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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品言周侑增被 告 卓秀足

黃維政黃斯偉

黃秋明受 告知人 黃秋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受告知人黃秋艷就被繼承人黃坤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二所示土地、編號三十三至三十四所示之存款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代位被代位人黃秋艷,起訴請求黃秋艷與被告卓秀足、黃維政、黃斯偉、黃秋明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至32為土地,編號33至34為存款)及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下稱620 地號土地)等由訴外人黃坤享所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自新臺幣(下同)16,340元變更為5元,及620地號土地(原起訴狀附表編號28所示)業已非被代位人及被告所公同共有,而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㈡、於110年3月11日以言詞聲明減縮本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而變更本訴;再於110年9月9日言詞聲明追加本訴,聲明:被告與黃秋艷間就被繼承人黃坤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土地、存款、附表一編號甲、乙所擔保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被代位人黃秋艷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黃秋艷尚積欠原告債務622,34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

債務,原告對黃秋艷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黃秋艷之被繼承人黃坤享前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土地、存款,並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黃秋艷共同繼承,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黃秋艷為黃坤享之合法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土地、存款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本應得行使請求將其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權利,然黃秋艷迄未請求,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黃秋艷就其繼承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土地、存款之權利以滿足系爭債權,且黃秋艷除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土地、存款外,業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有代位黃秋艷行使權利之必要。

㈡關於黃坤享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土地、存款,其中

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臺銀)存款3,636,0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渭水路郵局(下稱郵局)存款5元,雖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列入夫妻剩餘財產,惟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方就剩餘財產差額為分配。則黃坤享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即對於被告黃維政、訴外人吳婌娟各負有之債務,屬黃坤享、被告卓秀足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金額之計算,理應扣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而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再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為黃坤享財產之部分,亦應列入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秋艷,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存款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秋艷間就被繼承人黃坤享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存款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㈠黃坤享前為支持黃秋艷經營博雅地政士事務所,先後贈與黃

秋艷400萬元,被告認應歸扣為應繼遺產並自黃秋艷之應繼分扣除;又黃坤享對於被告黃維政、吳婌娟各負有5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3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之抵押債務;被告黃秋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前曾遭黃秋艷以轉帳方式領取168萬7642 元,亦應自黃秋艷得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先予扣除,以上種種,均為被告、黃秋艷間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原因,而非怠於行使權利。況原告就系爭債權,本得對黃秋艷之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執行,無庸再行代位黃秋艷請求被告分割遺產,本件實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屬權利濫用。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臺銀存款3,636,005 元、郵局

存款5 元,係黃坤享與被告卓秀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於黃坤享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由被告卓秀足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取回半數後,其餘半數始為黃坤享之遺產;且黃坤享另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則於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存款償還上開債務前,原告均不得代位行使分割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黃秋艷積欠其系爭債務,黃秋艷之被繼承人黃坤享

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其與被告均為黃坤享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被告、黃秋艷就黃坤享遺產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黃坤享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土地、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存款,其中附表一編號20、編號30至編號32土地上存有附表一編號甲、乙所示抵押權;被告、黃秋艷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節,未經被告具狀或以言詞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除戶、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至3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8月3日宜院春家字第1090000388號函、台銀109年12月9日宜蘭營字第10950024701號函、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11頁、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9頁、第259頁、第271頁至第407頁、第413頁至第419頁、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對黃秋艷有系爭債權,原告曾就黃秋艷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新字第23311號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黃秋艷於108年度財產所得除繼承黃坤享附表一編號1至32之土地外,其餘財產所得均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有新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9頁、卷一證物袋),是原告主張黃秋艷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

⒉黃秋艷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被告與黃秋艷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黃秋艷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黃坤享所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黃秋艷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黃秋艷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黃秋艷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黃秋艷請求被告分割其繼承之遺產,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得逕就黃秋艷繼承遺產為強制執行,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等,即有誤會。

㈣茲就黃坤享所遺遺產範圍為何,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土地、存款為黃坤享所遺遺產

,其中存款餘額為3,636,005元、5元乙節,未經被告具狀或以言詞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可採。但就附表一編號

33、34所示存款,是否應全數列為黃坤享之遺產,則經被告以前詞爭執,則本院就上開爭執說明如後。

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74年6月3日增訂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本項之增訂,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夫妻於上開規定增訂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係發生於該增訂條文生效之後者,應適用消滅時有效之規定,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係在該規定增訂生效之前或之後。蓋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又增訂上開規定之歷史事實,縱有解釋為「夫或妻於74年6月5日後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始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可能,惟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上開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既明確規定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則司法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探究立法意旨,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理,否則即違反法律解釋方法。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或之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同年月5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第6條之1規定,係為釐清聯合財產中夫妻財產之歸屬關係,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直接關聯。更就立法目的而言,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法定財產制度之下,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如果將法定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74年6月4日以前或之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另縱使將74年6月4日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亦計入此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而對於原居於較有利法律地位一方配偶有所影響,然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同條第2項已設有酌減分配額之機制,得有請求救濟之途徑,以期平衡,則其影響亦僅使該較有利之一方配偶喪失可能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婚姻與家庭之目的之財產利益,並未使其符合憲法目的之財產利益遭受剝奪,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無不符(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⒊經查:被告卓秀足與黃坤享為夫妻,且無證據證明婚後有約

