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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被 告 林鳳珠兼特別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秦玉芳被 告 秦靖雅即秦玉芬

秦裕綽秦玉美秦玉琴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林鳳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被告秦玉芳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林鳳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受理在案,因被告林鳳珠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告林鳳珠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秦玉芳陳稱被告林鳳珠有老年痴呆症,目前由其與被告

秦裕綽共同扶養照顧;被告林鳳珠有時清醒,有時講話莫名其妙,會認錯子女名字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81頁);又被告林鳳珠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經竹山秀傳醫院鑑定因老年痴呆症而有認知障礙,最近一次之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核發日期為107年6月12日,重鑑日期為112年5月31日,亦有南投縣政府

110 年1月4日府社福字第1090303095號函暨其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9頁);堪認被告林鳳珠於原告109年3月16日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時即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鳳珠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堪信為真。

㈡審酌被告秦玉芳為被告林鳳珠之女,有其等戶籍謄本足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誼屬至親,被告秦玉芳已成年並到庭陳明有共同扶養照顧被告林鳳珠之事實,復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共同被告,並受另一被告秦靖雅即秦玉芬委任兼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能維護被告林鳳珠之權益,故本院認由被告秦玉芳擔任被告林鳳珠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依法選任被告秦玉芳擔任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林鳳珠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