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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陳惠邦

鄭裕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蕭溪川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賈俊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南投縣埔里鎮忠信段468(權利範圍6分之5)、469-1、469-2、469-3、469-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68、469-1、469-2、469-3、469-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334 ,下稱286號房屋),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合夥出資所購買之合夥財產,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惟實應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合夥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合夥財產等節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對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事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陳惠邦為地政士、原告鄭裕蒼為建築設計師,被告則為

出家人,因被告擁有充足資金,故向原告表示有意願投資不動產,兩造遂約定合夥投資不動產。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張明電、張明訓、張百武、張惠珍(下稱張明電等人)購買468、及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69 、502 地號土地,502 地號土地於103年5 月14日併入469 地號土地,469 地號土地於103 年5 月16日分割出469-1 地號土地,469-1 地號土地於103 年7 月

3 日再分割出469-2 、469-3 、469-4 地號土地)及286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惟因468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惠宣遷居德國,無法完成提存,買賣價金調整為9,320,000元,並由被告代表交付9,320,000元。

㈡為求方便利用系爭不動產,兩造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

記於被告名下,故468 地號土地於103 年7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469-1、469-2 、469-3 、469-4 地號土地於103 年7 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286 號房屋於103 年7 月16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469地號土地則因兩造欲於469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宥於法令限制,須以出賣人之名義申請,故買受469地號土地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於出賣人名下,兩造為保障自己權益,於103年7 月11日以張明電等人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㈢㈢兩造於103 年8 月30日簽立房屋土地合夥購買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陳惠邦出資3,500,000元現金,原告鄭裕蒼出資1,500,000元現金,由原告陳惠邦一併交付被告,加計原告陳惠邦支付介紹費100,000元、手續費約280,000元、原告鄭裕蒼於469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農舍)支出1,620,490元及服務費104,429元,可知兩造出資額相差不多,兩造有約定合夥經營之事業即為購買不動產,整併開發完成後再出售予他人並分配利潤之事業,兩造已約定出資額及共同經營事業內容,兩造顯然已成立合夥契約。

㈣469地號土地分別於104年3月31日、10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2與訴外人即原告陳惠邦前妻李秋如、5分之3與原告鄭裕蒼,原告鄭裕蒼並於104 年2 月4日在469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原告鄭裕蒼及李秋如嗣於105 年6 月21日將469 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出賣與訴外人徐貴雅,買賣價金為10,600,000元,被告自徐貴雅交付之買賣價金中取得4,000,000 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餘款則由原告取得,足認被告與原告確實有合夥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否則被告豈會同意469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鄭裕蒼、李秋如名下,及同意僅取得46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部分即4,000,000元。

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為兩造合夥財產而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鄭裕蒼乃訂於109 年4 月30日開會討論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調整為兩造各3 分之1 ,然被告未到場,因此原告決議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調整為兩造各3 分之1,兩造間之合夥契約經合夥人全體3 分之2以上之同意予以變更,並作成109 年4 月30日之會議記錄,被告經通知仍未依決議履行,被告應已知悉該次會議記錄內容,被告卻迄今未履行。爰依合夥契約及109年4月30日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暨被告應協同原告就286號房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權利範圍各300000分之83334。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雖記載合夥,惟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

各合夥人之出資方式及出資額,若為勞務出資,亦未約定折算標準,復未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難認兩造有成立合夥契約。系爭契約書係於468、469-1、469-2、469-3、469-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及286號房屋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後始簽訂,與合夥契約應事先約定出資額與共同經營事業之常情不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等出資之證據,可見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契約。

㈡被告為出家人,學歷僅有國中畢業,被告為設立釋迦佛紀念

圖書館,經由原告陳惠邦介紹,於103 年4 月23日向張明電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約定買賣價金10,000,000元,因468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惠宣遷居德國,扣除張惠宣對於46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後,買賣價金調整為9,320,000 元。被告簽發2,000,000 元支票(票據號碼IH0000000 號)、2,000,000 元支票(票據號碼AZ0000000 號)、3,000,000 元支票(票據號碼IH0000000號)、於103年9 月10日交付1,000,000 元現金、於104 年2

