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林桐春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張秀蓉訴訟代理人 孟憲輝被 告 王霞
蔡振鴻蔡惠萍蔡東興蔡東和蔡珠緞蔡芙蓉蔡秀梅張文一吳玉豐律師即張振昌遺產管理人
張振常湯秀春
張寶如
張貴忠張耀升張金蓮范雨森范雨霖范梁概蔡炎銘蔡文乾
蔡素珍蔡素美蔡王鷭珠陳嬌花蔡耀陞蔡瑋珈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共有人應分別按附表一「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備註」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諸同一法理,遺產管理事務是否完結,即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終了,亦應以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留遺產實質、全部完成管理為認定依據,不當然因法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核備之函文,而生遺產管理事務終結之效果。基上,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03.6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蔡柱水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繼承人子○○為蔡柱水之再轉繼承人,於民國98年3月8日死亡,子○○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5號裁定選任吳玉豐律師為子○○遺產管理人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則原告即就子○○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對吳玉豐律師以子○○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訴訟,應屬適法。
㈡雖吳玉豐律師具狀陳稱:已於100年12月8日辦理子○○之債權
、債務清理及遺產稅申報,經稅捐單位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已向高雄地院陳報遺產管理事務終結,該院業於101年3月13日准予備查,其已非子○○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仍列其為子○○遺產管理人,即非合法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高雄地院家事法庭101年3月13日雄院高家司金99司財管字第11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07頁)。然而,子○○既尚有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柱水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分割(詳如下述),顯見子○○之遺產實質上尚非完全處理完畢,自難認其遺產管理人即吳玉豐律師之職務業已終了,則吳玉豐律師以子○○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被訴,自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其當事人當屬適格,吳玉豐律師抗辯原告列其為子○○之遺產管理人而提起訴訟,尚非合法等等,並不可採。
二、本件被告甲○、B○○、G○○、宙○○、宇○○、C○○、A○○、地○○、辛○○、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丑○○、未○○、辰○○、卯○○、巳○○、癸○○、丁○○、戊○○、己○○、黃○○、酉○○、D○○、E○○、戌○○○、午○○、I○○、H○○,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03.68平方公尺土地
即系爭土地原為蔡柱水、蔡聖與原告、被告壬○○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蔡柱水於27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3年)3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甲○、B○○、G○○、宙○○、宇○○、C○○、A○○、地○○、辛○○、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丑○○、未○○、辰○○、卯○○、巳○○、癸○○、丁○○、戊○○、己○○(下合稱被告甲○等19人),蔡聖則於3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9年)12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酉○○、D○○、E○○、戌○○○、午○○、I○○、H○○(下合稱被告黃○○等8人),被告甲○等19人及被告黃○○等8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現況除部分土地由原告種植竹林使用外,餘均荒廢
;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之共有耕地,依現行法令無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依附圖一所示,備註甲部分面積2,70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備註乙部分面積67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等19人公同共有、備註丙部分面積1,35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所有、備註丁部分面積67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等8人公同共有(下稱附圖一方案)或者,依附圖二所示,備註甲部分面積2,
70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備註乙部分面積67
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等19人公同共有、備註丙部分面積1,35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所有、備註丁部分面積67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等8人公同共有(下稱附圖二方案),此二分割方案,原告均同意;且因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位置偏僻,且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價值相當,無找補之必要。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圖一方案分割或附圖二方案分割。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壬○○部分略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為避免其祖先同意設置之墓地分歸其他共有人,請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且共有人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無找補之必要。
㈡被告E○○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蔡聖為其祖父,對裁判分割無意見,請依法裁判;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回去問其他被告意見,並於110年4月9日前具狀陳報分割意見。
㈢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崎嶇不平,分割方案備註乙部分面積675.46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甲○等19人公同共有,無可通行之通道,且系爭土地是否可細分,亦有疑問,原告分得之位置在客觀上價值高於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是否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為宜,或由原告分得備註甲、乙部分土
