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灝騰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智卉法定代理人 張綵玲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1 日止,共有新臺幣(下同)81萬2,500 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清償原告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1 日止債權81萬2,5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暨反訴答辯狀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78萬9,855 元及同前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於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更正㈡暨補充理由狀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79萬3,416 元及同前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第15頁、第189 頁、第263 頁、第364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代償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春雄債務之法律關係,同時請求確認對被告有上開代償金錢債權及請求返還代償之金錢,嗣僅請求返還代償之金錢,並減縮其請求償還之金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反訴之標的,專屬他法院管轄、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外,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原告提起反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為被告代償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春雄債務即房屋貸款,而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及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91萬5,000 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借款,並以此於本訴作為抵銷之防禦方法,主張本訴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等語。查其反訴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反訴及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於請求有理由時,可為抵銷之抗辯而相牽連,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復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春雄於98年12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被告、長子即原告、訴外人即長女張綵玲及次子張耿豪,被告、原告、張綵玲及張耿豪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於99年4 月23日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張春雄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里鎮○○○段○○○ ○號土地)、185 之1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里鎮○○○段○○○○號土地)及南投縣○○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西安路3 段249 巷7 弄7 號,重測後○○里鎮○○○段71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繼承。
㈡又張春雄於98年12月20日過世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
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彰化商銀)貸款83萬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5 日起至111 年12月5日。系爭借款之還款繳息,均經由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埔里分行帳戶扣款(戶名:張春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借款自借款日起前2 年為寬限期,在此期間僅按月付息;自99年1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自系爭帳戶扣款,平均攤還本息。
㈢張春雄死亡後,系爭借款債務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係約定
由被告單獨繼承,然因被告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故實際上多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及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㈣系爭借款債務確係歸由被告單獨繼承:
⒈張春雄之全體繼承人於99年4 月23日共同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雖未記載系爭借款債務由被告單獨負擔,然此係因該協議書為制式例稿,並無繼承債務之相關欄位可供填載,尚難據此逕認繼承人就系爭借款債務部分並無分割協議。
⒉張春雄死後除系爭房地經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外,別無其他
積極財產(被告聲稱張春雄遺產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原告單獨繼承乙事並非事實,該貨車實為被告之父蔡祖培所有),至於債務部分亦僅有系爭借款債務,而提供系爭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既已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又為系爭借款保證人,就該借款原本即有代負履行之責任,因此張春雄之遺產分割當時,全體繼承人的共識即是由被告一人同時繼承張春雄之全部財產及債務,此亦為民間常見之遺產分割方式。
⒊系爭帳戶為備償帳戶,僅供償還系爭借款之用,於張春雄死
後祇須帳戶內持續留有足供借款銀行扣抵之金額,即不影響還款結果,因此系爭帳戶沿用張春雄之名義,沒有積極向貸款銀行辦理戶名變更事宜,尚不能以此即推論系爭借款債務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⒋繼承人僅將遺產中包括作為系爭貸借擔保之不動產均約定由
被告一人單獨取得,卻不同時分割房貸債務,顯與常情不符。又姑且不論張耿豪事實上並未清償任何系爭借款,縱使張耿豪確有支付部分款項,但其一方面稱繳交房貸是大家共同的義務,他方面又稱是為了分擔一起居住的支出而繳納,顯然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信。
㈤原告確有代墊系爭借款79萬3,416 元:
⒈系爭借款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28日期間,由系爭
帳戶共償還本金64萬6,681 元、利息13萬9,480 元、遲延利息704 元,合計共78萬6,865 元。原告嗣於109 年6 月23日、109 年7 月14日又分別繳付系爭借款本息6,278 元、6,27
3 元,故系爭借款截至109 年7 月14日共償還79萬9,416 元(計算式:786,865+ 6,278+6,273=799,416),扣除由張綵玲(即張以欣)繳付之6,000 元,其餘79萬3,416 元係原告所繳付。
⒉依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以摘要
記載「台幣存款reqrest (0150)」之存款金額共計32萬6,
