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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莊紹洲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建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淙孝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公司雖辯以原告至遲於74年7月12日起已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其物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故本件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存在之訴,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就此法律關係應係自過去延伸至今之私法上地位皆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可提起確認訴訟排除之,此時原告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叔姪,被告公司長期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及其父親莊錦泉所經營,而原告自被告公司設立以來即大量出資成為大股東而有持有被告公司660 股,其後增資時亦以現金投入,多年來基於親情而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均未置喙,亦未要求開股東會或要求盈餘分派、查帳等股東權利之行使,合先敘明。

㈡嗣後原告發現,於70年間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持有股份自380股

增為740 股,72年間持有股份自740 股降為670 股,73年間持有股份自670 股增為800 股,惟被告公司以74年7 月24日股東臨時會,稱「本公司董事莊紹洲股份全數轉讓他人,依法喪失董事資格」,然實際上原告從未轉讓股份,且被告公司根本未召開該次會議,僅有書面會議紀錄,沒有開會通知單亦無簽到冊。何況經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所提供之資料可知,74年5月8日審定日商大洋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日商大洋會社)匯入相當於新臺幣1,140,000元之股本投資,受讓國內股東1,140股,其中包括原告的800股,然該轉讓未見任何書面契約及印章,又此境外資金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最終並未將價金交付原告。且被告公司於72年期間以原告遺失印鑑為由登報補正,然原告印鑑從未更換,足見被告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莊錦泉在欺瞞原告之情形下,將原告之股份全部轉走,實際上沒人向原告購買,原告亦未出售。以上均可知被告公司之行為屬於違法。

㈢莊錦泉亦曾以相同手法將原告於其他2間公司(慕凱股份有限

公司、易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原告發現後向莊錦泉索討,莊錦泉簽立協議書承認之情。

㈣爰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有8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

權利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公司抗辯略以:㈠原告聲稱其從未轉讓股份,亦稱被告公司並未召開74年7 月2

4日之股東臨時會,而該次會議僅有書面會議紀錄,沒有開會通知單亦無簽到冊等語,惟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之轉讓係由股東本其自由意志為之,新舊股東間就股份之轉讓一旦合意,其轉讓即合法有效,公司僅係被動接受股東申請過戶登記而已,對其轉讓原因、背景事實根本無權過問。又公司在接受股東申請過戶登記後,倘舊股東另具有董事身分,因股東轉讓後舊股東依法喪失董事資格,而須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始將新舊股東過戶登記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審核資料確認無誤後,方會准予備查。是以,原告所有股份之轉讓,應係自行為之,且無違法之處,否則主管機關即不會准予被告公司74年7 月25日申請補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原告所為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盡其舉證責任。

㈡74年間日商大洋會社欲投資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

後,隨即匯入投資金額,而受讓原國內股東之股份1,140股,此其中包含原告出讓系爭股份,日商大洋產業株式會社之1140股應係由原告系爭股份、莊錦泉296 股、莊素芬或張桂芳枝26股及鄭鴻苗之18股所構成,而依照被告公司章程,股份之轉讓既須以印鑑背書為之後,再申請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再者,被告公司於變更股東名簿後,隨即依法將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情形登報公告,並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前項資訊暨經公示,原告何以委為不知,原告所訴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公司為一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74年間為被告公司董事,持有股份800股,嗣於74年3月13日、同年4月6日,日商大洋會社共匯入美金28,960元折合新台幣1,140,459元之股本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原告所持有之880股以新臺幣800,000元出賣予日商大洋會社,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莊錦泉,而原告自74年7月12日起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等情之記載,有日商大洋會社74年4月29日向經濟部投審會提出之申請書及所附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股份受讓明細表、股份買賣同意譯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74年7月2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74年7月12日之股東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5頁、第229頁、第223頁、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27頁至第3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投審會卷宗等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迄今仍持有系爭股份,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則縱使被告公司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印鑑章從未更換,遺失印鑑登報係由被告公司自行刻印登報,其從未同意交易系爭股份乙節,經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東之股數等;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公司記名股東,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又其轉讓應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本公司名簿,始得對抗本公司;股東應將真實姓名、住所報名本公司,並填具印鑑卡送交本公司存查,印鑑如有遺失,須取具保證人,以書面向本公司掛失,並自行登載本公司所在地通行日報公告作廢,方可更換新印鑑,為被告公司當時章程第7、8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18頁)。準此,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⒉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現並無持有被告公

司之股票及股份,已如前述。依被告公司74年7月12日前之股東名冊及74年8月2日經經濟部投審會登記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原告當時固為該公司股東,其持有股份分別為800股;惟依被告公司74年7月12日股東名冊記載,該公司當時之股東為莊錦泉、日商大洋會社、莊素芬、許良鑑、王瑞山、莊南京、林惠津、莊淙孝、張桂芳、鄭鴻苗等10人,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上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179頁、第311至第312頁;第326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投審會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自74年7月12日起即非其公司股東之情,顯非無據。

⒊再者,依被告公司當時章程可知,被告公司僅保管股東之印

鑑卡之責而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持有並保管原告之印鑑章,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賣交易系爭股份等有利於己之證據。縱原告印鑑章曾有登報遺失事實,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公司有保管及未經同意擅用交易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根本未召開該次會議,僅有書面會議紀錄

,沒有開會通知單亦無簽到冊,況且此境外資金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並未將價金交付原告,而莊錦泉曾以相同手法將原告於其他2間公司(慕凱股份有限公司、易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原告發現後向莊錦泉索討,莊錦泉承認並簽立協議書承認等,以上均可知被告公司之行為自屬違法等節。查:

⒈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

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出席董事會為董事之義務,倘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從未發開會通知單通知,自74年迄今,長達36年期間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提出疑問,甚至提起訴訟,卻遲至109年才起訴主張確認系爭股份存在,已有違常情。況且依據被告公司74年7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出席股東欄所載「十名」,參酌該次股東名冊並無原告(見本院卷第326頁),足認原告於74年7 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起,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74年7月24日臨時股東會議未通知原告參與,當屬合理。

⒉原告雖主張其系爭股份及交易所得遭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莊錦泉侵占等情,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侵占或其他不法之事實,未盡此節之舉證責任。況且,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此事實亦屬原告與莊錦泉私人間之侵權行為責任,亦與被告公司並無涉。縱然原告提出85年7月26日與莊錦泉關於上揭另2間公司股份轉讓之協議書,但觀之協議書內容亦僅提及原告將其上揭2間公司之股份全數讓渡予莊錦泉之情而已(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無法解為係因莊錦泉涉及何種不法之緣由才有此協議書之簽立,無從以此證明莊錦泉關於本案系爭股份之轉讓有何不法,況且縱莊錦泉有不法,亦與被告公司無涉,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原告雖另主張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2條之規定請

求調閱原告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印鑑卡等資料,然原告系爭股份至遲已於74年7 月24日股東臨時會前移轉完成,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且上開資料迄今已逾36年之久,被告公司抗辯此部分之資料因時間過長無法提供,衡情被告公司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且亦未提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股份存在之有利於己之證據,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股份交易及所得遭莊錦泉侵占屬實,亦無從推論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股份仍有效存在。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系爭股份股東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