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林魏錦玉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段○○○地號、面積六六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九六七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上開面積六六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6,6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關於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9 年8月4日以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6」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經核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面積6,61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向為
原告所管理,僅關於放領承領之業務,曾交由南投縣政府辦理,嗣於101年6月間再交還原告負責。
㈡系爭土地於83年間曾經南投縣政府放領予被告,使用現況為
種植菁仔等作物,然被告於86年間起即未繳納放領地價;南投縣政府於100 年10月11日發函限期命被告繳納承領地價,被告仍未繳納;南投縣政府繼於101年2月22日發函以被告未繳納承領地價為由撤銷前開承領,經送達予被告;南投縣政府於101年6月交還放領承領業予原告後,原告遂於108 年10月8 日發函限期命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67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補償金,被告置之不理,迄今未除去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自97年1 月1 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7點、該要點附表計算,應以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追溯收取之使用補償金,是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於97年應以5,532 元計、98年應以6,912元計、於99年至106 年應以4 萬9,824 元計、107 年至108年應以1 萬3,824 元計、109 年1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應以4,032 元計,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則為每月576 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面積6,61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
地,僅關於放領承領之業務,曾交由南投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於83年間曾經南投縣政府放領予被告,使用現況為種植菁仔等作物,然被告於86年間起即未繳納放領地價;南投縣政府遂於100年10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2074390號函限期命被告繳納承領地價,惟被告仍未繳納;南投縣政府繼於101年2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010039088號函以被告未繳納承領地價為由撤銷前開承領,經送達予被告;南投縣政府於101年6 月交還放領承領業務予原告後,原告遂於108年10月8日函限期命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補償金未果,被告仍未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67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繼續占用面積6,61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全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01年6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10124533號函及同年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10130625號函(受文者均為原告)暨所附未繳納地價撤銷承領異動更正改核地價申報表及南投縣國有非公用土地宜街清冊、原告前開108年10月8日函文暨回執、勘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有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提供之系爭土地放領調查表、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存根、專案放領土地欠繳地價清冊、該府前開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2月22日函文暨送達證書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7、241至252頁);復經本院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於109 年6月9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查明屬實,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19頁);且經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予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政府依相關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於放領後,發現承領人有相關辦法所列撤銷承領情形(例如未繳納放領地價等),而依法撤銷承領時,則屬私法上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契約經出賣人合法行使解除權後,該契約即自始歸於消滅,買受人原依買賣契約而得占有買賣標的物之權源,即因該契約遭解除溯及消滅而喪失。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領之國有土地,且於83年經南投
縣政府放領予被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並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地上物,嗣因被告於86年間起即未繳納放領地價,經南投縣政府於100 年10月11日限期催告仍未繳納,業經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2 月22日依法函文被告撤銷放領,並送達被告,亦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因放領關係所生之契約關係,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而消滅,且被告亦未抗辯及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返還原告,當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以不存在者,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即屬適例(前開法文之立法理由參照);債之契約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然亦得捨前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再按土地法第11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
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衡以林業用地與耕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具比附援引之基礎,而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㈥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面積6,613 平方公尺之國有系爭
土地,並在其上種植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固曾得以放領所生之契約關係為其占有權源,然該契約關係嗣經解除而溯及失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自83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迄今,原告僅請求自97年1 月1 日起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67 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有前開土地查詢資料可佐;又系爭土地非位於市區○○○○於道路旁,然坡度甚大而不利於行走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及勘驗筆錄記載可參,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之生活機能非屬良好;復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99年1 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105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歷年資料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迄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967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自「97年
1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8 萬4,14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8 萬0,124 元,未逾前開數額,於法有據;自「109 年8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76 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6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面積6,6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給付原告8萬0,124元,及自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期間 │ 不當得利計算式 ││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單位:新臺幣) │├────────┼────────────────────┤│97 年1 月1 日至 │5,967平方公尺x33元x3%x2年=1萬1,799元 ││98 年12月31日 │ ││ │ │├────────┼────────────────────┤│99 年1 月1 日至│5,967平方公尺x30元x3%x6年=3萬2,237元 ││104 年12月31日 │ │├────────┼────────────────────┤│105 年1 月1 日至│5,967平方公尺x50元x3%x4年=3萬5,729元 ││108 年12月31日 │ ││ │ │├────────┼────────────────────┤│109 年1 月1 日至│5,967平方公尺x42元x3%x7/12年=4,375元 ││109 年7 月31日 │ │├────────┼────────────────────┤│合計 │1 萬1,799 元+3 萬2,237 元+3 萬5,729 元││ │+4,375元 =8萬4,140 元 │├────────┼────────────────────┤│109年8月1日起 │5,967平方公尺x42元x3%x1/12年=6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