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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0號上 訴 人 羅碧華輔 佐 人 賴維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間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 年3 月11日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4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本件上訴人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是本院爰依法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

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間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 年3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則上訴人聲明對判決全部表示不服,上訴利益即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