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吳尚臻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英春即南投國宅幹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委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2 月4 日本院所為109 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就兩造間請求確認主委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因送達抗告人即原告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9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則本件抗告期間於109 年3 月4 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即原告遲至同年4 月3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