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林蜜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志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釋解文意旨參照),故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該土地所有人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政府固應予補償,但此補償應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原為原告先夫卞瑋所有,由原告與獨子卞啟泰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嗣卞啟泰積欠卡債遭債權人拍賣,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日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取得。而原告自先夫過世後,即遠走他鄉,直至近年返鄉,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允許或疏與原告協商或循價購徵收程序即擅自將原告原本種植蔬菜之私有土地開挖闢建道路。經溝通申請後,被告以民國109年7月15日埔鎮工字第0000000000函回復略以:「…惟本鎮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所需經費龐大,實非本所財政所能負擔,目前無法辦理徵收取得。」,被告未依土地法第231條、233條規定徵收原告所有土地及補償原告,即強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闢建道路,漠視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相關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從而,請求被告應徵收系爭土地並給予原告補償。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或價購原告受侵占之系爭土地,以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法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75,789 元,及自道路公告發包闢建之日起依中央銀行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闢建道路使用,未依土地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5、516 號解釋意旨,依法先行辦理徵收及並發放補償金,損害原告之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或價購被侵占土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789元及自道路公告發包闢建之日起按中央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等語。是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觀之,原告應係本於請求被告應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先行發給原告補償金之程序、數額暨其所有土地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認被告應給予補償等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應屬公法爭議,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請求救濟。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應屬違誤,原告嗣後亦具狀聲請移轉由行政法院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又本件原告並未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故原告於109年9月25日之書狀稱「溢繳裁判費部分請惠予退還」等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