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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陳木樟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林朱斌訴訟代理人 林明佐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7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兄長陳木生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

○ ○號、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感念原告姐姐(即被告母親)對於原告母親之照顧,自原告於民國59年間舉家遷往日本定居後,系爭土地即自68年起由原告姪子即被告使用迄今,獲得巨大利潤,而從未繳納土地稅金。嗣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之通知,方回臺灣處理繳清,復為處分系爭土地,而需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始於107 年6 月2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是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107 年6 月22日即已終止,原告並已要求被告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作物,以利原告後續處理土地事宜。

㈡然而,被告置之不理,對於原告多次電話聯繫亦拒絕接聽,

原告遂趁108 年4 月清明節期間回臺灣掃墓之際,偕同配偶陳貴子、友人鄭忍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被告住處,當面要求被告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作物,惟被告仍依舊不回應,在原告按律師函所載內容再次對被告為告知時,被告竟直接向原告陳述律師函沒有用等語,並暴怒起身衝向原告,用拳頭揮打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受有後腦枕部挫傷、雙側前臂挫瘀傷等傷害。被告所為經原告報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123號起訴書起訴,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190 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並嚴重妨害原

告之名譽權,被告嗣後更向南投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駁回再議在案,讓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大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中傷害部分請求賠償70萬元,誣告部分請求賠償30萬元,合計100 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實情為原告毆打被告,被告方為被害者,但被告不想追究原告,而未去驗傷及提出傷害告訴。

㈡被告所提誣告告訴,承辦檢察官與原告所提傷害告訴之承辦檢察官為同一人,該檢察官並未因利害關係而迴避。

㈢原告所提傷害刑事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雖經臺中高分院以

109 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但被告認臺中高分院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已提出再審。

㈣原告所支付的醫藥費單據金額非常小,此與精神慰撫金的數

額落差甚大。況且就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原告拆成30萬元、70萬元,關於30萬元部分主張是因被告對其提起誣告告訴致名譽權受損,此部分應無理由,否則只要原告提起訴訟,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被告都可以向原告或檢察官主張名譽權受損,這是沒有理由的。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108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與配偶陳貴子及友人鄭忍至被告住處,因與被告關於土地糾紛發生口角爭執。

㈡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後,原告當日下午即到名

間鄉大莊村永和派出所,由值班員警張欲奇接洽,但最後未於該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

㈢原告於108 年4 月5 日11時32分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

○ 號之臺安醫院驗傷,依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書)檢查結果欄之記載:頭面部:後腦枕部挫傷,無明顯外傷;四肢部:雙側前臂挫瘀傷(顏色:青紫紅色)。

㈣被告因涉傷害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1

2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拘役20日,判決犯罪事實欄中認:原告於10

8 年4 月4 日14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費用,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原告頭部並拉扯其手臂,致原告受有後腦枕部挫傷、雙側前臂瘀傷等傷害。被告不服判決內容,提起上訴,嗣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11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被告提起刑事再審中。

㈤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經南投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

423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駁回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故意徒手揮打原告後頭部及拉扯原告手臂前側,致

原告有如驗傷書所載之傷勢?㈡原告是否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傷害原告致其受傷之侵權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揮打其頭部並拉扯致其受傷之侵權行為,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案發經過?)我在臺灣的

土地之前都給林朱斌跟他的媽媽使用,後來因為有需要,希望他把土地還給我,於108 年4 月4 日下午2 點多,我去林朱斌位○○○鄉○○村○○路5 之4 號住處,跟他講到要拆電話的事情,他打我的後腦杓,我的眼鏡跟帽子都掉了,之後又來打我3 、4 下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5

7 號卷,第43頁),並有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函復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57 號卷,第31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卷,第155 頁至第

