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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何國雄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簡珣律師複代理人 賴揚名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陳增聰

林保全魏宏文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灣南投農田水

利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黃富絹

侯宛辰被 告 賴炳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七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賴炳林所有同段七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賴炳林承租同段七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百零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

被告賴炳林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B 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炳林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台灣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為被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南投水利會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日新段7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3 地號土地),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範圍(面積48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台糖公司、南投水利會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內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民國109年7 月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日新段7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8地號土地)為通行標的,及追加系爭773地號土地承租人兼系爭7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炳林為被告,及被告南投水利會因農田水利法施行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而於109 年11月12日具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承受被告南投水利會之訴(詳如下述),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系爭717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9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圖如編號A部分、面積9.4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A所示土地)、被告賴炳林所有系爭718地號土地如編號B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編號B所示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被告賴炳林承租系爭773 地號土地如編號C部分、面積306.55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編號C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編號A 所示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被告賴炳林應容忍原告於編號B 所示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被告台糖公司、賴炳林應容忍原告於編號C 所示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88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於主張通行之訴訟標的之增加,而追加賴炳林為被告,及因通行方案之變動、草屯地政實際測量後依附圖更正欲通行之位置與面積與被告農田水利署承受南投水利會之訴,而將原訴之聲明予以擴張後予以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及更正,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查南投水利會,因農田水利法施行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而被告農田水利署已具狀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原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41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日新段71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16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有利用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系爭717地號土地、被告賴炳林所有系爭718地號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被告賴炳林承租之系爭773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68年12月3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7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農田水利署為系爭7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台糖公司為日新段4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4地號土地)、系爭7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716地號土地受系爭717地號、系爭434 地號及坐落南投縣○○鎮○○段○○○○號、4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5 地號土地、系爭433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為按農業之使用分區以農作為目的使用,自得主張對周圍之鄰地有通行權。而系爭716 地號土地對外可通行最近之往外連通公路為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即稻香路,需自系爭717 地號土地經被告賴炳林所有之系爭

718 地號土地,再轉往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被告賴炳林承租之系爭773 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稻香路對外聯通,且因原告通行之目的係為農用機具可通行,則通行路寬至少應開闢4公尺為宜;又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所示之通行道路(下稱系爭通行方案),係沿系爭716 地號土地與鄰地地界邊緣通行,對於被告土地利用係最小侵害,當屬合理妥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農田水利署:關於原告主張系爭716 地號土地為袋地,

其無意見,然系爭717 地號土地現為北投新圳幹線第一支線大堀分線5-2 小給之灌溉渠道(下稱系爭灌溉渠道),屬被告農田水利署事業區域內管理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如原告擬通行系爭717 地號土地,應向被告農田水利署提出架設橋涵之申請,供其審查於系爭灌溉渠道上架設橋涵是否會破壞主體結構;又跨越橋涵如有連接他人土地亦需他人同意通行,本件因被告賴炳林未同意原告通行,現被告農田水利署無法同意原告通行系爭717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糖公司:關於原告主張系爭716 地號土地袋地,其無

意見,但被告台糖公司業已將系爭773 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被告賴炳林農作使用,原告應取得被告賴炳林同意終止該部分租約之同意書後,依被告台糖公司之規定,與被告台糖公司簽訂土地通行契約,並繳納通行土地全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10%再乘以50年之通行償金(外加營業稅)予被告台糖公司,被告台糖公司再就上開通行範圍與被告賴炳林終止該部分承租契約,即提供原告通行。

㈢被告賴炳林:其不同意系爭通行方案,原告得自其有承租部

分之系爭434 地號土地上水溝旁邊道路對外通行至竹圍路,再經竹圍路通行至稻香路,無庸經系爭718、77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㈡經查:

⒈系爭7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717 地號土地、系爭773

地號土地、系爭718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農田水利署、台糖公司、被告賴炳林所有,且經被告賴炳林向被告台糖承租系爭773地號土地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87頁、第378頁),且有系爭716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農業用地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3頁、第75頁至第87頁)。而原告主張系爭716地號土地為袋地,經周圍鄰地即系爭717地號土地、系爭434地號土地、系爭715地號土地、系爭433 地號土地所包圍,為被告台糖公司、農田水利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有原告舉證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院於109 年11月16日會同兩造、草屯地政履勘現場結果:系爭716地號土地為系爭715地號土地、系爭717 地號土地、系爭773地號土地、系爭433地號土地、系爭434 地號土地所包圍,系爭715地號土地現為農地使用,系爭434地號土地部分現出租他人及部分作廢線使用、系爭433 地號土地現為雜木、系爭717地號土地則為系爭灌溉渠道,系爭716地號土地係自稻香路沿系爭773地號土地進入,系爭773地號土地南側為溝渠、北側為被告賴炳林作農田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6頁、第327頁至第339頁)。足徵系爭716 地號土地周圍經系爭715地號、系爭434地號、系爭433地號、系爭717地號土地包圍,而與公路即稻香路不相連接。是原告主張系爭716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需自鄰地通行至公路乙節,應堪信為真實。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方案為侵害最小之方案乙節,未經被

