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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紹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森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出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6年9月8日買受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即重測前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368-70地號,下稱系爭343 地號土地),並於67年5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343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4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368-71地號,下稱系爭342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因系爭343、342地號土地均係位於竹山工業區內,有關土地之使用管制均隸屬經濟部工業管理局管轄,故於9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乃由經濟部工業局竹山工業區服務站(下稱竹山工業區服務站)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各鄰地所有權人共同研商,於90年8 月20日達成協議,再由各所有權人於90年8月23日共同簽立1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重測,竹山工業區服務站嗣於90年8月22日以九十竹服字第391號函檢附協調會議記錄,請竹山地政事務所依協議結果即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土地重測。詎竹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重測作業、繪製地籍線時,並未遵照竹山工業區服務站上開函示意旨辦理,致兩造間就系爭343、342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界定,屢生爭議,爭訟不斷。竹山地政事務所未依協議結果辦理重測乙節,係於91年4月4日就系爭343、342地號土地進行土地複丈時,原告始為知悉。

㈡經比照系爭343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於地政機關所留存

之界址點號及坐標值可知,前後2 份坐標值並不完全相同,據此劃定經界線之結果,將會發生高達50餘平方公尺之面積誤差。倘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辦理土地重測,則系爭342 地號土地現所占用之範圍,將越界使用到系爭343 地號約5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系爭343、342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界定方式,核屬私權爭議,為私法自治之範疇,不涉及公益,於兩造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然獲得解決,兩造應同受私法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即得本於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越界占有部分之地上物即烤漆浪板(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本件經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雖認為坐落系爭34

2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到系爭343地號土地,但該次測量仍是以90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而非依照系爭協議書所載即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進行繪製,故該次測量結果,尚非可採。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4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343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系爭34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

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首堪認屬真實。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判決之既判力。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協議書,故本件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結果即重測前之地籍圖認為兩造之界址,並基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等。經查:兩造間前曾於91年間因確認系爭342、343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事件涉訟,經本院以91年度投簡字第200 號判決兩造系爭342、34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一即該判決附圖所示之A--B連線,該案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就系爭342、343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本件原告於本件主張應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經界線即重測前之地籍圖為依據,業已與前案確認界址訴訟認定之界址相抵觸,且其以之作為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屬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而為主張,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是系爭342地號土地、系爭34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一即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A--B連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43 地號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等。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地政機關至系爭343 地號土地進行勘查測量,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均係坐落於被告所有系爭342 地號土地,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43 地號土地乙節,有勘驗測量筆錄、勘查照片、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竹地二字第1090002755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63頁至165頁)。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43 地號土地,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經界線即重測前之地籍圖及都市計劃中心樁位施測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重測前34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55頁至157頁),然該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意旨不符,業已如前所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