172 頁),核與證人鄭忍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108年4 月4 日下午有無目擊被告傷害陳木樟的事情?)當天陳木樟請尤登魁開車載告訴人去被告他家,尤登魁跟陳木樟是朋友,因為我是尤登魁的同學,他找我一起到南投玩,我就跟著到現場,案發之前我不認識陳木樟也不認識林朱斌。(檢察官問:到現場之後呢?)陳木樟到現場之後就到屋子的內外、附近的土地巡一巡,之後我跟林朱斌及其老婆在客廳內聊天,之後林朱斌就躺在涼椅上,陳木樟巡完之後就進到屋子內,講說為什麼他打電話被告都不接電話,林朱斌就回他說為什麼要接電話,陳木樟就回說電話是我的,為什麼不接,不接就要把電話拆走,林朱斌就說憑什麼拆電話,就從躺椅上起來,從陳木樟的後面手揮過去,手往後腦杓揮過去,陳木樟的帽子、眼鏡因此掉到地上了,之後他們兩人有抱在一起打、拉扯,之後陳木樟要拿雞毛撢子回擊時就被在場的人拉開了,沒有打到林朱斌,之後相互就沒有再打到對方了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57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以及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在108 年4 月4 日為何會跟尤登魁及陳木樟去林朱斌家?)我跟尤登魁是同學,但陳木樟、林朱斌我都不認識,我第一次看到陳木樟,是他說要去南投玩,我說好,其實我不知道要去林朱斌家。然後陳木樟沒有先進去屋子,在附近前後看一看,我們在那邊聊天,林朱斌躺在躺椅上,陳木樟就進來,他就說我打電話你為什麼都不接,林朱斌不知道有沒有聽到就沒有理他,陳木樟說電話是我的,我要把它拆掉後就走過去,林朱斌就從躺椅上來,他就背對他,結果我們3 個搞不清楚是怎麼樣,結果陳木樟的帽

子、眼鏡掉了,林朱斌有拿雞毛撢子還沒有打,2 個可能有鬥嘴還是怎樣,就有點打鬥,就把他拉開這樣子。(法官問:後來他們兩個分開之後告訴人有無說哪邊受傷,有無跟妳講?) 陳木樟就氣沖沖說怎麼可以打母舅,我也搞不清楚聽不懂說什麼母舅,我想說他們是不是親戚關係還是什麼。(法官問:當時在場陳木樟的眼鏡跟帽子掉的時候,妳跟告訴人的太太及被告的太太都有看到,都在場?)對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

250 頁至第251 頁),大致相符。②再觀諸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驗傷時

間為108 年4 月5 日11時32分,關於原告傷勢之記載:後腦枕部挫傷,無明顯外傷;雙側前臂瘀傷(顏色:青紫紅色),有該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57 號卷,第31頁),是該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108 年4 月4 日14時許相距僅在24小時內,時間上具有一定密接性,所載傷勢情形自屬客觀可採,並又與前揭原告及鄭忍於偵查中證述之位置相符,且鄭忍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原告遭被告攻擊後眼鏡、帽子掉落地上之情,以及審理中就原告遭具有親戚關係之姪子即被告攻擊後,原告氣憤表示被告怎可攻擊母舅長輩之反應具體陳述,衡諸鄭忍雖是原告友人,但案發當時與原告相識時間不長,應對於兩造身分不甚清楚,惟因兩造發生衝突,若非被告確有攻擊原告之舉,原告應不至於當下有前述反應,而讓鄭忍對原告遭屬晚輩之被告攻擊後所發之言語留下深刻印象,且關於原告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位置與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已如前述,整體以觀,其證述自屬合理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4 月4 日,在被告位於○○鄉○○村○○路5 之4 號住處,有揮打原告後頭部並拉扯其手臂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有後腦枕部挫傷、雙側前臂瘀傷等傷勢,兩者有因果關係。被告復因其傷害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

1 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亦足佐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③至於證人林陳品即被告配偶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

