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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蔡美琦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被 告 王世杰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簽立「國有財產署承租權、佔用權

、繳納名義人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讓渡與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並排除第三人對系爭土地使用之妨害,原告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與被告。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即以現金方式給付10萬元與被

告;嗣於104年9月22日、104年11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50萬元與訴外人即系爭讓渡契約書之承辦代書曾順雍,再由曾順雍以簽發交付面額250萬元之支票,經被告提示獲款,而以此方式給付250萬元與被告;原告已給付系爭價金260萬元,經被告受領。

㈢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

」讓渡與原告,乃權利之買賣契約。然而,被告自始即未與國有財產署簽立租賃契約,未享有租賃權,自無租賃權可供讓與原告,是基於以下原因,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價金:

⒈系爭讓渡契約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

前段規定無效,被告即無受領系爭價金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

⒉倘認系爭讓渡契約書有效,被告乃權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

50條規定應擔保其權利存在,惟其所出賣之權利不存在,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應適用第226條、第256條等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及利息。

㈣倘認系爭讓渡契約係以無權占用作為交易之標的,已違反公

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被告即無受領系爭價金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㈤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並

排除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妨害。然而,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並排除訴外人吳瑞東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等給付遲延之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及利息。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讓渡契約名稱雖為「國有財產署承租權、佔用權、繳納

名義人讓渡契約書」,然其內容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補償金繳納義務人」(下稱補償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且配合原告辦理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手續,並非約定將承租權或合法占用權限讓與原告,亦不擔保原告能取得承租權。

㈡被告已依系爭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補償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配合原告辦理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手續,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排除吳瑞東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並無任何契約無效或債務不履行之情況。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管理。

㈡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立名稱為「國有財產署承租權、佔用

權、繳納名義人讓渡契約書」之書面(即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內容詳如原證一(即本院卷第17頁),大致為: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補償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將系爭土地交

付原告,排除第三人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生阻礙;於補償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後3個月內,配合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之手續。

⒉如無法將使用補償金繳納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時,則無條件解約,退回已收受訂金,且不生違約之情事。

⒊如因法規不符或不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無法辦理承租,原告仍需於3個月內付清尾款。

㈢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有陳國安、鐘政豐等2人在場見證。

㈣原告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以現金方式給付10萬元與被告

;於104年9月22日、104年11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50萬元與系爭讓渡契約書之承辦代書曾順雍,嗣再由曾順雍簽發及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給被告,經被告提示獲款,以此方式給付250萬元與被告;是原告已給付系爭價金260萬元,經被告受領。

㈤吳瑞東、訴外人莊淙孝曾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嗣於104年4月7日向國有財產署撤銷前開申請,並陳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是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亦稱國有財產署)自104年4月起即將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而列管在案。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出具國有土地占用移轉同意書,申請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移轉與原告,經國有財產署於104年7月9日為勘查,且於104年9月7日通知已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人異動為原告。此外,經國有財產署查詢有非公用財產管理資料系統結果,查無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王栢堯與被告於104年4月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繳納資料;系爭土地於為前開異動前之104年4月至同年8月間,占有使用補償金亦係由原告繳納。

㈥國有財產署於104年9月7日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435015820

號函通知原告,主旨略為: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原告即起停止使用及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於104年10月31日前繳納占有使用補償金7,455元等語。

㈦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豐逸字第14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

,請求被告排除吳瑞東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及於函到10日內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倘逾期未交付,原告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系爭價金260萬元等語,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該律師函。原告嗣於109年10月27日再以109年豐逸字第144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倘逾期未交付,原告即以該律師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解約後3日內返還系爭價金260萬元等語,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合法占用權」讓與予原告,而負有使原告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義務?抑或,被告僅須將系爭土地之「補償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且配合原告辦理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手續即可,而不負使原告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義務,亦不擔保原告能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㈡被告是否已依系爭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㈢系爭讓渡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2

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復有系爭讓渡契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造間之往來律師函文、吳瑞東撤銷國有土地承租函、國有財產署110年3月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08430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事宜相關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

45、63至68、75至76、79、121至135頁),且經證人曾順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除非當事人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當事人可不受契約約定拘束外,當事人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是法院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有名契約之內容或常情,而予以比附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間所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之書面記載:「因被告將所占

有國有財產署之系爭土地占有用(使用補償金)讓渡給原告,...特立此契約書」、「標的物: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補償金列管號:NHZ000000000案號 包含地上物 全數讓渡更名給原告」、「總價:260萬元整」、「付款辦法:㈠立約當日交付訂金:10萬元整。㈡...於系爭土地使用補償繳納更名為原告後,由地政士再轉交200萬元整支票給被告簽收※若無法辦理使用補償金繳納人名義變更給原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退回已收訂金,無違約之情事。若有第三人對前開土地使用有阻礙,被告須無條件排除。㈢...於系爭土地使用補償繳納更名為原告後3個月內,被告全力配合原告辦理承租手續,若因法規不符或不可歸咎被告之責任,原告需於3個月內付清尾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間已明確約定被告之給付內容及未能給付效果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補償金繳納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若未能變更,則系爭讓渡契約即為解除,被告負返還訂金10萬元之義務。若能變更,則原告需給付價金200萬元。⑵被告占有使用補償金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後,應再配合原告辦理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事宜。若未能變更,非可歸責於被告時,原告仍應給付價金餘款。⑶若有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造成妨害,被告負排除義務。是以,系爭讓渡契約文字所顯示,被告僅負有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補償金繳納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配合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事宜、排除第三人妨害使用之義務,不負有將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讓渡與原告之義務,亦不擔保原告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意思,已足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⒊再者,證人曾順雍亦證稱:其為撰擬系爭讓渡契約書、辦理

