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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楊東發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被 告 徐春龍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曾於民國98年9 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 ○號土地(下稱191-476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須通行相鄰原告○○○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毀損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設施、設備,經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902 號案偵辦,偵查中原告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後被告坦承其無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且有毀損原告所植樹苗、作物、地上設施、設備等情事,兩造於99年7 月1 日達成訴外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㈡詎被告竟於108 年10月19日僱工,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開

闢便道,將系爭土地納入其施工範圍,挖取系爭土地土方,用以填墊便道,並以回填之棄土與石塊作成一條便道而為使用,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29.15 平方公尺土地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佔有之,並於挖取並回填土方之過程中,毀損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麻櫟樹與栗樹苗各10棵、青剛櫟、黃金果各數棵,並拔掉界樁7 至10支。嗣經原告提起告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移請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坦承犯行,兩造於109 年4 月6 日成立調解。而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被告保證日後非經原告同意,絕不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為類似使用、收益之行為,若有違反,願負擔民、刑事法律責任之約定,被告應依和解書第8 條約定,被告願無條件支付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㈢是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中已約定,被告若再有毀損原告農作物

、設施、設備,或有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應無條件支付15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被告不顧和解書所定之義務,仍於109 年10月19日竊佔原告系爭土地、挖取土方、毀損原告種植之農作物並拔取界樁,應依系爭和解書第

8 條給付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曾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嗣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認被告就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圖三所示編號191-475 ⑴,面積:13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係因有開闢鄰地袋地通行便道之必要,故僱工於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 下稱191-475 地號土地) 上開闢通行便道,並非開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被告於開闢袋地通行之便道時,機器及設備暫時使用到原告之少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92 條之規定,應認被告有「鄰地使用權」。

㈡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其中第2 條、第3 條、第

4 條、第7 條僅係雙方和解內容之事實陳述,與第8 條之懲罰性違約金無涉。其中僅有第1 條、第5 條及第6 條之內容,倘若乙方(即被告)有違反,實有依照第8 條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被告於108 年10月19日雇工開闢鄰地袋地通行便道時,因土質鬆軟之緣故,或有因開闢道路之機器及設備,於開闢通行之便道時,暫時使用緊鄰在該便道旁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極少部分,前因不小心毀損原告種植於鄰地之樹苗,被告為表歉意,業已在調解程序中支付原告5 萬元之賠償。又被告之目的顯係在開闢便道,並無通行原告土地之用意,應認被告並無違反和解書第5 條所定義務之情事,故被告並無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之責任。

㈢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竊佔原告土地、蓄意挖取土方、

毀損原告種植之農作物並拔取界樁之情事。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云云,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191-476 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楊東發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前開袋地之鄰地。

㈡原告與被告於99年7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㈢被告曾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嗣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認被告就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圖三所示編號191-475 ⑴、面積:13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原告、被告、訴外人湯朝琴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

許,因另案107 年度司執字第9381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地政人員當場指出191-475 地號土地上之通行權道路邊界4 個點及對地政測量結果,表示無意見。

㈤被告因有開闢鄰地袋地通行便道之必要,故於108 年10月19

日僱工,於191-475 地號上開闢通行便道,並有於108 年10月19日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彭成謙、曾坤洲於109 年4 月6 日在南

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被告、訴外人彭成謙、曾坤洲同意連帶賠償新臺幣5 萬元;原告同意撤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2號告訴。

㈦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陳報狀,就本件執行標的之鋪設道路施作工程,業已施工完成。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99年7 月1 日簽立之和解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給付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有191-476 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楊東發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前開袋地之鄰地。原告與被告於99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曾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認被告就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圖三所示編號191-

475 ⑴,面積:13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被告、訴外人湯朝琴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107 年度司執字第9381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地政人員當場指出191-475 地號土地上之通行權道路邊界4 個點及對地政測量結果,表示無意見。被告因有開闢鄰地袋地通行便道之必要,故於108 年10月19日僱工,於191-475 地號上開闢通行便道,並有於108 年10月19日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彭成謙、曾坤洲於109 年4 月6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被告、訴外人彭成謙、曾坤洲同意連帶賠償新臺幣5 萬元;原告同意撤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2號對被告之告訴。被告於

109 年4 月1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就本件執行標的之鋪設道路施作工程,業已施工完成。此有和解書、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本院107 年11月2 日投院明107 司執孝字第93 8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81至93頁、第135 至139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曾於108 年10月19日在191-475 地號上開闢通行便道,並有於108 年10月19日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乙方、丙方保證日後非經甲方同意不通行乙方所有191-814 地號土地,或為類似之使用、收益行為,若有違反,願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之行為,依系爭和解書第8 條約定「乙方、丙方同意倘有違反上開各條約定之情形,願無條件支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依法追究乙方、丙方相關民事、刑事責任。」,應向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兩造曾於109 年4 月6 日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作成內容為針對被告108 年10月19日在系爭土地之入侵等行為及99年7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約定,調解筆錄亦載以「聲請人等3 人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事件表示誠摯歉意。聲請人等3 人同意連帶賠償對造人因本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等計新台幣伍萬元整。和解日,聲請人等3 人給付現金交對造人點收無訛」及「本案既經和解,雙方其餘請求拋棄。( 除99年7 月1 日和解書所載楊東發、徐春龍之權利義務關係外) 」等約定。是兩造既已針對被告於108 年10月19日在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內容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筆錄中註明雙方其餘請求拋棄,是被告辯稱原告即不得另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2.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8 條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依兩造簽訂之上開調解筆錄第3 項載明「本案既經和解,雙方其餘請求拋棄。( 除99年7 月1日和解書所載楊東發、徐春龍之權利義務關係外) 」之文義解釋及調解筆錄之真意,可知該約定條款係兩造針對被告於

108 年10月19日在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之內容達成調解,且並未將被告於108 年10月19日違反系爭和解書第8 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事項明文排除,僅約定系爭和解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變,是原告就被告於108 年10月19日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相關權利既已拋棄,則原告復以被告

108 年10月19日違反系爭和解書第8 條約定向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5 條、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