地,另以相當價值補償,分割方案備註乙部分面積675.46平方公尺土地如分歸被告甲○等19人公同共有,依子○○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再分割後僅為67平方公尺,難為適當利用。㈣被告甲○、B○○、G○○、宙○○、宇○○、C○○、A○○、地○○、辛○○、
丑○○、未○○、辰○○、卯○○、巳○○、癸○○、丁○○、戊○○、己○○、酉○○、D○○、戌○○○、午○○、I○○、H○○均未於履勘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4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柱水於27年3月29日死亡(即昭和13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共有人蔡聖於33年12月10日死亡(即昭和19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均在臺灣光復前死亡,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至第4項第㈠款、第3點第1項至第3項、第12點第㈠㈢款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戶主所遺之「家產」由男系子孫且為家屬之人繼承,家屬所遺之「私產」始由男、女系子孫、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及戶主依順序繼承。
⒉依蔡柱水戶籍記載,其為臺中州竹山郡竹山庄大坑字大坑一
百三十九番地戶主(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01頁),蔡柱水所遺財產之繼承,核屬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僅有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始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及配偶則無繼承權可言。又蔡柱水死亡時,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長子蔡壬癸、四子蔡宗慶、六子蔡來添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而次子蔡春發、三子蔡圡、五子蔡具章均先於蔡柱水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頁、第401頁),且均無配偶及子嗣,故蔡柱水死亡時,應由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之長子蔡壬癸、四子蔡宗慶、六子蔡來添等3人共同繼承。嗣蔡來添於27年12月25日死亡(即昭和13年12月25日),係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4日以前死亡,且其死亡時非戶主,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其自蔡柱水所繼承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即為其私產,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關於私產繼承習慣定其繼承人,而蔡來添無直系卑親屬亦無配偶,依前揭規定,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直系尊親屬即母親F○○○;另蔡宗慶於37年1月26日死亡,無直系卑親屬,亦無配偶,有戶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繼承人即為母親F○○○。基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柱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應為蔡壬癸及再轉繼承人F○○○共同繼承。
⒊嗣F○○○於69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蔡壬癸、長女張
蔡葉之子女辛○○、子○○、丑○○、寅○○、癸○○(張蔡葉於61年7月5日死亡,由長子辛○○、次子子○○、三子丑○○、四子寅○○、次女癸○○代位繼承,長女張吉子於34年死亡,無子嗣,見本院卷一第73頁戶籍資料)、次女庚○○○等人繼承,F○○○之三女蔡雲於24年10月30日(即昭和10年8月30日)出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即無繼承權。其後,蔡壬癸於9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蔡東發、次子宙○○、三子宇○○、長女C○○、次女A○○、三女地○○,而蔡東發復於96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長子申○○、次子B○○、長女G○○,申○○又於103年2月2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嗣,繼承人為母親甲○。另子○○於98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選任吳玉豐律師為子○○之遺產管理人。寅○○於83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未○○、長女辰○○、長子卯○○、次子巳○○。庚○○○於106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丙○○及次子丁○○、三子戊○○、四子己○○,長子范世煌(69年5月25日死亡)先於庚○○○亡,且無子嗣;丙○○於108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子丁○○、三子戊○○、四子己○○等情,有蔡柱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105頁)。
⒋依蔡聖戶籍記載,其為臺中州竹山郡竹山庄大坑字大坑一百
三十九番地戶主(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蔡聖所遺財產之繼承,核屬「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僅有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始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及配偶則無繼承權可言。又蔡聖於33年12月10日死亡時,其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長子蔡茂盛,次子蔡茂興等2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25頁),其中長子蔡茂盛於蔡聖死亡時為同戶之家屬,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自有繼承權無疑;另蔡聖死亡時,依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資料,固未見次子蔡茂興與蔡聖為同一戶籍(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41頁),惟蔡茂興係22年9月2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於父親蔡聖33年12月10日死亡時,僅為11歲兒童,依一般常情,蔡茂興應係與父蔡聖、母蔡袁秀同住且受其等扶養之親屬至明,故蔡聖死亡時,其全戶戶籍資料固無次子蔡茂興之設籍資料,然仍可認定蔡茂興於蔡聖死亡時應係與蔡聖同住之家屬,而有繼承權;況且,「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從而,堪認蔡聖之次子蔡茂興亦為蔡聖之繼承人,與長子蔡茂盛共同繼承蔡聖所遺之家產。⒌嗣蔡茂盛於95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玄○○、長子黃○
○、次子酉○○、長女D○○、次女E○○,玄○○於99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黃○○、次子酉○○、長女D○○、次女E○○;而蔡茂興則於75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戌○○○,次子亥○○、三子蔡江豪、四子天○○,長子蔡如圭(74年1月13日死亡)先於蔡茂興死亡,而亥○○嗣後於84年1月1日死亡,天○○於80年12月20日死亡,渠等均無配偶及子嗣,渠等繼承人為母親戌○○○。另蔡江豪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午○○、長子I○○、次子H○○等情,有蔡聖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5頁)。
