用。嗣後原告分別以上開款項支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別為現金5 萬元、臺灣銀行支票65萬元),再於103 年12月15日交付臺灣銀行面額103 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備證款90萬元以及稅費等購屋款項。因購屋款第3 期款「交屋款630 萬元」須以貸款支應,而貸款銀行即臺灣銀行要求原告須覓得連帶保證人始予核貸。原告遂徵得被告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為順利取得核貸,而約定將系爭房地之1/2 持分,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由代書辦理此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過戶手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嗣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向臺灣銀行貸得63 0萬元,台灣銀行於同日撥款至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亦於同日轉帳匯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其後,原告即於每月16日自該臺銀帳戶扣款清償貸款債務迄今。
㈢然因兩造感情生變,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並訴請離婚,原告
於離婚調解程序中曾表明「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即同意離婚」,然被告悍然拒絕。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瀕臨破裂,信任關係不再,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置身事外,曾表示「賣掉全部還給他,用
他餘生的錢去住安養中心,自己爽」、「我房子寧可不過戶不繳房貸讓法院拍賣我也值得,有種死老頭也不要繳阿。去睡馬路」等語。被告臨訟於109 年6 月1 日前往稅務局列印取得房屋稅及地價稅單而繳納,實際上繳納者均為原告。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足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
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1,及同段578-17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其上716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 巷○ 號房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固稱其係因貸款銀行要求,為覓得「連帶保證人」,始
徵得被告同意,約定將系爭房地之1/2 持分登記予被告,從而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一般民眾借用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目的,無非係基於節稅、隱匿財產、避免遭強制執行等等,始有借用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必要。然本件原告向銀行借貸與系爭房地登記1/2 持分為被告所有二事間,根本毫無關聯,且將系爭房地1/2 持分登記為被告所有,亦顯然無從達到借名登記之目的。
㈡再依原證3 之放款借據記載,以及末頁簽名攔之記載,可見
被告係「共同借款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被告倘若非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豈有可能會同意非屬自己所有之房屋擔負借款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均係由其繳納,且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其所持有,並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支出憑證、存款歷史明細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被告僅係出名人而非真正權利人云云。惟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購買或出資,既與判斷其對系爭房地有無實質之排他管理、使用、處分權限無涉,則原告自無從據以作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被告實際上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可見被告確實對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並非僅係單純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㈣本件系爭房地確係原告為給予被告婚姻保障所贈與,並不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且依通訊軟體LINE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多次向被告承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等情,被告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倘系爭房地僅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根本不可能會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有一半係被告所有等語,更無要求被告一起前往驗收之必要。故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各1/2 所有權,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買賣契約係原告
與盧永豐於103 年11月6 日所簽訂,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南投市○○路○○○ 巷○ 號房屋買賣契約係原告與君泰建設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28日所簽訂。
㈡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係以兩造共同為買受人,分別與盧永豐、君泰建設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28日所簽訂。
㈢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有1/2 權利範圍,原
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12月28日,申請日期為104 年3 月9 日,登記日期為104 年3 月11日。
㈣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由兩造於104 年
3 月6 日共同與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分別簽訂如原證3 所示之
130 萬元、500 萬元放款借據,並由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於10
4 年3 月16日承諾放貸。㈤支付系爭房地之支票2 張,分別為面額65萬元、103 萬元之支票,並由原告父親劉振裕所提出。
㈥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自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固定按月扣款清償。
㈦系爭房地之全部權狀現由原告持有。
㈧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107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108 年度、109 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現由原告持有。
㈨被告於106 年9 月搬回娘家時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原告。
㈩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申請
印鑑證明交予原告,申請目的欄記載為「不動產登記」,此與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兩造對話。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約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各1/2 所有權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買賣契約係原告
與盧永豐於103 年11月6 日所簽訂,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南投市○○路○○○ 巷○ 號房屋買賣契約係原告與君泰建設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28日所簽訂。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以兩造共同為買受人,分別與盧永豐、君泰建設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28日所簽訂。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有1/
2 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12月28日,申請日期為
104 年3 月9 日,登記日期為104 年3 月11日。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由兩造於104 年3 月6 日共同與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分別簽訂如原證3 所示之130 萬元、