告台糖公司、農田水利署爭執(見本院卷第379 頁),但被告賴炳林抗辯以:系爭716地號土地通行系爭434地號土地,連接至竹圍路,再自竹圍路通行至稻香路方為最小侵害之方案等等。參以系爭434地號土地為狹長V字形,上有安設水路;且經台糖公司將系爭716 地號土地連接部分出租與原告、部分土地出租被告賴炳林,部分則出租與訴外人,出租範圍均僅限於與各該承租人之土地連接部分,系爭434 地號土地幾乎全數出租他人,其上至少有5 名承租人等情,業經被告台糖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9頁、第382頁),並有被告賴炳林與被告台糖公司簽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後附之租賃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依被告台糖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如欲通行其所有之土地應由承租人出具同意終止該部分之同意書後,依其規定簽訂土地通行契約繳納償金,再由被告台糖公司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方提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則系爭434 地號土地承租人眾多,承租人承租範圍僅為連接其等所有之土地部分,本院參酌系爭434地號土地東側設有水路,應可認系爭43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均係為連接系爭434 地號水路供其等土地灌溉所用,方向被告台糖公司承租與其等土地連接之部分,此觀之被告賴炳林、台糖公司簽署之契約所附之承租範圍位置圖亦可辨明。依此情形原告如通行系爭434 地號土地,顯然阻斷系爭434 地號土地承租人之灌溉水源來源,而無益於周圍鄰地之經濟效用。再被告賴炳林雖稱系爭717 地號土地可自系爭434地號土地連接竹圍路即系爭708地號土地,再連接至稻香路等等,但自原告舉證之地籍圖謄本觀之,系爭708 地號土地並無連接稻香路即南投縣草屯鎮732 地號土地情形,被告賴炳林於本院審理中所舉證之地籍圖亦無陳明系爭716 地號土地得自系爭43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5頁),故被告賴炳林前開舉證,不足證明系爭716 地號土地自系爭434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對周圍鄰地最小侵害之方案,故被告賴炳林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⒊而系爭通行方案分別坐落系爭717地號土地、系爭718地號土

地、系爭773地號土地,其等面積分別為209平方公尺、779平方公尺、630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坐落前開土地範圍各為9.41平方公尺、2.14平方公尺、306.55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353頁),其中系爭717地號土地為系爭灌溉渠道,原告架設橋涵即可通行,不致阻礙灌溉溝渠之功能,此經被告農田水利會陳明在卷,已如前述;系爭

718 地號土地為被告賴炳林所有且為農作使用,雖有導致系爭通行方案所占面積未能使用情形,但因通行面積僅2.14平方公尺,對被告賴炳林影響應屬非鉅;系爭773 地號土地現雖為被告賴炳林承租使用,通行範圍雖占系爭773 地號土地之較大範圍,然被告賴炳林同為系爭7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使用系爭718地號土地耕作時,以系爭718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如可自系爭773 地號土地通行至稻香路,亦可提高被告賴炳林於系爭718 地號土地使用農業機具、運輸車輛之意願,而得提高系爭718 地號土地之產能、利用價值及降低人事成本之花費,雖有影響被告賴炳林於系爭773 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但亦可提高其所有之系爭718 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773 地號土地為被告賴炳林向被告台糖公司承租,台糖公司亦就系爭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方案陳明無意見,而系爭通行方案亦屬連接至稻香路最短之距離而能為妥善運用,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通行方案係屬對周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再系爭716 地號土地附近土地均為農作使用且範圍甚廣,土地劃分則分散而繁多,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照片在卷可參,顯然日後亦有可能有他筆土地欲通行系爭通行方案之可能,則考量日後行車安全、雙向行駛需求及車輛迴轉空間等情,原告主張面寬4 公尺之通行範圍亦屬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通行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㈢再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本件原告就系爭通行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亦有理由。至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係屬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即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方案坐落土地之範圍開闢道路等等,參以系爭717 地號土地範圍係灌溉渠道,如經原告開設道路將可能影響系爭灌溉渠道之灌溉及排水功能;又系爭718地號土地、系爭773地號土地均係平坦泥土路、無山溝或明顯高低落差之坡崁,有本院勘驗測量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農業機具於正常操作下,均可安全行使於系爭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路面,而足以供通常農作使用之需要,故本件實無於系爭通行方案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農田水利會、台糖公司、賴炳林應分別在系爭通行方案坐落其等所有、承租土地之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設置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