⒍原共有人蔡柱水、蔡聖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其等均
尚未就被繼承人蔡柱水、蔡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且被繼承人蔡柱水、蔡聖、蔡茂興、F○○○、天○○、亥○○、庚○○○、丙○○、玄○○、蔡壬癸、蔡東發、蔡茂盛、蔡江豪、寅○○等人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8月25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90071730號、111年1月18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10005536號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30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1746字第1109041002號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71頁、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99頁、第133頁)在卷可稽。
⒎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柱水之繼承人為被告甲○、B○
○、G○○、宙○○、宇○○、C○○、A○○、地○○、辛○○、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丑○○、未○○、辰○○、卯○○、巳○○、癸○○、丁○○、戊○○、己○○;原共有人蔡聖之繼承人則為被告黃○○、酉○○、D○○、E○○、戌○○○、午○○、I○○、H○○,均堪予認定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甲○等19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柱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黃○○等8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為被告壬○○所不爭,被告E○○到場亦未爭執上情,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否認,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所繼承之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從而,本件被告甲○等19人、黃○○等8人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柱水、蔡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遺產,在各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之前,仍為公同共有,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亦僅得判命其等就分得土地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經查:
⒈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路,系爭土地東北側有中坑路,東邊有
種竹木,南側也有種竹木,系爭土地上有駁崁,被告壬○○稱為分隔使用範圍,系爭土地有被告壬○○指稱之墓地,另有墓碑之墓地1座,原告於系爭土地東北側種植竹木,被告壬○○於系爭土地南側種竹木,系爭土地北側角落有原告指稱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有之墳墓1座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壬○○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壬○○於109年12月1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6頁、第293頁),堪認為真實。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
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於76年4月6日登記為共有人,被告壬○○則於78年8月25日登記為共有人,另蔡柱水與蔡聖則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共有人,故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4人共有之耕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零點25公頃之限制。被告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抗辯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前開法令限制分割情事,尚不可採。⒊依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分割,均係分割為4筆,並依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地形尚稱方正,又兩方案所示備註甲部分面積2,701.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備註乙部分面積675.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等19人公同共有、備註丙部分面積1,350.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備註丁部分面積675.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等8人公同共有,且無論依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分割,原告與被告甲○等19人取得之土地地形面積均相同,原告亦表示兩方案其均同意,附圖一方案及附圖二方案之差異,僅係將編號K墓地劃入備註丙部分土地之故,而調整備註丙與備註丁部分土地之分隔線,亦即附圖一方案之備註丙包括編號K部分墓地,備註丁部分即無該墓地,考量一般人除非係祖先墓地,否則應不願分配其上有他人墳墓之土地,故被告壬○○自願將編號K墓地劃入其分得之備註丙部分,應對未分得該墓地之備註丁部分即被告黃○○等8人無何不利。再者,附圖一方案,足令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等,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原告及被告壬○○均同意上開方案,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已占4分之3,且被告甲○等19人分得備註乙部分面積有675.46平方公尺土地,依其位置、地形及面積逾600平方公尺,仍可為適當農作利用,至於被告甲○等19人分得備註乙部分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後,其等間如何約定使用或再為分割,則應由其等再行協議,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被告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抗辯被告甲○等19人分得備註乙部分土地,若再依子○○潛在應繼分面積約於67平方公尺,如何為農牧使用一節,尚有誤會。
另本件其餘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上開分割方案,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⒋被告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固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變賣