500 萬元放款借據,並由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於104 年3 月16日承諾放貸。系爭房地之現金款2 張分別為面額65萬元、10
3 萬元之支票,為原告父親劉振裕所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自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固定按月扣款清償。系爭房地之權狀現均由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107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108 年度、109 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現由原告持有。被告於106 年9 月搬回娘家時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原告。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予原告,申請目的欄記載為「不動產登記」,此與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兩造對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1 份、支票2 張、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土地所有權狀4 份、建物所有權狀2 份、放款借據1 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1 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6 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稅證明書5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79頁、第125 至165 頁、第187 至197 頁、第265 至27
4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2 至403 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間互為贈與之事,時有所聞,或為分配財產、或為了供一方擔保之用,各個贈與動機雖有不同,核屬常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方,係本於夫妻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並非履行贈與契約,則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自應就借名契約合意存在、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等攸關借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盡其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款項部分係由劉振裕即原告之父親為原告所提供,並經由原告分別支付簽約款70萬元(現金5 萬元、臺灣銀行支票65萬元),再於103 年12月15日交付臺灣銀行面額103 萬元支票,業經認定如前,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支出部分金額。又原告另主張貸款所需而應銀行要求,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且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之1/ 2持分,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由代書辦理此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過戶手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等等;均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即代書林淑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實際參與兩造最初系爭房地的買賣及移轉登記,最初是劉振裕找伊處理系爭房地的買賣事宜,當初系爭房地的一期款、二期款都是劉振裕台銀的資金支付,剩下尾款的部分用貸款支付,劉振裕有跟伊說系爭房地是原告要買的,資金由他支付,給原告一些壓力使用貸款支付,後來系爭房地的二分之一會登記給被告是因為交付尾款貸款的時候,銀行審核原告的財力不夠,需要保人,但劉振裕並無跟伊說擔任保證人要登記一半的產權給被告,但因為他們公媳之0生活有摩擦,一、二期款都是劉振裕支付,被告想要過戶自己名下,比較有保障。當初劉振裕沒有想要把房子的一半產權給被告,是因為貸款的關係才登記二分之一。後來劉振裕因為產權移轉的事情找伊,從107 年8 月間開始,有一年的時間,每月有2 次的時候會跟伊聊天,講產權移轉的事,後來都是預估,沒有正式辦理移轉登記,伊知道被告有無去申請印鑑證明,是劉振裕口頭跟伊講的,劉振裕曾帶原告找伊,目的是想要將被告已有的持份過戶回來,劉振裕說資料齊全,但是原告、被告間的關係時好時壞,所以他還在考慮過戶的事。當初系爭房地購買的時候,劉振裕有給伊看契約,但沒有確認是私契還是公契,兩造在系爭房地購買時有無其他約定伊並不清楚,因為劉振裕曾拿一、二期款匯款資料給伊看,說都是他付的,所以他有權利將系爭房地從被告處過戶回來,伊也不能從劉振裕給伊看的私契看出兩造間有無特別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 至334 頁) 。是依證人林淑嬌所述,除其未親自辦理兩造就系爭房地登記之事宜外,對於本件事實支了解均係聽聞自劉振裕,且亦未聽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特別約定或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亦係基於系爭房地購買之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均係由劉振裕支付推斷而來,此部分即不能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曾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為保證人,故將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方得於104 年3 月16日向臺灣銀行貸得
630 萬元等等。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為原告及被告,此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3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 ,且就上開契約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均未記載與兩造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約定。又依原告申請貸款之資料所示,借款人為原告與被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原告主張保證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可議。退步言之,縱被告之角色為保證人之地位,觀諸一般保證之性質、條件與效力均與不動產設定作為擔保之物上保證之制度有異,亦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要件無關,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目的係為使被告為保證人,進而便於取得銀行貸款,然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就貸款過程中,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2 分之1 移予被告之動機而已,尚非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盡其舉證之責。
3.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置身事外,曾表示「賣掉全部還給他,用他餘生的錢去住安養中心,自己爽」、「我房子寧可不過戶不繳房貸讓法院拍賣我也值得,有種死老頭也不要繳阿。去睡馬路」等語。並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253 至262 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多為情緒上之爭吵對話,均未提及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內容,被告亦未自承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雖曾以「銀行如果覺得一個老人符合資格的話,那我當然很樂意快點拋開那間房子的束縛」、「房子請他( 指劉振裕) 去過戶吧」、「房子我也不要。你們隨時想要我過戶都可以。」等語對原告表示,僅係與原告爭吵中之表示對於劉振裕的不滿,以及對於系爭房地及貸款不滿之情緒表達,尚難認被告係自認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原告另主張被告臨訟於109 年6 月1 日前往稅務局列印取得房屋稅及地價稅單而繳納,實際上繳納者均為原告。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等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4 份、建物所有權狀2 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6 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稅證明書5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第265 至274 頁)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房地支付前揭明細或單據中款項之事實,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重要文件之保管,依常情,基於信任及親密關係亦可能交由一人保管,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
1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