100 元,及無交易註記之現金存款共計1 萬2,000 元,均係原告所存入,此有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秋卿可為證明。又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分行代碼為5925,核與上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現金存款之交易序號前面四碼相符,可見相關款項確係在彰化商銀埔里分行存入。再參以現金存款時須輸入存款帳號,而系爭帳戶之存摺於張春雄死後即由原告持有保管,被告雖空言主張有現金存入帳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張耿豪多次因吸毒進出監獄且無資力,張綵玲長期住居臺北等情,足見上開現金存款確係由原告所存入無誤。
⒊張耿豪於101 、102 年間,並無經濟收入,甚且需向原告拿
取車資,豈有能力自行繳付每月6,000 餘元之系爭借款,亦難以想像張耿豪於101 、102 年間,在車資尚須向原告籌措之情形下,竟會主動將僅有之社會補助金額共3 、4 萬元拿去繳付系爭借款。又張耿豪與原告、張綵玲等人並未約定系爭借款由何人負責繳付,且張耿豪證稱係103 年7 月起告知銀行通知其繳款,則在103 年7 月之前,何以銀行會直接通知張耿豪繳款,顯有可疑,證人張耿豪證述不實。況依證人陳秋卿證述,足見以張耿豪名義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實為原告所支付。
㈥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91萬5,000
元。又兩造為母子關係,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處,乃社會生活常態,日常水電費用等支出,亦均由原告負責,相互間具有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給付之性質,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張春雄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即非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⒈由證人張耿豪之證述可證明張春雄所留之房貸並非由被告一
人繼承,有同住於該房屋之張春雄之繼承人均會分擔繳納房貸。
⒉由系爭帳戶之戶名於張春雄死亡後至清償完畢,均為「張春
雄」,並未變更為被告之事實亦可證明,確實非被告一人繼承系爭借款債務。
⒊張春雄之全體繼承人於99年4 月23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未記載系爭借款債務由被告單獨負擔,即未分割繼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⒋由系爭帳戶之明細,可見繼承人即原告、張耿豪及張綵玲均
有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並非只有被告一人清償系爭借款,即系爭借款並非蔡智卉一人單獨繼承。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智卉返還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共78 萬9,855 元,顯無理由:
⒈原告及其配偶陳秋卿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33萬7,251 元(
318,700+6,000+6,278+6,273 ),並非78萬9,855 元。原告及陳秋卿如果有存款進入系爭帳戶,均會「顯名」,張綵玲(原名張以欣)及張耿豪存入部分亦同,其餘未顯名部分,均係被告清償。
⒉原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繼承人,係為清償自身之繼承債務而
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清償貸款,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⒊被告清償之數額為51萬4,882 元(326,100 +12,000+176,
782 )元,遠高於原告及陳秋卿存入之33萬7,251 元,以同為張春雄繼承人之身分而言,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⒋且原告係因一家人與被告同住,為分擔共居之家庭生活費用
而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為被告處理事務。
⒌原告及其家人於96年至109 年期間長期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段○○○ 巷○ 弄○ 號房屋內,原告因此減省了在外租屋居住之租金,故原告繳納房貸既係清償其繼承之債務,也是分擔部分生活支出,被告現已因失智症受監護宣告,原告不思分擔被告之安養費用,反而編撰事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本應清償及分擔之費用,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為母子關係,反訴被告於100 年間開始
種植百香果批發銷售,並使用反訴原告於埔里鎮農會之帳戶。反訴被告於101 年間以增購農業機械及搭設棚架需要及經營事業為由,陸陸續續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遂於101年3 月28日提領現金42萬5,000 元交付反訴被告,再於101年3 月30日提領現金49萬元,存入反訴原告設於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供反訴被告使用,借款金額總計91萬5,000 元。
㈡反訴原告所有農會帳戶,自100 年6 月24日起即供反訴被告
作為種植百香果、收受貨款之帳戶使用,此由反訴原告上開農會帳戶中多為「百香果轉帳」之交易收入之金流可知,佐以證人張耿豪之證述,可證明反訴被告確實有向反訴原告借款91萬5,000 元,反訴原告已交付款項並且約定於借款隔年即102 年即應返還,目前反訴被告仍未還款之事實。另反訴被告聲請調取反訴原告及張綵玲之保險資料,不足以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而兩造係約定於102 年返還借款,採最有利反訴被告之期限,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02 年12月31日清償。反訴原告於105 年間曾經口頭向反訴被告催討91萬5,00
0 元,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91萬5,00
0 元。又如認兩造間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反訴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9 年9 月7 日寄發(109) 廣律字第904 號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後35日內返還所借款項,經反訴被告於109年9 月8 日收受,加計35日為109 年10月13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至遲於109 年10月14日即可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全部借款91萬5,000 元。
㈢如本訴之主張有理由,反訴原告可以對於反訴被告之不當得
利債權及反訴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反訴被告一家人與反訴原告同住,受有減省居住費用支出之利息,反訴原告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金額同反訴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假設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務,因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或返還借款債權,均已具備抵銷適狀,反訴原告自可以上述債權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萬5,000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㈠反訴原告於100 、101 年間尚仍自行經營百香果產銷事業,
並自己使用其農會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與其郵局帳戶間之流動或提領,與反訴被告無涉,亦無從據此證明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
㈡張耿豪僅係聽聞反訴原告所言,並未在場親見反訴原告將借
款交付反訴被告,即無從據以認定確有借款之事實。反訴原告於103 年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失智症,104年7 月8 日至同醫院就診結果亦同,並於105 年2 月18日起併發妄想之精神症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證人張耿豪稱反訴原告於105 年向反訴被告催討借款一事,顯有可疑,不足憑採。
