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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邱鳳玲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林添來兼林王阿梅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秦斢生被 告 林菊珠即林王阿梅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玠宏即林王阿梅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秦斢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受 告知人 彭于禎

鄒謙澤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B、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甘蔗;編號C、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香蕉;編號D、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水塔;以及編號E、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添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邱鳳玲(下稱邱鳳玲)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添來、林王阿梅(下分稱林添來、林王阿梅)2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為109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50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B、面積35平方公尺之甘蔗;編號C、面積13平方公尺之春蕉;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之水塔;以及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井(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中林王阿梅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7月29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林添來、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玠宏(下稱林玠宏)、林玠宏法定代理人秦斢生、被告林菊珠(下稱林菊珠)於109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邱鳳玲起訴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法律上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並於其上設置、種植系爭地上物,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林玠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確認對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經核林玠宏所提反訴係對於邱鳳玲為之,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涉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即所有權存在,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林玠宏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均行通常訴訟程式,如合併辯論及裁判,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林玠宏提起反訴,程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林玠宏於反訴主張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經邱鳳玲否認,堪認林玠宏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情形,且得以確認訴訟排除之,是林玠宏提起反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邱鳳玲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其及訴外人彭于、鄒謙澤等共

有,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法律上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㈡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前於103年間經訴外人邱鳳婷對林添

來占有系爭土地乙事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51號(下稱前案)受理,邱鳳婷與林添來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兩造既於前案已就占用土地範圍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有禁止再訴之效果,邱鳳玲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非合法;且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39-56地號土地)相毗鄰,於前案訴訟認定之界址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土地界線,上開2筆土地之界線應以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3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所示,並已經埔里地政事務所釘有界樁,而原告主張之界線與前案附圖相異,亦未經埔里地政釘有界樁,原告不應逕以附圖作為本件之主張。另林添來於系爭土地耗費金錢、心力設置水井作為農作水源,如移除水井將導致莫大損害,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多次經地政機關測量,而釘有界樁,相鄰鄰地之所有權人均已就測定之界址調整使用範圍,邱鳳玲提起本訴顯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林玠宏主張略以:反訴原告與林添來、林菊珠共有之839-56

地號土地原使用的範圍,為現存界樁位置的西北方延伸至北方4.8公尺處,經林添來、林王阿梅於該處設置棚架及種植作物,839-56地號土地東南側依序為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段839-11、839-58、839-59、839及839-96地號之土地(下分稱839-11、839-58、839-59、839及839-96地號土地),上開各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已長達數十年,並以種植檳榔樹為界線,而839、839-96地號土地所有人則係搭蓋棚架及設置百香果園,以檳榔樹作為界線,林添來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作為農耕水源,該水井亦花費相當費用設置;系爭土地曾有前案訴訟,經埔里地政測定後釘立至少8個界樁,前開界樁作為接點連線即為系爭土地與839-56地號土地之界線;反訴被告起訴所憑附圖關於界址、土地範圍之記載與前開界樁連線不符,顯有登記錯誤情形,依土地法第43條(林玠宏誤載為修正前法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其自得以現有界標所定界址與所有權範圍向邱鳳玲主張所有權存在。並聲明:確認林玠宏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

㈡邱鳳玲抗辯略以:林玠宏以林添來、林王阿梅使用土地範圍

之事實,主張其對於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之範圍具有所有權,然林添來、林王阿梅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範圍不能以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認定;林玠宏提起反訴係本於前案附圖測量之界址為據,然該界址已經埔里地政表明錯誤及更正,足見林玠宏主張並無理由;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內容,係對於第三人而言,於本案並無關係;且本案依埔里地政測量結果,其結果亦對於林玠宏所有之839-56地號土地範圍、面積並無影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稱二重起訴之禁止,或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如何認定為同一訴訟事件,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定之,惟在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與新訴訟標的理論關於訴訟標的,則有不同之標準,目前我國實務上仍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而訴訟標的乃原告在特定訴訟中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且需與具體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仍須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邱鳳婷曾於103年間對林添來請求拆棚還地事件,經本院以前案受理,邱鳳婷、林添來於前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林添來)願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前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種植百香果)、編號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種植農作物)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邱鳳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如有遲延交付土地,每延遲1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三、被告願給付原告60,000元。四、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和解筆錄附於前案卷宗可參;而邱鳳玲於本件請求被告拆除者為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足見前案和解內容,與本事件並不相同,本事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問題。

㈡邱鳳玲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與839-56地

號土地相毗鄰,林菊珠、林玠宏為839-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上等節,有系爭土地、839-56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囑託埔里地政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邱鳳玲主張之前開事實,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邱鳳玲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邱鳳玲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為其所有,經被告以其就該部分土地具有所有權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以系爭土

地、839-56地號土地之界線應為前案附圖為據,並經被告舉證前案附圖、界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埔里地政,經其函覆以:前案附圖、附圖所依據地籍圖界址不同,前案附圖界址相對坐標位置為套繪現況成果,但因839-91地號土地經南投縣政府106年4月7日再鑑界結果不符,而更正前案附圖地籍圖界址相對坐標位置成果,並多次召開會議向申請人、鄰地關係人說明界址不同之原委;附圖係依南投縣政府106年4月7再鑑界成果辦理等語,有埔里地政109年9月7日普地二字第10900095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而839-91地號土地第一次鑑界所埋設編號5-8界樁共4支與地籍圖不符,並經南投縣政府更正為編號5'-8'號界樁完竣,並請埔里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乙節,亦有南投縣政府106年4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6007457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11頁);再系爭土地、839-56地號土地未曾重測,無新舊地籍圖及地籍圖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可提供乙節,則有埔里地政110年11月25日埔地二字第1100012463號函在卷可參。

⒉是依前開說明,前案附圖界址相對坐標位置為套繪現況成果

,後因南投縣政府以839-91地號埋設界樁與地籍圖不符更正界樁,再經埔里地政更正前案附圖之地籍圖界址相對坐標位置,再依前開再鑑界成果繪製附圖。是被告以前案附圖抗辯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為其所有乙節,已與埔里地政以839-91地號土地再鑑界結果,更正地籍圖相對坐標位置後之結果不符,自難以前案附圖逕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再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為其向來使用範圍,抗辯其就該部分土地有所有權等等,然林添來、林王阿梅占有使用土地為事實行為,與其就占有土地之範圍有無合法權源,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其有占有情形,即認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839-56地號土地前曾經埔里地政訂立界樁,應以界樁為界址等等,參以被告自認前開界樁均係於前案訴訟期間埋設,顯然係依更正前地籍圖界址之相對座標位置所為,自難以前開界樁埋設位置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前開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以所釘立界樁位址,抗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等等,亦無依據。

㈣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鳳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邱鳳玲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邱鳳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抗辯邱鳳玲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等,亦無足採。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有所有權,而具有占有權源。邱鳳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基於物上請求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㈤按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林玠宏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屬積極確認之訴,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林玠宏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為其所有,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是林玠宏於反訴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邱鳳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反訴部分,林玠宏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請求函請地政機關就地政人員有無釘有界樁、將現有界樁套繪於地籍圖,並說明839-56、839-11、839-58、839-59地號土地曾否測量劃定範圍、量測面積;839-58、839-59地號土地是否曾與訴外人林展宇所有839、839-96地號土地釘有界樁等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經核其內容縱認屬實,亦與本案無影響,依前開說明,核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