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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事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載明上揭法文規定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具狀補正訴狀應記載、表明之各事項,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以上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4 月10日公示送達原告,並於0月00日生效,此有本院公示送達揭示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