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詹雅真訴訟代理人 李松益被 告 簡俊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水果自營商為業,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負有謹
慎注意之義務,竟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鄉○○路○○○○○ 號處交岔路口左轉彎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達路口時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之際,見狀閃避不及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訴人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頭部暈痛、無法久站,約 1
年左右之時間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家中所有事務均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負責承擔。被告無照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為具有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南
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70 元;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60 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附設醫院)就診,預估支出醫療費用60,000元,合計65,13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自營商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50,000
元至60,000元,但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請求依照108 年度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休養期間雖超過6個月,爰僅請求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
⒊照護費用部分:請求以每日3,600 元作為計算照護費用之基
準,原告休養期間雖超過6個月,爰僅請求180日之照護費用648,000元。
⒋其他推拿、車資、國道收費等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共計
請求55,000元,其中車資及國道收費部分係以原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加油費及餐費為據,往返中醫附設醫院1 趟之油錢約600元,往返南基醫院及南投醫院1 趟之油錢均約600元,因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均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開車接送,每趟均支出原告與訴訟代理人之餐費各100元。
⒌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900,130 元,原告爰僅請求8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負有謹慎注意之義務,竟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鄉○○路○○○○○ 號處交岔路口左轉彎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達路口時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之際,見狀閃避不及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32號判決有罪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南基醫院、南投醫院及中醫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付醫療費用65,130元,業經原告提出南投醫院門診處方資料、中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非訴訟用)、南基醫院門診收據、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見本院第41頁至63頁、第95頁至99頁、第101頁)為證。自前開南基醫院門診收據、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觀之,原告於107年7月19日至109年2月11日至南基醫院就診之費用為總計為307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109年3月31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5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於107年7 月19日就診之費用為350元,其中除其所請求之107年7 月19日就診費用350元之部分係重複提出外,其餘請求之費用,經本院調取南基醫院病歷影本核與系爭事故相關,此有南基醫院109年5 月11日109南基院字第1090500011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9頁),而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之費用50元,亦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認原告於南基醫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3120元(計算式:3070元+50元=3120元)。又原告請求之南投醫院醫療費用1,660元之部分,參以原告就醫之時間為108年8月5日至109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99頁),就醫科別為精神科,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陰影等等,然因其就醫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相隔已逾1 年,且參以其所提之南投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雖原告於診療過程曾稱看見白色車輛害怕等語,但其係因情緒易怒、焦慮不安與身體抱怨而就診,亦有前開病歷資料可佐。則可認上開病歷資料雖足以證明原告確曾前往南投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其罹前開疾病之原因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再就原告主張未來之疤痕除去費用60,000元之部分,參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女性、00年生,對於外觀有相當程度之重視,而其疤痕位置、大小係為右小腿2.5 公分(見中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本院卷第101 頁),為外觀可視之位置;而上開疤痕與系爭事故相關乙節,亦有南基醫院前開病歷、中醫附設醫院病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73頁)可按。是可認該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參酌倘原告治療完成後再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徒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故認為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63,120元(計算式:3,120元+60,000元=63,1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工作損失及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係任職於自家經營之銷售行業,因系爭事故而有頭暈痛、無法久站,而未能工作且需先生照護致受有上開損失等等〔見本院108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但依上開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觀之,僅載明需追蹤治療並無住院或需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再參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多為挫傷、擦傷及淤傷,客觀上亦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3.其他推拿、車資、國道收費等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尚須支付推拿、交通費用、國道收費、餐費等等。經查:原告主張之油資、國道收費等,原告雖未能提出收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之住所與相關醫療院所之距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往返至南基醫院、中醫附設醫院就醫往返
1 趟分別需油資200元、600元,其金額尚屬適當。再參酌原告至南基醫院就醫次數為17次、申請診斷證明書次數1 次,有上開南基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佐;其於中醫附設醫院就醫次數2 次,亦有前開中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此部分醫療費用未據請求,但請求疤痕除去費用),則其得以請求之交通費用以4,800元(計算式:200元x18+600元x2 =4,800元)為適當。至其請求之國道收費費用,參以原告現居南投縣名間鄉松柏村,其前往南基醫院應未經國道,故應無請求國道收費費用之必要;其前往中醫附設醫院之國道收費,需行經國道3號名間交流道(237 公里處)至中投交流道(209公里處)路段,共計28公里,參以ETC 收費方式為小型車每日、每車優惠里程20公里,行使里程於20公里至200 公里間,每公里收費費率為1.2 元,則原告前往中醫附設醫院就醫之國道收費費用每趟來、回為43元〔1.2元x(28x2-20)=43.2元,四捨五入為43元〕,其得請求之國道收費應為86元(算計式:43元x2=86 元),是原告請求之國道收費費用86元之部分,認亦屬適當。就原告主張推拿費用部分,未經原告提出相關憑證,則原告主張尚難採憑:另就餐費部分,因餐費本為原告固定之開銷,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是以,上開部分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費用計為4,886元(計算式:4,800元+86元=4,8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為68,006元(計算式:63,120元+4,886元=68,00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7月5 日請求被告給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 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8,006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