㈢反訴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自其郵局帳戶所提領之現金42萬
5,000 元後,其中35萬元事實上係於次日即101 年3 月29日用以清償張綵玲之國泰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並非交付反訴被告之借款。上開清償保單貸款乙事係由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被告配偶陳秋卿代為辦理等語。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經本院以10
9 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綵玲為其監護人。
㈡原告之父張春雄於98年12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長子即原告、長女張綵玲及次子張耿豪,被告、原告、張綵玲及張耿豪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於99年4 月23日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張春雄所遺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繼承。
㈢張春雄過世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銀埔里分行貸款
83萬5,000 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5 日起至111 年12月5 日。系爭借款之還款繳息,均經由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扣款(戶名:張春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即系爭帳戶)。系爭貸款自借款日起前2年為寬限期,在此期間僅按月付息;自99年1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自系爭帳戶扣款,平均攤還本息。
㈣依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本
院卷第283 頁至第302 頁):自98年12月20 日起至109 年5月28日止之存款、扣繳火震險情形如下:
⒈以摘要記載「台幣存款reqrest(0150)」 之存款金額共計32萬6,100 元;無交易註記之現金存款共計1 萬2,000 元。
⒉以交易註記「張以欣」(即張綵玲)匯款金額6,000元。
⒊以交易註記「張耿豪」存款金額共計12萬5,500元。
⒋以交易註記「張登欽」及「張灝騰」(即原告)之匯款及存款金額共計31萬8,700 元。
⒌以交易註記「陳秋卿」(為原告配偶)之現金存款金額6,00
0 元。⒍以交易註記「火震險」自系爭帳戶扣款之金額共計4,614 元
(1,538 元×3 )㈤系爭借款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28日期間,由系爭
帳戶共償還本金64萬6,681 元、利息13萬9,480 元、遲延利息704 元,合計共78萬6,865 元。
㈥原告即反訴被告張灝騰於109 年6 月23日及7 月14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6,278元、6,273元。
㈦被告即反訴原告蔡智卉於109 年8 月4 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17萬6,782元而結清系爭借款。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於103 年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失智症
,104 年7 月8 日至同醫院就診結果亦同,並於105 年2 月18日起併發妄想之精神症狀。
㈡反訴原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於101 年3
月28日現金提款42萬5,000 元;於101 年3 月30日現金提款49萬元,並於同日將49萬元存入被告即反訴原告設於埔里鎮農會之帳戶(戶名蔡智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即農會帳戶)。
肆、兩造爭執事項:㈠張春雄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無約定由被
告單獨繼承,而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借款本息?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
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共78萬9,855 元,有無理由?㈢反訴被告有無向反訴原告借款?如有,借款金額為何?㈣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
款91萬5,000 元,有無理由?㈤如本訴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及反訴借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兩造關於本訴及反訴之主張,分敘如下:
㈠本訴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 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張春雄過世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彰化商銀借貸系
爭借款之事實,有彰化商銀埔里分行109 年8 月4 日彰埔字第1090000152號函附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33 頁)。張春雄於98年12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張綵玲及張耿豪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於99年4 月23日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張春雄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頁)。而系爭借款債務至張春雄過世時,尚有本金83萬5,000 元未清償,系爭帳戶中亦有4 萬1,916 元之存款,惟觀諸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張春雄名下之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而未見就系爭借款債務之負擔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何約定,則依前開規定,應認系爭借款債務對外由張春雄之全體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系爭帳戶之存款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⒊系爭借款債務歷來之還款繳息,均經由張春雄設於彰化商銀
埔里分行之系爭帳戶扣款,至張春雄於98年12月20日死亡後亦如是,最終於109 年8 月4 日清償完畢,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利息收據、每期攤還金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302 頁、第367頁、第371 頁至第373 頁)。系爭借款債務雖因清償而消滅,惟於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除另有約定外,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系爭借款債務,即由兩造、張綵玲及張耿豪各負擔4 分之1 。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本訴被告負擔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採信。
⒋系爭借款債務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28日期間,由
