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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羅碧華輔 佐 人 賴維寬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 日曾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函復

內政部(副本送被告管理組)主旨稱:為本處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下稱系爭文件)可否作為產權證明之文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而說明第二項記載:本處發予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之歷史淵源、發給年代及作用詳如附件所述,「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函文)。

㈡然查:

⒈清代及日據時期,均無「土地所有權狀」,日據時期之「保

管竹林台帳」及延續下來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均具備「業主權」及「竹林所有者」之性質,且日據時期之「保管」二字除涵蓋業主權、竹林所有者外,與中文之「保管」意涵不同,是「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實際上即等於持有該二文件者,對於該二文件上所記載之土地有日據時期所稱之業主權;而日據時期所稱之業主權,於日據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更名為所有權,顯見業主權即為所有權,持有「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者,對於該二文件上所記載之土地即有所有權。

⒉被告並無審查認定「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

得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權限,更無視「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即為代表持有該二文件者即對該二文件上所記載之土地有所有權之真意,而得做為產權證明文件,竟以系爭函文自行表明該二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業已違反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962 條之規定,而被告均未對於國立臺灣大學及被告錯認原告所有之臺大實驗林轄內18林班60地號保管竹林地即南投縣○○鄉○○段○○○○○○號、牛轀轆段625 、626 、632 、634 、635 、636、637 、649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日產暨違法登錄為國有土地一事為答辯,顯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為自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核發系爭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函文所稱之系爭文件文件可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訴請確認之聲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得提起

確認之訴之規定不符。而被告製作系爭函文之用意,乃是內政部要求被告提供關於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等二項文件之意見以回覆原告,所以被告以系爭函文回覆內政部,非以系爭函文為任何准駁或確認任何之法律關係,內政部才有決定之權限。再者,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人,如果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所有權,應該要去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非本件當事人,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聲明一部分請

求確認系爭函文內容所指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云云。然而,系爭函文內容僅是被告對於內政部函問問題之回覆,並未有任何准駁或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至多僅為不具有法效性提供意見參考之觀念通知而已,根本未有民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本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兩造對於系爭函文是被告行文給內政部之形式上作成及真正性並未爭執,僅原告對於系爭函文內容主觀上不願認同而主張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此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範圍,並非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況原告固不認同系爭函文之意見,惟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從變更被告對系爭文件主觀意見,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訴之聲明二目的在於希望本院確認系爭文件可作為系爭

土地產權證明文件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所有權另已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中,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有前揭判決網路查詢版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欲確認系爭文件可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目的自係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惟該主張已可透過其他訴訟終局達成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須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有違,應認此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核發系爭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函文所稱之系爭文件,可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且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