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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黃淑櫻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陳垤墉

林秋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讓渡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向訴外人楊哖承租南投縣○○

鄉○○段○○○ ○號土地(下稱302 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由訴外人姜義智在104 年年初於302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以與被告林秋予、訴外人姜義智、詹孟婕(已於

106 年2 月22日轉讓股份予原告)等4 人開設「台雞店」販售甕仔雞之用。惟於106 年間,楊哖向原告表示不願續租

302 地號土地予原告,「台雞店」亦提前於107 年10月結束營業。

㈡被告林秋予於「台雞店」結束營業後,向原告表示楊哖之子

即被告陳垤墉有意接下「台雞店」經營,遂於107 年11月27日,原告、姜義智、被告林秋予、訴外人黃瑞華到「台雞店」,由原告與被告林秋予於讓渡證書簽名,再由黃瑞華將此讓渡證書拿去讓被告陳垤墉於「買主」欄位簽名,而以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之價額,將「台雞店」所在之系爭建物讓予被告陳垤墉(下稱系爭讓渡契約)。

㈢嗣原告與姜義智再次到「台雞店」取物時,竟見「台雞店」

係由被告林秋予與黃瑞華等2 人所經營,不見被告陳垤墉在經營,顯見被告林秋予乃以被告陳垤墉為人頭,騙取原告簽立系爭讓渡證書轉讓「台雞店」,之後更將「台雞店」更名為「雞世界」繼續經營,原告已於108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讓渡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屬原告,原告將系爭建物讓渡予被告陳垤墉之行為,亦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㈣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7 年11月27日簽訂之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讓渡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存在於原告所屬合夥團體與被告陳垤墉間之有效契約,原告卻以自身為原告,並將與系爭讓渡契約無關之林秋予同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楊哖透過被告林秋予向原告表示其並

無續租302 地號土地之意,因此原告所屬合夥團體方將系爭建物讓渡予楊哖之子即被告陳垤墉,並由原告代表合夥團體與被告陳垤墉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是被告陳垤墉確實為系爭讓渡契約所稱之買受人,其並無以欺騙之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而無撤銷事由存在,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無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仍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讓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主要理由在於:系爭讓渡契約所涉之系爭建物為姜義智之個人財產,非屬原告財產,系爭讓渡契約法律關係因伊所為係無權處分、未經楊哖書面同意而要式欠缺及受被告詐欺而撤銷等原因而不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被告則持臺中高分院10

8 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主張系爭建物為姜義智出資作為與原告、被告林秋予間成立合夥團體之公同共有財產,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由原告代理合夥團體於107 年11月27日與被告陳垤墉成立系爭讓渡契約,並同時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陳垤墉,系爭讓渡契約當屬存在原告所屬之合夥團體與被告陳垤墉間,至被告林秋予部分,因其於系爭讓渡契約中僅為保證人,又同時為同意出讓系爭建物之合夥團體之一員,根本非受讓人等語(見被告辯論意旨【續】狀,第202 頁至第204 頁;被告辯論意旨【續二】狀,本院卷第333 至第334 頁、第343 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讓渡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爭執,僅係原告所持理由認為系爭建物屬姜義智所有,系爭讓渡契約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於兩造;而被告則認為系爭建物屬原告所屬之合夥團體所共有,系爭讓渡契約雖不存在於兩造,但應存在於原告所屬之合夥團體與被告陳垤墉間,而有差異,但兩造對於系爭讓渡契約不存在於兩造間其實並無不同。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於107 年11月27日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兩造,然被告亦肯認系爭讓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並未因此而有法律關係上之不明確,致侵害其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故原告之起訴並無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7 年11月27日簽訂之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