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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周美鳳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被 告 張美淑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B、C、D、A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巷00○0號)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B、C、D、A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巷00○0號)有所有權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然其嗣於111年2月24日表明撤回反訴,並經原告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鎮、段,下稱515、5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增建及翻修,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配偶張倉魁於75年1月25日結婚,生活一年多後,因原

告女兒張宥紘於76年7月11日出生,公公張有金及婆婆張余玉瑞均同意提供515、516地號土地,讓原告重建房屋,當時該地僅留有一小倉庫(倉庫當時係公婆放置農具作物處所,現僅為建物內部不到3分之1部分,即紅磁地板、和式房間及廚房之地面)及張有金之前種植茭白筍之水池而已。原告當時嫁妝即近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及金子1斤多左右,原告即以此出資先將水池填平重新整好地基,再簡單興建成房屋(內部有一半空間搭建成二樓,再隔成幾間房間以利生活起居),原告與子女一起住居迄今,前後長達約33年之久,系爭建物前前後後內、外部均有作一些重建。後於88年之九二一地震後,原告始於系爭建物開設神壇使用。嗣於104年間,系爭建物已相當破舊,原告再出資重建整個鐵皮屋頂,並從內部重建鋼骨、鐵皮圍牆及重鋪水泥、一樓客廳天花板、燈光線路也重新整修及內部二樓各房間全部重整裝潢,然經原告近日發現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卻載為被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10年2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說明系爭建物之興建情形:⒈編號A1、A2、C部分:原告76年於一樓重新鋪設地面磁磚、墊

高隔成和室房、小客廳加餐桌及廚房(含衛浴間),一樓除了上開隔間外,前兩側有重設窗戶,非原來倉庫之空間結構,已變成家人生活起居之使用空間,當時花費30萬元左右。

其中20萬元係由張倉魁向農會借貸、但其後原告向周美玉借款清償前開農會借款,另10萬元係原告出資。直到88年地震後,因擴建系爭建物客廳加廁所、神明廳及儲藏室而將兩邊窗戶封起來,且原鋁門窗大門封至為「小門」。

⒉編號B部分以及被告主張應再增劃分割線部分:原告於88年地

震後重建出客廳加廁所,神明廳及儲藏室,並均於上另行重構出「天花板內頂」。

⒊編號D部分:原告於88年地震後,重建水泥及鋼柱加鐵皮圍牆

之建物結構(含一、二樓),明顯加大與區隔出建物使用上及結構上之空間。

⒋另於87年間向叔公籃任貴借款7萬元,第1次拆換系爭建物屋

頂「石棉」為「鐵板」;再於104年間支付346,000元,將原「鐵板」屋頂拆換成「鋼板」屋頂。並將編號C、D之二樓隔間,重構隔成五間,另C、B、E一樓重新換成輕鋼架天花板(內頂)等等,共支付359,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B、C、D、A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巷00○0號)有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父親張有金自地自建完成,系爭建物就是父親經營事業之本部,系爭建物完全由父親興建、擴建、增建。依埔里地政附圖說明系爭建物之興建情形:

⒈編號C部分:為張有金71年間為因應引進日本割稻機事業所需

,而興建完成。76年間為請領門牌及水電,內部再予以整建,並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經編訂門牌。87年間張有金出資請張倉魁僱工將石棉瓦屋頂換成鐵皮屋頂。

⒉編號A1、A2及紅磚圍牆部分:張有金76年間新建(取得使用

執照後再予增建)。87年間張有金出資請張倉魁僱工將石棉瓦屋頂換成鐵皮屋頂。

⒊編號D部分:88年921大地震後因土地重測,發現512地號佔到

張有金515地號土地,向512地號地主請求返還後由張有金出資,請張倉魁僱工興建。⒋編號B(切齊515地號)部分:88年921大地震後,係張有金出

資請張倉魁僱工將C部分擴建出來並隔間(即B部分切齊515)。

㈡系爭建物於76年9月即已興建完成,並由張有金以所有人身分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張有金於90年10月28日死亡,繼承人張余玉瑞「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張余玉瑞108年7月8日死亡,繼承人張美淑「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顯見系爭建物確為張有金出資興建,後為張余玉瑞、張美淑繼承取得。

㈢原告主張於104年間對系爭建物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

所購買之塑膠板、輕鋼架天花板等,既因附合於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515、516地號土地原為張有金所有,於93年年7月7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余玉瑞所有,再於109年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坐落於515、5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76年間以張有金

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於76年5月8日審核准許發給 (76) 投縣建管(造)字第804號建造執照;復於76年7月10日以張有金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經南投縣政府審核准許發給 (76) 投縣建管(使)字第1204號使用執照。

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建物76年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實際出資人為何人?是否為原告原始取得?

五、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屬實者,依法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76年間為其出資興建乙節,雖聲請證人余武雄、王周美玉到庭為證,然查:

⒈證人王周美玉到庭證稱:「當初親家說有一棟房子要讓她住

,但後來沒有,後來說有一間工具間叫他們去整理,親家76年好像拿30幾萬給原告,後來77年左右親家說要原告拿20幾萬還農會,原告沒有錢,就打電話跟我借款20萬,我說好,原告說這是公公跟農會借的,我要借款還給農會,因為我不會匯款,後來我親自從高雄由我先生開車載我到南投拿現金20萬給我姐姐。過了一段時間,房子好像要再重新整理,我姐姐在104年的時候又跟我借款10萬元要整理房子,現在卻搞到房子不是她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係證述系爭建物之出資者原為親家,即被告之公公張有金,隔年即77年張有金要原告負擔其中20萬元貸款,因此原告向證人借貸20萬元等情,則不論張有金事後要求原告負擔20萬元原因為何,已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況且,此部分與原告自承76年間原告以嫁妝近100萬元及金子1斤多資金興建系爭建物乙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4頁)。再參以證人張倉魁於本院證述:「興建水里鄉26-1的總金額都是由張有金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及被告提出之張有金手寫建材支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則系爭建物76年起造之工程款究係是否由原告支出,即非無疑,證人王周美玉上開證述內容,自不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⒉證人余武雄到庭證稱:九二一地震後,那個房子鐵皮有損壞

,原告夫妻有翻修過;如附圖所示B、C、D部分,是張有金請原告夫妻自己處理,或是張有金幫他們處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76年間為原告出資興建。

⒊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自

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原始取得,尚乏所據,不應憑採。

㈢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76年起造完工後,陸續有增建、修繕乙節,雖聲請證人李寶城、張文章到庭,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243、363、365頁),然證人李寶誠、張文章證述內容,均為原告於104年間另行出資增建、修繕、裝璜系爭建物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76、380頁)。而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大門,從廟的前廳進出,有增建二樓,無獨立的大門進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是原告主張之其於76年起造後,另外增建或修繕部分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當屬附屬於原有建物,使用上當與原有建物成為一體,即認其主張增建、修繕或翻新系爭建物等情為真,原告仍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故原告主張確認就76年起造後系爭建物增建、修繕或翻新部分之所有權存在,顯失所憑。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籃順美欲證明87年間原告將系爭建物翻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則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