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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吳尚臻被 告 李英春即南投國宅幹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委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未予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以

108 年度補字第33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紀錄查詢在卷可查,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