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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李麗鈴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李幸滿訴訟代理人 黃永彬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配偶為訴外人黃永成、被告配偶為黃永彬,黃永成、

黃永彬為兄弟,兩造為妯娌關係。其等於民國93年5月間,同住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因黃永成與原告於93年5月3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離家躲債,然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仍置於前開住處而未一併攜離。

㈡詎被告竟於93年6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不實買賣為原因,乃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倘認兩造間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始為系爭移轉登記

,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29條規定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先位訴訟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29條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先位聲明:被告於93年6月4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於93年6月4日移轉至被告名下,係遵兩造婆婆莊采

桑之意思,並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所為。莊采桑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有經原告同意,且系爭移轉契約書為原告自行簽章後置放於莊采桑處,過戶所需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提供給莊采桑,是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經原告授權所為,應屬有效。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除承受其上抵押權外,亦承受該抵押

權所擔保原告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負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購地貸款債務,可認屬買賣契約之價款,而無登記原因不實之情況,是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買賣關係為其原因。

㈢縱認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該關係

亦存在於被告與莊采桑間,被告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權。且系爭移轉登記之緣由,亦係植基於兩造婆婆莊采桑就家族財產之分配決定所為。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歸屬,於莊彩桑生前,未曾表示過質疑或

反對,直至莊彩桑過世後,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返還系爭土地,實屬無理。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配偶為黃永成,被告配偶為黃永彬,黃永成、黃永彬、

黃永隆等3人均為黃森、莊彩桑之子。黃永成於97年2月11日死亡,莊彩桑於107年9月13日死亡,兩造為妯娌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85年7月24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與原告

所有;於85年12月16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與黃永隆所有;於86年5月28日,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與原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於93年6月4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草資字

第05014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與被告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有(授權)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給被告?原告請求

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㈡倘原告有(授權)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給被告,移轉之原因

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復有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系爭移轉契約書等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55至56、95至102、123至140、193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是否有(授權)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給被告?原告請求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雙方間有所有權讓與合意、書面、登記為其要件。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倘欠缺讓與合意,縱經登記,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所有權人自得依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登記;反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倘具讓與合意,並為登記,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前開權利。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反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二者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即被告前開所稱系爭移轉契約書)、原告印鑑證明(於93年5月20日核發)、兩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原告)等相關文件;且前開申請書上,已記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亦記載雙方同意所有權移轉等語,且其上多處均蓋有原告之印鑑印文等事實,有兩造所一致提出之前開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127至1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4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見相關刑案偵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認系爭土地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請之人(第三人或被告),應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再衡諸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國人之印鑑證明,均為個人高度專屬之重要文件,倘非授權他人代為辦理不動產負擔行為或其他重大財產行為,當不致無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人之印鑑證明,再同時將二者交付與他人執有,足認系爭移轉登記,應係經原告授權所為。

⑵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3年間因躲債離家時,未及攜帶身分證、

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遭被告擅持以申請印鑑證明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等等,為被告所否認。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文書內之當事人印文,如係真正或經當事人承認為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例如抗辯遭他人盜蓋)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爭執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系爭移轉契約書上印文為真正,且該印文亦與印鑑證明上印文相同,並經承辦系爭移轉登記申請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核對相符,足認該印文為真正,而原告爭執系爭印文非其本人或授權所蓋,自應由其就該印文非其本人或授權所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節,自不能反於常態而逕認蓋用於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系爭移轉契約書上印文非由原告或其授權所蓋用乙節屬實。

⑶從而,足認系爭移轉登記係本於兩造間物權讓與合意所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因給付關係而移轉為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亦不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⒊至原告尚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原

因行為存在,是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以不實買賣為原因,乃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等。然而,物權行為具「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債權行為、無原因債權行為(原因債權行為)、原因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倘義務人有移轉之意思,並依法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亦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移轉登記,未經原告同意,且欠缺

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授權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給被告,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23、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6、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應就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者,苟能證明間接事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仍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尚不得僅以推測之詞,即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若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所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180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借名契約合意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且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

⒉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係以被告及其配偶黃永彬於相關刑案中自陳:系爭移轉登記係依莊采桑之意思借名登記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黃永彬於相關刑案中陳稱:系爭土地之貸款均為莊采桑繳納

,而黃永成及原告在外積欠債務,莊采桑為保護系爭土地,遂主導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相關刑案警卷第3至6頁),僅表示系爭移轉登記係由莊采桑之主導所為,未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⑵被告於相關刑案中固稱:系爭移轉登記係依莊采桑之意思借

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相關刑案警卷第10頁),然而,此非在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或法官前陳述,亦未表示其係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當不能認其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事實已為訴訟外自認等等,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於該案亦稱:系爭土地之貸款由莊采桑作保,且向為莊采桑繳納,因黃永成及原告在外積欠債務,莊采桑為保護系爭土地,遂主導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相關刑案警卷第7至9頁),與黃永彬之前開陳述大致相同;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系爭土地之貸款係由莊采桑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均由莊采桑繳納等語,亦未見原告有所爭執;從而,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莊采桑之可能性甚高,則被告辯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緣由,係莊采桑就家族財產所為分配,縱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被告與莊采桑間等語,亦非無稽;故而,自難僅憑被告於相關刑案中陳稱借名登記等等,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⑶被告稱取得系爭土地後,除承受其上抵押權外,亦承受該抵

押權所擔保原告對華南銀行所負170萬元購地貸款債務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相關刑案警卷第24至28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以承受前開債務,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系爭移轉登記以買賣契約關係為原因,並無不實等語,亦非無稽;至被告於本件及相關刑案中固陳稱係依莊采桑指示所為等語,然而,亦不能排除兩造間係依莊采桑指示,為系爭移轉登記併以承受前開債務為作對價之可能,是原告認自被告前開陳稱即可推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等等,稍嫌速斷,尚非可採。

⑷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尚不足以

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系爭土地。

⒊綜上,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以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前開關係之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29條準用委任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29條準用委任規定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亦屬無據;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