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燕齡相 對 人 陳昌期
陳本源陳中和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被 告 陳亭予
陳定嫻陳柏廷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沅敬被 告 陳志奕
陳志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葳華被 告 陳志成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亭予等7 人間給付公基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本源、陳中和、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壹拾日內,就原告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給付公基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相對人陳昌期、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之被繼承人陳四書、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仲适、相對人陳中和、陳本源等4 人於民國95年12月17日協議陳仲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4,584元作為陳仲适、陳四書、陳中和、陳本源等4 人之公基金(下稱系爭協議),陳四書於96年6 月24日歿,其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相對人陳昌期、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下稱相對人陳昌期等5 人)繼承,陳仲适於109 年2 月2日歿,其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陳仲适於生前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公基金654,584 元,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依系爭協議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公基金654,584 之請求權,故相對人陳昌期等5 人、相對人陳本源、陳中和與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陳四書於96年6 月24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陳昌期等5 人
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陳四書、陳仲适、相對人陳中和、陳本源等4 人
於95年12月17日協議陳仲适應給付654,584 元作為陳仲适、陳四書、陳中和、陳本源等4 人之公基金,陳四書歿後,其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陳昌期等5 人繼承,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昌期等5 人、相對人陳本源、陳中和公同共有其等依系爭協議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公基金654,584 元之請求權,堪認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該通知經相對人陳昌期收受後,其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1 頁),另該通知於110 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陳本源,於110 年1 月5 日送達相對人陳中和、陳香齡、陳采于,於110 年1 月6 日送達相對人陳秀齡,於110 年1 月7日送達相對人陳曉齡,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7 頁),惟相對人陳本源、陳中和、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逾期迄今均未具狀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堪認其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是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陳本源、陳中和、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陳本源、陳中和、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陳曉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昌期追加為原告之部分,既經相對人陳昌期同意追加為原告,自無庸再為裁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