事案件中證稱:(檢察官問:那時原告的眼鏡及帽子有無掉落地上? )(未回答)。(檢察官問:記得就講,不記得也沒有關係?原、被告發生衝突時,原告的帽子有無掉落地上?)我先生躺在椅子上睡。(檢察官問:我問的是原告的眼鏡跟帽子有無掉落地上?)他就這樣打人家,他雞毛撢子拿著就跟人家打。(檢察官問:我是問說原告的眼鏡跟帽子,妳都知道嘛,有無掉落在地上?妳還有無印象?妳還記得不記得?(法官問:林陳品妳有沒有聽到檢察官問的問題?(未回答)。(檢察官問:那時候他們兩發生衝突的時候,原告的眼鏡跟帽子有無掉落在地上?)我重聽等語(見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以及(法官問:那時候妳有無看到被告打陳木樟?)是陳木樟打我先生。(法官問:妳先生有無打陳木樟?)沒有。他起來他雞毛撢子拿著就打下去,林朱斌站起來而已陳木樟就把雞毛撢子拿出去丟到外面。(法官問:是打哪裡?)就這樣打下去怎麼知道打哪裡。(法官問:是打哪裡?)陳木樟打到林朱斌站起來說。(法官問:陳木樟打妳先生哪裡?)打他的身體。(法官問:他打他的身體哪裡?腳還是手還是身體哪一部位?)不知道打哪裡我沒有看詳細。(法官問:是打身體的前面或是後面?)他就躺著這樣把他打下去。(法官問:是問說打前面是打臉或是打頭,或是打身體哪裡?)打身體。(法官問:手還是腳?)好像是他躺著就打這樣。(法官問:我是問打哪個部位妳有無看到?)他就躺著他就打他了。(法官問:我是問打哪個部位妳有無看到?還是說妳有無記得?)他就躺著他就這樣跟他打下去了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卷,第258 頁至第260 頁)。觀諸林陳品之證述,對於檢察官關於原告帽子、眼鏡掉落之部分,答非所問,最後以重聽為由予以回應,未能確實回答可能不利被告之問題,但對於有利被告部份證述,亦未能具體表明原告究竟是對被告身體何處攻擊造成被告受傷,或因林陳品為被告配偶,維護之情甚為明顯,且欠缺客觀證據得以佐證其憑信性,自尚難遽為憑採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另被告從其年紀、體能、動機,及質疑鄭忍、警員張裕奇等

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一再強調被告是被害人,且已就確定之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提起再審等理由答辯云云。然而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答辯理由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縱然如被告所述原告有傷害被告之事實存在,亦屬常見互毆之情,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告並未因被告提起誣告告訴而有名譽權受損: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

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就刑事案件而言,人民認其受刑法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依法自得提起告訴,由司法警察、檢察官發動偵查,透過強制處分蒐集、調查證據,以釐清案件真相,發現真實,在此過程中被告則須忍受,並在不自證己罪保護範疇外,負有接受調查之義務,並於偵查階段中由檢察官作最終判斷,決定是否起訴被告。而在此偵查過程中,即使被告自認並非犯罪者,就告訴人之指訴覺得侵害名譽權而感到不悅,然此乃國家制度性保障人民訴訟權所使然,尚難逕以刑事案件中告訴人訴訟權行使,認有侵害名譽權之問題。

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提起誣告告訴,並經南投地檢署以10

8 年度偵字第423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駁回後確定乙節,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揆諸前述,縱然被告確實因傷害原告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公訴,被告仍認為有其他理由原告對之提起傷害告訴有成立誣告之嫌進而提起誣告告訴,但因兩造確實於被告家中有發生爭執,只是真相為何尚需調查釐清,雖然偵查過程中原告必須忍受接受調查之義務,而有所不悅,但此仍屬被告於108 年度偵字4238號案件中訴訟權行使之範疇,即使偵查結果有利原告、嗣經臺中高分檢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仍無法以此被告訴訟權行使之結果逕認原告因而有何名譽權受侵害。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損,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5,000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乙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遭被告當眾傷害致名譽權受損等節,然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兩造係於被告家中因故互有肢體衝突,原告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惟尚難認有何致其名譽受損之結果,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為親戚關係,因兩造土地糾紛而發生本件衝突,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進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兩造關係惡化而對簿公堂。又原告所受傷勢為後腦枕部挫傷、雙側前臂瘀傷等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另原告國中畢業,經商,目前已退休,移居日本定居;被告為小學畢業,務農,目前退休;原告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財產總額為10,249,651元、被告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25,45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財產總額為16,884,85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57 號卷,第34頁、第36 頁 至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告向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之加害情節,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時間長短,並參酌本件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而故意為上開行為等情,認原告就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請求慰撫金

2 萬5,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應僅及於刑事認定傷害有罪部分免納裁判費,原告復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支出訴訟費用,且該部分係原告全部無理由,爰就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