占有使用補償金繳納義務人更名、轉交系爭價金之承辦地政士;占有使用補償金繳納義務人,係國有財產署所認定之土地現實上使用人,非土地有權使用人,且使用補償金繳納義務人能否更名,亦係由國有財產署勘查後決定,是否獲准不能確定;至於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是否獲准不能確定,其有跟當事人表示;系爭讓渡契約會特別記載占有使用補償金繳納義務人更名或承租未果時之效果,即係因為申請能否獲准,具有不確定性之緣故;當時所約定之意思,是以占有使用補償金義務人之成功更名,作為系爭價金之付款前提,至於是否能成功承租,則非系爭價金之付款前提,被告只需配合辦理承租,毋庸保證成功承租;其係與原告確認後,始將系爭價金撥付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足徵兩造均知悉占有使用補償金之繳納義務人,僅係國有財產署所認定之土地現實上使用人,並非土地有權使用人,而該義務人之更名,僅係現實上使用人、占有使用補償繳納義務之更易,亦非合法使用權之讓渡;且亦知悉占有使用補償繳納義務人之變更、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事宜,是否能獲准均非確定;方會於系爭讓渡契約之書面中,將被告應負占有使用補償金繳納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配合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事宜等2義務,作分開之記載、區別之用語、相異之付款金額,且就申請未能獲准時之效果,為不同之設計;是以,系爭讓渡契約文字所顯示之前開意思,應屬當事人之真意無訛。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包括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讓與予原告,而負有使原告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義務等等。然而,其所主張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且與系爭讓渡契約書面文字所顯示當事人之意思未符,並原告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尚難認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包括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讓與予原告,而負有使原告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義務。

⒌從而,足認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固負有將系爭土地

之補償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配合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事宜、排除第三人妨害使用之義務,惟不負有將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讓渡與原告之義務,亦不擔保原告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㈢系爭讓渡契約之效力: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72條、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倘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出賣人若本於合法有效之契約而受有價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毋庸依前開規定返還所受之價金。

⒉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包括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讓與予原告,而負有使原告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義務,被告自始即未與國有財產署簽立租賃契約,未享有租賃權,自無租賃權可供讓與原告,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被告受領系爭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等。然而,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固負有將系爭土地之補償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配合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事宜等義務,惟不負有將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權」讓渡與原告之義務,亦不擔保原告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如前述;縱被告自始即未與國有財產署簽立租賃契約,未享有租賃權,而無租賃權可供讓與原告,亦不生原告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乙節;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倘認系爭讓渡契約,係以無權占用之狀態為交易

之標的,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被告受領系爭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等。然而,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係負有將系爭土地之補償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配合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事宜等義務,已如前述;參以,負擔行為本不以有處分權限為必要,況且,補償義務人之變更,亦為國有財產署所許之便宜行為;是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當不生原告所稱違反公序良俗乙節;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

第72條規定無效,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價金,自屬無據。

㈣系爭讓渡契約之履行:

⒈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

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0條前段、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買受人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買賣契約倘未經合法解除,則毋庸依前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⒉原告主張倘認系爭讓渡契約書有效,被告乃權利之出賣人,

依民法第350條規定應擔保其權利存在,惟其所出賣之權利不存在,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應適用第226條、第256條等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及利息等等。然而,系爭讓渡契約之內容,非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或合法占有權作為買賣之標的,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無庸依民法第350條規定擔保該權利存在。再者,原告於系爭讓渡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被告本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或合法占有權,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能否獲准無法確定,亦經認定如前,被告依民法第351條規定無庸擔保該權利存在;況且,系爭讓渡契約已約定,倘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或法規限制,致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未獲准時,原告仍應給付價金餘款,復經認定如前,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捨此約定,令被告負依前開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規定之責任。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已遵期依債之本旨給付完成,自無遲延責任,債權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與

原告,並排除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妨害;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並排除訴外人吳瑞東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等給付遲延之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及利息等等。然而,證人鐘政豐已證稱:其為系爭讓渡契約之中人及見證人,系爭土地點交時亦在現場;系爭土地於104年間點交時,原告方是由其配偶郭先生到場,因系爭土地曾有遭吳瑞東入侵之嫌疑,故於點交同時,亦有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將阻隔,以確認界線,經郭先生確認完畢後,即完成點交;系爭土地點交前,被告已有補償吳瑞東、莊淙孝,吳瑞東、莊淙孝亦已簽署種植物放棄書,其亦已看過吳瑞東、莊淙孝向國有財產署提出之放棄承租聲明,而已排除其等之占用;系爭土地點交後,郭先生有請人將其上樹木砍除,使系爭土地能與其坐落隔壁之工廠連結使用;原告已向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其已拿到中人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並提出相關照片以佐其實(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參以,前開證述內容,與國有財產署110年3月1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08430號函所附撤銷國有土地承租函(見本院卷第121、133至135頁)、證人曾順雍所證稱:其係與原告確認後,經原告認為可以,始將系爭價金撥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互核相符,且無顯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況且,自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可推知原告與被告締結該約之宗旨,係在使自身能取代被告之地位,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被告未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排除第三人妨害前,自不會貿然將系爭價金給付與被告,或於給付後長期不催請被告為點交及排除妨害。衡以,原告於104年間即已給付系爭價金260萬元與被告,且自斯時至109年10月之約5年期間,均未見原告有何催請被告點交及排除妨害之行為存在。足認被告於104年間確實已依兩造所認可之方式,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並排除吳瑞東、莊淙孝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占用,始獲原告給付系爭價金。

⒌從而,被告既已依系爭讓渡契約,遵期將系爭土地之補償義

務人變更為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及排除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妨害,自無給付不能或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況,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260萬元,及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