系爭帳戶共償還本金64萬6,681 元、利息13萬9,480 元、遲延利息704 元,合計共78萬6,865 元;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及7 月14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6,278 元、6,273 元;被告於109 年8 月4 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17萬6,782 元而結清系爭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借款債務自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償還本金及利息共97萬6,198元(計算式:786,865 +6,278 +6,273 +176,782 =976,
198 ),應堪認定。從而,各繼承人間內部依應繼分應分擔之金額應為24萬4,050 元(計算式:976,198 ÷4 =244,04
9.5 ,元以下四捨五入)。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5 月28
日期間,由其代償79萬3,416 元等語,惟查:依據系爭帳戶前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利息收據、每期攤還金額表可知,除以交易註記「張登欽」及「張灝騰」(即原告)之匯款及存款金額計31萬8,700 元,以交易註記「陳秋卿」(為原告之配偶)之現金存款金額6,000 元,及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及7 月14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6,
278 元、6,273 元之部分,總計33萬7,251 元(計算式:318,700 +6,000 +6,278 +6,273 =337,251 ),可認為係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供彰化商銀扣款外,其餘以摘要記載「台幣存款reqrest(0150) 」之存款金額共計32萬6,100 元;無交易註記之現金存款共計1 萬2,000 元;以交易註記「張以欣」(即張綵玲)匯款金額6,000 元;以交易註記「張耿豪」存款金額共計12萬5,500 元,則難認係由原告所匯入。
原告雖主張摘要記載「台幣存款reqrest(0150 )及無交易註記之現金存款均為原告囑託其配偶陳秋卿匯入,並援引證人陳秋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然證人陳秋卿既為原告之配偶,果其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為佐,單憑證人陳秋卿之證述,實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證述。原告復主張交易註記「張耿豪」之存款均係原告拿現金委由張耿豪存入等語,並以證人陳秋卿於本院之證述為佐,然此部分要與證人張耿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以其名義匯入之款項,係其以因開刀領取之社會救助、急難救助及地母廟之補助,或擔任看護期間之薪資而匯入,目的係因其認父親留下之債務,是大家共同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20 頁)不符,而原告除其配偶陳秋卿之證述外,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⒍系爭借款債務固由原告清償33萬7,251 元,而超過各繼承人
內部依應繼分所應分擔金額,而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其餘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惟被告亦於109 年
8 月4 日結清系爭借款之本息共計17萬6,782 元,至於以摘要記載「台幣存款reqrest(0150) 」之存款金額計32萬6,10
0 元;無交易註記之現金存款計1 萬2,000 元,共計33萬8,
100 元(326,100 +12,000=338,100 ),因兩造均各主張係由己為清償,然皆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係由何人匯款,本院自難認定此33萬8,100 元係由何人所清償。惟此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依民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由原告承擔。亦即被告雖僅能證明系爭借款由其清償之金額為17萬6,782 元,然前開33萬8,100 元仍無法排除係由被告存入之可能,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清償之金額不足各繼承人應分擔之24萬4,05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萬3,416元,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91萬5,000 元,無非係以其
於101 年3 月28日提領現金42萬5,000 元交付反訴被告,再於101 年3 月30日提領現金49萬元,存入反訴原告埔里鎮農會之帳戶,供反訴被告使用,借款金額總計91萬5,000 元等情為據,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反訴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42萬5,000 元;於同年月30日提款49萬元,並於同日將該49萬元存入反訴原告之農會帳戶,惟反訴被告否認自反訴原告收受42萬5,000 元,亦否認反訴原告之農會帳戶係供反訴被告使用。就此,反訴原告援引證人張耿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張耿豪固到庭陳稱反訴原告將退休金借給反訴被告,讓反訴被告給付土地租金及種苗費用,供其務農種植百香果,並承諾隔年收成時還款等語,然證人張耿豪亦坦承其所述情節,均係反訴被告向其轉述,其未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 頁至第319 頁),足見證人張耿豪就待證事實並未親身見聞,則其到庭轉述反訴原告之陳述,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反訴原告之心證。是以,反訴原告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現金交付之事實,復未能證明反訴原告之農會帳戶及存款均供反訴被告使用之事實,而衡諸一般常情,領款及匯款原因多端,僅憑反訴原告郵局及農會帳戶提款及匯款紀錄,猶不足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是難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⒊再關於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之部分,反訴原告亦以證人張耿
豪於審理中之證述為據,並聲請張綵玲到庭為證,然證人張耿豪之證述,均是轉述反訴原告之陳述,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證人張綵玲之待證事實為「證人於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催討借款時在場」,然前開待證事實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況依證人張耿豪之證述,反訴被告將退休金領出後交給反訴被告繳納土地租金及種苗錢,由其與反訴原告協助務農、種植百香果等語,可知兩造及張耿豪一起務農之事實,則縱反訴原告將其退休金交付予反訴被告支付務農相關費用為真,衡諸兩造與證人張耿豪間之母子關係,兩造究係由反訴原告出資而與反訴被告共同務農營生,或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實非無疑,而反訴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合意,是以本件尚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⒋綜上,反訴原告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曾有借款交
付及借貸合意,自難謂反訴原告已就借貸關係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債務應由被告獨自負擔,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清償之金額不足各繼承人應分擔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萬3,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均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不能證明與反訴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1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