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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社團法人台灣埔愛關懷動物協會法定代理人 曾雅萍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詹劉閃即詹溫慈之繼承人

詹文杞即詹溫慈之繼承人詹美娥即詹溫慈之繼承人詹文槐即詹溫慈之繼承人詹美珍即詹溫慈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之反訴應予准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詹溫慈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自民國107年12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詹溫慈於108年7月15日死亡,由反訴原告等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亦繼承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惟反訴被告自108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之租金為44萬元,幾經催討仍無所獲,反訴原告亦於109年9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反訴被告於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但仍未獲清償,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40條及租賃契約第3、4 條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萬元,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4萬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與本訴之事實同一性並無關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不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被告與詹溫慈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向詹溫慈表明承租目的係供流浪貓犬結紮站及動物醫院等使用,詹溫慈亦保證系爭房屋得供前述使用,因此才與詹溫慈簽約,且反訴被告出資120 萬元於系爭房屋裝修、增建供流浪貓犬結紮站及動物醫院使用之相關設施(下稱系爭設施)。然於反訴被告裝修增建完成系爭設施後,竟接獲南投縣政府等主管機關通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且不得裝修增建系爭設施,並對反訴被告裁處6萬元之罰緩及要求拆除系爭設施。反訴被告向詹溫慈反應後,詹溫慈雖同意與反訴被告分攤6 萬元之罰緩,但對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未告知反訴被告系爭房屋有使用用途之限制,及南投縣政府要求拆除系爭設施等節,均置之不理,無法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嗣詹溫慈於108年7月15日死亡,詹溫慈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迄今亦仍未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致反訴被告無法依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顯有違約、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45條之

1、第184條第1項故意不法侵害、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26 萬元。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按期給付租金,經催告仍未履行,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反訴並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