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張蕙纓被 告 林億雯(即林育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林億雯為林育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林育正提起本件償還補償金事件,嗣林育正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4日發現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戶籍資料及林育正之除戶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而林育正之繼承人計有被告及林軒弘、林大為、林顯力、林顯丁、林億雯等人,其中林軒弘、林大為、林顯力、林顯丁等4人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45號准予備查在案,復有本院家事事件科查詢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346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445號卷宗核閱無訛。因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從而本院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被告林億雯為林育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償還補償金事件後,嗣於110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若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於前開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否則即視為同意撤回,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