月15日交付320,000 元現金及1,000,000 元支票(票據號碼IH0000000號)與張明電等人,以交付買賣價金9,320,000

元,以上支票及現金均為被告個人之資金,被告並未與原告合資。

㈢被告於468、469-1、469-2 、469-3 、469-4 地號土地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在上開土地現場設置「釋迦佛紀念圖書館」、「籌備處」、「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告示招牌,被告並非為投資不動產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陳惠邦對此購買過程知之甚詳。關於469地號土地部分,由於被告欲在469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宥於法律規定須由原地主申請,因此被告並未於買賣契約訂定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保障被告權利並確保履行買賣契約,因而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㈣被告因信賴原告陳惠邦為專業之地政士,故將系爭不動產買

賣事宜全權委託原告陳惠邦處理,未料原告陳惠邦竟於104年3 月31日將469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 分之2 移轉登記於李秋如名下、於105 年5 月20日將469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 分之3 移轉登記於原告鄭裕蒼名下,原告鄭裕蒼及李秋如嗣於105 年6 月21日將469 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出賣與徐貴雅,被告對此完全不知情。當被告知悉469地號土地遭原告鄭裕蒼及李秋如轉賣與徐貴雅,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向本院對徐貴雅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徐貴雅向被告表示願意支付被告4,000,000元,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為降低損失,故同意以4,000,000元為條件,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益證兩造並無合夥經營買賣系爭不動產、賺取利潤之合意。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與張明電等人簽立被證一所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兩造均不爭執被證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形式上真正。

㈡張明電等人於103年7月11日就469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年7月9日之土地買賣價金擔保。

㈢468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469-1、469-2、469-3、469-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於103年7月17日登記於被告名下。286號房屋於103年7月16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㈣原告與被告於10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㈤依46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所示,469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2與李秋如,於10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3與原告鄭裕蒼。

㈥469地號土地上已興建農舍,建照執照核發日期104年3月25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104年12月30日;門牌為大城路280號。

㈦依原證三所示,原告鄭裕蒼代表自己及代理李秋如與徐貴雅

於105年6月21日簽立如原證三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兩造均不爭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形式上真正;469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徐貴雅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從事經營開發不

動產事業,並分享該合夥所生之利益及分攤所生之合夥契約?㈡如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基於合夥

契約下所購買?㈢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合夥契約之合夥財

產,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與原告暨協同辦理28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86頁至第287頁、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復有系爭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4投埔鎮工使字第143號使用執照、104投埔鎮工造字第22號建造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8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468、469、469-1、469-

2、469-3、469-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73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337頁至第381頁、第383頁、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又502 地號土地於103年5 月14日併入469 地號土地,469 地號土地於103 年5 月16日分割出469-1 地號土地,469-1 地號土地於103 年7 月3 日再分割出469-2 、469-3 、469-4 地號土地,有上開468、469、469-1、469-2、469-3、469-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固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只須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做為日後合夥權益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2人以上一經有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合夥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如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須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否則合夥契約不能成立。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投資之合夥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投資之合夥契約之事實,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經營何種事業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合夥契約。兩造於10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記載:「購買合夥人:被告即甲方、原告即乙、丙方,合夥購買房屋土地標的:468(應有部分6分之5)、469、469-1、469-2、469-3、469-4地號等6筆土地及地上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5)」、「合夥人甲乙丙方就上述購買之土地房屋標的係共同出資購買,因土地登記因素無法分配共有登記持分,為方便利用三方同意就購買之房屋土地標的單獨登記在合夥人各人名下」,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系爭契約書並無記載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

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9,320,000元均由被告交付出賣人之客

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系爭契約書固記載「共同出資購買」等文字,惟毫無記載兩造各自出資之數額,則原告實際上有無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即有疑問,揆諸前揭說明,合夥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互相出資及數額,故系爭契約書無從證明兩造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互有出資之約定。衡諸社會常情,兩造如有約定如何出資,應會要求書立契約以保障己身權益,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證證明兩造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有互相出資之約定,則兩造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互有出資之約定,顯屬有疑。