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黃坤享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其死亡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而依原告舉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黃坤享死亡時遺有臺銀存款3,636,005元、郵局存款16,340元;後因被告卓秀足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核定將臺銀存款3,636,005元、郵局存款16,340元,共計3,652,345元列入生存配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被告卓秀足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自遺產總額扣除1,512,28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8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82101044號函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卷,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0年4月16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02122748號函檢附之核定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7頁)。堪認被告卓秀足就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存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取得之差額為1,512,284元。是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存款即應先行扣除被告卓秀足得請求之差額1,512,284元,所餘存款數額方為黃坤享之遺產。

⒋再被告抗辯黃秋艷前經黃坤享贈與40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歸扣為應繼遺產並自其應繼分扣除等等,然依被告舉證之金流記錄,雖可見黃坤享、被告黃斯偉、訴外人周慧鶯固曾於96年1月5日提領82萬、80萬、78萬元,且黃秋艷之郵局帳戶於當日經以現金存款240萬元之情形,有黃坤享、黃斯偉、周慧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附於前案卷及郵局109年11月17日儲字第109029831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然上開存摺紀錄、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各該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但就各筆款項是否均源自黃坤享,且屬黃坤享指示贈與黃秋艷並得歸扣為應繼遺產範圍乙節,自被告舉證之證據資料,尚屬未能證明;除上開金額以外之其餘贈與金額部分,則未經被告舉證證明。

是依上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是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抵押人對債權人之擔保,依民法第873條規定之意旨,均係以主債務人於已屆清償期而未履行債務之給付時,始負有將所提供之抵押物供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受償之責,而屬備位性質。經查:附表編號20、30至32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甲、乙所示抵押權,其設定時間係84年6月30日、86年12月31日,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均為黃坤享之母即訴外人黃童西,後黃坤享於90年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20、30至32所示土地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未經原告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9頁、第317頁)。是依前開資料,黃坤享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或設定義務人,而被告雖以前開抵押權設定資料抗辯黃坤享對黃維政、吳婌娟負有附表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所載之債務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惟被告抗辯內容已與前開設定資料不相符合,而難採憑;且黃坤享固為黃童西之子,但就黃坤享是否有繼承黃童西對於黃維政、吳婌娟之債務、繼承債務金額若干,均未經被告舉證證明。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抗辯黃坤享對於黃維政、吳婌娟負有債務乙節,已非可採。況附表一編號20、30至32所示土地縱有設定如附表一編號甲、乙所示抵押權,亦僅於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未清償債務時,方由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實行抵押權,然本件並無抵押權人對於附表一編號20、30至32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情形,縱日後有履行擔保責任情事之發生,亦係由黃坤享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或由債權人將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附表一編號20、30至32所示土地聲請拍賣受償之範疇,是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甲、乙抵押債務列入分割範圍,即無必要。

⒍是以,本件應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至32

所示土地,及編號33、34於扣除被告卓秀足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之1,512,284元後所餘之存款,方為原告得代位黃秋艷行使分割遺產之範圍。㈤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存款為黃坤享所遺留,對繼承人即被告與黃秋艷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黃秋艷之債權而請求分割,是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如將上開土地、存款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黃坤享死亡已近8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認依黃坤享所遺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被告與黃秋艷就黃坤享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土地、編號33、34扣除1,512,284元後所餘存款之公同共有關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黃秋艷分別共有,使被告與黃秋艷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亦較有利。是上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土地、編號33、34所示存款於扣除1,512,284元後所餘款項,為黃坤享之遺產,原告為黃秋艷之債權人,得代位黃秋艷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就上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因分割遺產所蒙受之利益,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附表一:

不動產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4.09平方公尺 12分之1 由被告與黃秋艷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19平方公尺 12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51.43平方公尺 12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22平方公尺 3分之1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51.67平方公尺 3分之1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02.33平方公尺 12分之1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50.91平方公尺 12分之1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41.40平方公尺 3分之1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9.63平方公尺 12分之1 1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57.27平方公尺 12分之1 1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752.52平方公尺 3分之1 1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0.56平方公尺 12分之1 1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62.57平方公尺 3分之1 1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395.36平方公尺 3分之1 1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1.96平方公尺 3分之1 1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10.25平方公尺 12分之1 1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826.51平方公尺 12分之1 1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46.70平方公尺 12分之1 1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3.58平方公尺 12分之1 20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196.50平方公尺 1分之1 2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4,051.67平方公尺 4分之1 2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38平方公尺 4分之1 2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30.66平方公尺 4分之1 2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79.93平方公尺 4分之1 2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3,235.63平方公尺 4分之1 2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5,829.93平方公尺 4分之1 27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36.47平方公尺 4分之1 2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645.13平方公尺 4分之1 2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5,775.93平方公尺 4分之1 3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682.39平方公尺 1分之1 3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0.42平方公尺 1分之1 3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315.24平方公尺 1分之1 存款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33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 3,636,005 由被告卓秀足取得1,512,284元後,餘由被告與黃秋艷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4 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存款 5 前開編號20、30至32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內容 編號 土地 抵押權設定內容 甲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即編號20) 登記日期:84年6月30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登字第009044號 權利人:黃維政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6月28日至85年6月28日 清償日期:85年6月28日 債務人:黃童西 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乙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即編號30) 登記日期:86年12月3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登字第017660號 權利人:吳婌娟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存續期間:86年12月17日至87年6月16日 清償日期:87年6月16日 債務人:黃童西 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即編號3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即編號32)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卓秀足 5分之1 2 黃維政 5分之1 3 黃新偉 5分之1 4 黃秋艷 5分之1 5 黃秋明 5分之1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5分之1 被告卓秀足 5分之1 被告黃維政 5分之1 被告黃新偉 5分之1 被告黃秋明 5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