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呂素盆訴訟代理人 陳天祥
陳強甄被 告 張立國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人 邱駿威上列原告因被告張立國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7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明知南投縣○○鎮○○○段○○○ ○號林地(重測○○○
鎮○○段374 之3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並由原告承租之國有林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止),亦知悉系爭土地係山坡地,若欲在系爭土地內從事墾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被告竟自105 年某日起至106 年8 月4 日止,在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 年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81.05 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9.44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09.07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47.94 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17.85平方公尺、編號H2,面積8.61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23.3
1 平方公尺、編號J2,面積6.54平方公尺、編號L1,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編號A2至L1土地)分別鋪設水泥、植草磚及設置蓄水池、水泥牆、竹籬笆與種植草皮,並於10
6 年3 月間,將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2,面積6.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J2土地)上之龍眼樹6 棵、相思樹3 棵、楠木2 棵、麻竹筍3 叢、桂竹120 株(下合稱系爭樹木)砍除,作為鋪設水泥、設置竹籬笆及種植草皮等用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認被告犯水土保持法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樹木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交通、住宿費用:原告與其夫陳天祥往返奔波南投、臺東,
支出交通、住宿費用,其中包含106 年10月24日南投林管處勘驗、106 年12月4 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出庭、107 年1 月23日南投地檢署勘驗測量、107 年3月5 日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場測量、107 年5 月5 日南投林管處現場勘測等5 趟,原告使用一般票,車資1,104 元,其夫使用敬老票,車資553 元,1 天住宿為1,200 元,合計14,285元。
⒉歇業損失:原告經營葉王農業生化資材行每日淨利10,000元,因歇業5 日,故損失50,000 元。
⒊系爭樹木損失:依南投縣政府農務處開立估價賠償單價計算
龍眼樹6 棵為123,420 元、相思樹3 棵為61,710元、楠木2棵為37,400元、麻竹3欉為1,309元、桂竹120 株為176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極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8,875 元。
㈢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75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提出到院之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並未砍除系爭樹木,被告僅係於系爭土地上原有道路基
礎整地、澆灌水泥以利道路平整化使用,倘若系爭土地上真如原告所稱有如此多之樹木,則被告砍伐後之樹木體積龐大,自不可能一時半刻能夠清運,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原有系爭樹木存在及被告確有砍除系爭樹木之行為。
㈡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已至現場勘查,認系爭土地上並無種植系
爭樹木之跡證,就原告對被告提告毀損系爭樹木一事,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870號、107 年度偵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砍除系爭樹木,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不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屬南投林管處管理並由其承租之國有林地,租賃期
間自104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止,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若欲在系爭土地內從事墾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竟自105 年某日起至106 年8月4 日止,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2至L1土地分別鋪設水泥、植草磚及設置蓄水池、水泥牆、竹籬笆與種植草皮;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870號、107 年度偵字第354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認被告犯水土保持法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卷【下稱刑卷】第101 頁、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卷第136 頁),復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南投林管處106 年8 月4 日投授水政字第1064503314號函暨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林管處106 年12月4 日投政字第1064111208號函、系爭土地空拍圖、現場照片、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會勘照片、附圖、104 年、10
5 年及106 年正射影像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1 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080000810號函、南投縣政府108年1 月19日府農管字第1080017957號函暨檢附資料、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1 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03986號函暨山坡地範圍資料、南投縣政府108 年2 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80041429號函暨水土保持計畫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8頁至第29頁、警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70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101 頁、第194 頁、第190 頁至第192頁、刑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198 頁、第212 頁、第
228 頁至第230 頁、第238 頁至第24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㈢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某日起至106 年8 月4 日止於如附圖所示編號
A2 至L1 土地分別鋪設水泥、植草磚及設置蓄水池、水泥牆、竹籬笆與種植草皮,業已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106 年3 月間,砍除原告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2至L1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編號J2土地上之系爭樹木,作為鋪設水泥、設置竹籬笆及種植草皮等用途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於106 年3 月間有砍除如附圖所示編號J2土地上龍眼樹6 棵、相思樹3 棵、楠木2 棵、麻竹筍3 叢、桂竹120 株即系爭樹木之不法加害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向南投地檢署提告被告砍除其所有之系爭樹木,涉犯毀
損罪嫌,經南投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870號、107 年度偵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審諸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3 月5 日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勘查,並由原告指出遭砍除樹木之位置,依南投地檢署107 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J2土地上並未發現有何種植龍眼樹、相思樹、楠木之跡象,現場有零星竹林及零星竹木樹頭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07 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107 年3 月9 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02980號函暨會勘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89頁);參酌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佐王怡穩於南投地檢署
106 年12月28日訊問時證稱:南投林管處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上有無種植作物,因為其等在事發之前未到現場看過等語(見偵卷第47頁),依上所述,足知系爭土地上雖有零星竹林及零星竹木樹頭,然無從以此情狀遽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J2土地上原有麻竹筍3 叢、桂竹120 株乙節為真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J2土地上原有系爭樹木存在且遭被告砍除而毀損等節屬實,原告就其所主張遭毀損之系爭樹木之大小、數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樹木遭被告毀損等等,尚難憑採。
⒊基上,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均難為有利於其之憑證,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砍除系爭樹木一節為真實,進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樹木所有權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數額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875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提出到院之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