⒊原告主張被告出資5,000,000元,原告陳惠邦出資3,500,000

元現金、原告鄭裕蒼出資1,500,000元現金,原告陳惠邦共交付被告4,320,0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惟原告就原告陳惠邦曾交付被告4,320,000元現金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自陳原告陳惠邦為地政士、原告鄭裕蒼為建築設計師,且原告陳惠邦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於89年之後擔任地政士(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25頁),復參酌原告陳惠邦於103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陳惠邦清償後,要求被告於104年2月17日簽立收據證明其已清償借款500,000元,經原告陳惠邦陳明在卷,並有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二第123頁),顯見原告陳惠邦身為專業且執業多年之地政士,依其經驗及智識,當經手諸多不動產買賣事宜,依一般社會常情,為保障己身權益,給付被告現金理應要求被告出具收受現金之單據,尤其在收受現金金額甚鉅之情形下,更係如此。況原告陳惠邦就其交付被告金錢數額僅500,000元,即有要求被告簽立收據證明款項收訖之舉,衡情原告陳惠邦交付被告高達4,320,000元現金,即無不能提出單據之理,然原告陳惠邦交付被告高達4,320,000元現金一節,竟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憑證可佐,顯與常情不符。

⒋原告主張其等共支付4,320,000元現金,加計原告陳惠邦支付

介紹費100,000元、手續費約280,000元、原告鄭裕蒼興建農舍之支出1,620,490元及服務費104,429元,兩造出資額相差不多,且經兩造結算等等,然上開原告所稱原告陳惠邦支付介紹費100,000元、手續費約280,000元、原告鄭裕蒼興建農舍之支出1,620,490元及服務費104,429元等項目,其數額合計未達6,500,000元,並無兩造3人各自出資額相差不多之情事。且上開支出及費用均為被告於103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經過一段時日所發生,即買受469地號土地後,始陸續辦理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農用證明、興建農舍等行為而需支出費用,及原告於此過程中分別代辦建築、地政相關事宜所生之服務費,上開支出及費用之確切數額於實際申辦登記事宜、申請建築執造、使用執照及興建農舍時始得知悉,則難認兩造於原告為上開行為前即約定互相之確切出資額。

⒌再者,原告之服務費部分,衡其性質,應屬勞務之對價,原

告倘以勞務出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折算標準如何,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做為日後合夥權益分擔之依據,然未見兩造有何勞務出資之折算標準之約定,原告亦未能就其等主張兩造間就出資有結算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令本院形成確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其等共出資4,320,000元現金,原告陳惠邦支付介紹費100,000元、手續費約280,000元、原告鄭裕蒼興建農舍之支出1,620,490元及服務費104,429元,其等各自出資額與被告相差不多,且經兩造結算等等,均無足採。

⒍原告提出之手寫付款清單、手寫服務費明細、估價單、現金

支出傳票、興里開發地政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固分別記載各項工程施作之支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費用、代辦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實價登錄、各項規費(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405頁、卷二第55頁),縱原告提出上開資料所示支出及服務費、代辦費均為真實,至多僅得證明原告鄭裕蒼興建農舍有上開支出及申辦相關事宜所生服務費,及原告陳惠邦申辦土地登記相關事宜支出規費及所生服務費等,而原告鄭裕蒼興建農舍及原告陳惠邦代辦土地登記相關事宜之行為,其原因關係之可能性甚多,或為委任,或為民法債編所未明文規定之無名契約等,且該等費用或有可能僅係尚未請求給付,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遽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原告以上開資料為據,主張倘兩造間無合夥契約,原告鄭裕蒼何故花費鉅資興建農舍,且原告陳惠邦未向被告索取代書及仲介費用283,200元,可見兩造經營合夥事業,各司合夥任務等等,尚無足採。

