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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被 告 DANG THANH TINH (中文譯名:阮錦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訴

外人張世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間隔及無駕駛執照,而仍騎乘車輛,致與訴外人林煜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煜圭因而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7 分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經林煜圭之全體繼承人林國承、林湘茹、林志忠、

劉秀鳳等4 人(下稱林國承等4 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約賠付林國承等4 人醫療費用、強制險死亡理賠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20,730 元,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20,

73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之系爭機車,在系爭

地點因被告過失致林煜圭死亡而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張世逸之保險契約賠付林煜圭繼承人即林國承等4 人醫療費用給付及死亡給付共2,020,730 元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證明、請求權人系統表、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1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8 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訛,雖本件為公示送達,但依上開卷證,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與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林煜圭死亡乙節,並經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刑責確定,均如前述。是被告無照駕駛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0月31日投鑑字第1070236361號函(下稱系爭交通鑑定函文),亦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原因(見刑事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是林煜圭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死,堪認林煜圭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致林煜圭死亡之結果,對林煜圭之繼承人負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1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地點時,林煜圭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住家起駛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林煜圭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刑事卷中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足見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惟林煜圭亦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其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原因力,具有過失,且因被告是已在行駛中之車輛,林煜圭自住家起駛未禮讓行駛中車輛之過失情節應較被告為重。復考諸系爭交通鑑定函文,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林煜圭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意見亦同(見刑事卷第18

9 頁至第191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4 過失責任,林煜圭則應負擔10分之6 過失責任,始為適宜,並於此範圍內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 元以上

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保險期間內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林煜圭死亡;林煜圭之繼承人即林國承等4 人,已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由原告賠付林國承等4 人理賠金2,020,730 元等節,業如前述所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給付林國承等4 人2,020,730 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國承等4 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並依被告所應負擔10分之4 之肇事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8,292 元(計算式:2,020,730 ×0.4=808,29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2 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被告,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此有本院公示送達通知書及公示送達揭示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從而,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08,292 元,及自10

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