分割等語,然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有因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之規定,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採取變賣之方式分割,此由立法理由略以:「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可明。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作為原物分配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尚屬方正,並無利用不易之情形,就物之性質而言,應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難認有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性;且原告認變價分割恐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被告壬○○陳明不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57頁),其他被告亦未抗辯或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告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抗辯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一節,尚非可採。
⒌被告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復抗辯應將系爭土地之備
註乙部分土地併分歸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語,惟蔡柱水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等19人分得備註乙部分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其等本得依公同共有關係另行協議如何使用或再行分割,並非本件所得審究,而備註乙部分面積675.46平方公尺,亦可為相當農作使用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甲○、B○○、G○○、宙○○、宇○○、C○○、A○○、地○○、辛○○、丑○○、未○○、辰○○、卯○○、巳○○、癸○○、丁○○、戊○○、己○○等其餘蔡柱水之繼承人並未表明或同意其等不分得系爭土地,則自仍應保障其等受原物分配之權利,是被告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⒍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未臨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均相等,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257頁),此為到庭被告壬○○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257頁),至被告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抗辯原告分得之位置客觀上較高於其他人,應補償分得乙地共有人之必要性,惟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分得系爭土地西北部,所分得土地上有他人墓地,應無分得位置在客觀上較他共有人佳而須補償他共有人之情,另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確仍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甲○等19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柱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黃○○等8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備註甲部分(即編號A+B+C+D)面積2,70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備註乙部分(即編號E+F)面積67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等19人公同共有、備註丙部分(即編號G+H+I+K)面積1,35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所有、備註丁部分(即編號J)面積67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等8人公同共有,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經濟效益,亦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76年9月24日以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並送達記載有告知訴訟意旨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回證卷一第75頁),上開抵押權人迄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元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併予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附表一: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03.68平方公
尺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柱水(歿),蔡柱水之應有部分由甲○、B○○、G○○、宙○○、宇○○、C○○、A○○、地○○、辛○○、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人、丑○○、未○○、辰○○、卯○○、巳○○、癸○○、丁○○、戊○○、己○○繼承公同共有。 8分之1 被告甲○、B○○、G○○、宙○○、宇○○、C○○、A○○、地○○、辛○○、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丑○○、未○○、辰○○、卯○○、巳○○、癸○○、丁○○、戊○○、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柱永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03.6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2 蔡聖(歿),蔡聖之應有部分由黃○○、酉○○、D○○、E○○、戌○○○、午○○、I○○、H○○繼承公同共有 8分之1 被告黃○○、酉○○、D○○、E○○、戌○○○、午○○、I○○、H○○應就其被繼承人蔡聖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03.6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3 乙○○ 2分之1 4 壬○○ 4分之1附表二: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
月22日複丈成果圖關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5,403.68平方公尺土地 備註 面積合計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2,701.84平方公尺 A 2355.12平方公尺 乙○○單獨取得 B 7.37平方公尺 C 327.03平方公尺 D 12.32平方公尺 乙 675.46平方公尺 E 278.60平方公尺 甲○、B○○、G○○、宙○○、宇○○、C○○、A○○、地○○、辛○○、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 丑○○、未○○、辰○○、卯○○、巳○○、癸○○、丁○○、戊○○、己○○公同共有取得 F 396.86平方公尺 丙 1,350.92平方公尺 G 3.59平方公尺 壬○○單獨取得 H 17.14平方公尺 I 1322.01平方公尺 K 8.18平方公尺 丁 675.46平方公尺 J 675.46平方公尺 黃○○、酉○○、D○○、E○○、戌○○○、午○○、I○○、H○○公同共有取得 合計 5,403.68平方公尺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B○○、G○○、宙○○、宇○○、C○○、A○○、地○○、辛○○、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丑○○、未○○、辰○○、卯○○、巳○○、癸○○、丁○○、戊○○、己○○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黃○○、酉○○、D○○、E○○、戌○○○、午○○、I○○、H○○ 連帶負擔8分之1 3 乙○○ 2分之1 4 壬○○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