⒎原告復主張倘兩造間無合夥契約,被告豈會同意469地號土地

登記於原告鄭裕蒼、李秋如名下,且469地號土地出賣之價金為1,060,000元,被告豈會同意僅取得4,000,000元,可見兩造間有合夥契約等等。469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1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被告於103年4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欲於469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宥於法令限制,須以出賣人之名義於其上興建農舍,故買受469地號土地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於出賣人名下,為保障自己權益,而於469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第283頁、第284頁),可認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後,469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法令限制而以出賣人名義興建農舍,且為保障嗣後可取得469地號土地,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尚無從以469地號土地未立即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遽認被告同意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鄭裕蒼、李秋如名下。

⒏469地號土地上之農舍於104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嗣469

地號土地分別於104年3月31日、10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2與李秋如、5分之3與原告鄭裕蒼,已如前述,原告鄭裕蒼、李秋如旋於105年6月21日將469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出賣與徐貴雅,並分別於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徐貴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6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第363頁至第365頁),於上開資料中均未見有何被告參與並同意469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鄭裕蒼、李秋如名下及同意469地號土地出賣與徐貴雅之跡象,且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均由原告陳惠邦辦理,足見上開46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程難認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原告以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鄭裕蒼、李秋如名下之客觀事實,主張被告同意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鄭裕蒼、李秋如名下等等,尚難憑採。⒐被告於106年5月19日以張明電等人將469地號土地移轉與他人

且未清償債務為由,對469地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對469地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4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徐貴雅即與被告協商,最終以徐貴雅給付被告4,000,000元為條件,由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兩造當初約定469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鄭裕蒼、李秋如名下,理應於向張明電等人支付買賣價金後,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保障原告權益,應無需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且被告若知悉並同意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鄭裕蒼、李秋如名下及同意469地號土地出賣與徐貴雅,被告理應無需對469地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保障其權益。而被告於其買受之469地號土地已遭原告鄭裕蒼、李秋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徐貴雅名下之情形下,其為保障自己權益,接受徐貴雅給付4,000,000元之條件,尚非有違常理,故被告抗辯其知悉469地號土地遭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徐貴雅後,擔憂其權益受損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收受徐貴雅給付4,000,000元等語,較為可採。

⒑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與原告係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等等。被告於106年4月16日在警詢中陳稱:其於103年4月23日向張明電等人購買469地號土地並為其所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卷宗第1頁);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最早是有位退休議長介紹而認識原告陳惠邦,原告陳惠邦介紹其買土地,系爭不動產係其本人要買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49 號卷第127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其係其本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非與原告合夥購買,且未見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何陳稱其與原告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事,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與原告係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等等,並不可採。

⒒基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有何經營共同事

業及如何出資之約定,難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契約存在。既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之合夥財產,即屬無據。

㈣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

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70條固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09年4月30日決議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各3分之1與原告,並提出109年4月30日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兩造間既無合夥契約存在,即無原告依民法第670條規定決議變更合夥契約之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及109年4月30日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暨被告應協同原告就286號房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權利範圍各300000分之83334,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契約存在,本院無從認定兩造有合夥契約存在,故原告依兩造之合夥契約及109年4月30日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暨被告應協同原告就286號房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權利範圍各300000分之83334,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函調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3年4月23日至104年2月10日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原告確有出資交付被告4,320,000元現金,經被告將現金存入其帳戶後,再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張明電等人乙節,惟原告自陳被告擁有充足資金,則縱被告之上開帳戶有現金存入,仍無法證明該款項係來自原告所交付,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449.39 6分之5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429.32 全部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14.65 全部 4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14.65 全部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14.65 全部 6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03.80 100000分之83334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6分之5 原告陳惠邦:18分之5 原告鄭裕蒼:18分之5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原告陳惠邦:3分之1 原告鄭裕蒼:3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原告陳惠邦:3分之1 原告鄭裕蒼:3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原告陳惠邦:3分之1 原告鄭裕蒼:3分之1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原告陳惠邦:3分之1 原告鄭裕蒼:3分之1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清算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