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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且起訴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載明各項應記載事項;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訴訟,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內記載、表明各項應記載事項,且未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各項應記載事項,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以上各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9年4月10日公示送達原告,並於0月00日生效,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揭示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