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林勝約被 告 許秀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陸拾玖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若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衍生之利息,第2 項則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原告買受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23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房屋)之買賣價金尾款280 萬元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60 萬元,如有遲延,並加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第1 項聲明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9 條第7 項約定請求領取上開履保專戶內之簽約款40萬元、完稅款80萬元,第2 項聲明則係因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尾款280 萬元,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5 月23日起至給付尾款完畢日止按日給付560 元違約金,二者之間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請求之買賣價金120 萬元;聲明第2 項部分因給付期間尚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及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暫以1 年6 個月作為給付期間,計算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數額為30萬6,600 元(計算式:560 元×365 日×1.5 年=306,600 元),爰依前述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 萬6,6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5,949 元,原告已繳納1 萬2,880 元,尚不足3,069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