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高聰賢
高聰仁高淑華高瓊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被 告 王銘佶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賴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聰賢及高聰仁各新臺幣8萬9,170元、高淑華及高瓊華各新臺幣2萬7,453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170元各為原告高聰賢、高聰仁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2萬7,453元各為原告高淑華、高瓊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於當事人死亡後,其訴訟代理權於該審級終局判決送達時始歸消滅,訴訟程序自斯時方停止中斷,不因是否受有特別委任而異(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1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聰賢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1年7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1頁之除戶謄本),惟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為言詞辯論及終局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5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鎮芬草路1段9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父親所有,嗣於104年11月24日經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均為魚販。被告王銘佶約於80年間前後起,即向原告(
由高聰賢代理其餘原告)承租系爭建物自西往東數來之「第1間倉庫」(下稱第1間倉庫),並在該第1間倉庫內第3間房間處,設置冷凍庫1台(下稱系爭冷凍庫),供冰存魚貨使用。被告賴明福約於90年間前後間起,向被告王銘佶承租系爭冷凍庫的2分之1,供冰存魚貨使用。於斯時起,即由被告共同使用系爭冷凍庫,並共同分擔系爭冷凍庫之保養費。
㈢被告均知悉系爭冷凍庫自80年間至108年間已有20幾年,本應
注意該冷凍庫電源線路使用安全性,且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系爭冷凍庫電源線路及加裝電源線路外層防護,以避免電線短路起火,致生引燃倉庫內易燃物之危險;惟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系爭冷凍庫電源線路及加裝電源線路外層防護,致於108年2月18日14時36分許,系爭冷凍庫之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該冷凍庫之隔板內泡棉,而擴大延燒至系爭建物西往東數來第1至4間倉庫,致第1間倉庫之鐵皮屋頂、其餘3台冷凍庫燒損,第2間倉庫之天花板、客廳、房內物品燒損;第3間倉庫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嚴重、其內冷凍庫1台內側區域中央受燒塌陷;第4間倉庫之鐵皮屋頂中央鐵皮隔熱泡棉受燒燒失、兩側受燒燻黑(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進致原告須支出修繕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09萬5,800元。被告因系爭火災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被告均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㈣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如附表所示,則其等所受
損害額分別為原告高聰賢及高聰仁各80萬1,224元(計算式:209萬5,800元×3,823/萬=80萬1,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高淑華及高瓊華各24萬6,676元(計算式:209萬5,800元×1,177/萬=24萬6,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爰依民法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聰賢、高聰仁各80萬1,224元、高淑華、高瓊華各24萬6,676元,及均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已屬有疑;且依民
法第43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承租人於有重大過失時,始負契約及侵權賠償責任,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重大過失。㈡原告尚未進行修繕、實際支出維修費用,自未能證明其因系
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受有209萬5,800元之損害。系爭建物乃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應據此計算扣除折舊。
㈢被告賴明福另抗辯:原告與其無租賃關係存在,不得依民法
租賃契約之規定向其求償,或依該規定令其與被告王銘佶連帶負契約賠償責任。系爭建物隨使用時間之經過,本會有相應之破損,乃所有人應負擔之成本,不得向其求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5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鎮芬草路1段92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於104年11月24日經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均係魚販。被告王銘佶約於80年間前後起,即向高聰賢
承租位於系爭建物自西邊數來之「第1間倉庫」,並在第1間倉庫內第3間房間處,設置冷凍庫1台(即系爭冷凍庫),供冰存魚貨使用。被告賴明福嗣向被告王銘佶承租系爭冷凍庫的2分之1,供冰存魚貨使用。於斯時起,即由被告共同使用系爭冷凍庫,並分擔系爭冷凍庫之保養費。
㈢系爭冷凍庫於108年2月18日14時36分許,因電源線路短路起
火,致系爭冷凍庫隔板內泡棉燃燒,進而擴大延燒至系爭建物西往東數來第1至4間倉庫,致第1間倉庫之鐵皮屋頂、其餘3台冷凍庫燒損,第2間倉庫之天花板、客廳、房內物品燒損;第3間倉庫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嚴重、其內冷凍庫1台內側區域中央受燒塌陷;第4間倉庫之鐵皮屋頂中央鐵皮隔熱泡棉受燒燒失、兩側受燒燻黑(即系爭火災事故)。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防止,是否未盡法定應有注意義務?
有無過失存在?㈡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為注意之欠缺,過失之有無,應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抽象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的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承租人之失火責任,以其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前開民法第434條所明文,是於承租人僅具輕過失時,出租人非但不得依民法第434條契約責任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其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店面因承租人失火而焚毀其一部者,出租人於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時,須證明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者,僅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出租人始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縱出租人係以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或承租人係將租賃物用於營業目的,均無不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租賃物用於營業目的時,即無前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於具抽象輕過失時,即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尚非可採。
㈢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租賃物一
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承租人之失火責任,以其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前開民法第434條所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於出租人非所有人,惟係有權出租與承租人時,僅在承租人就失火有重大過失時,所有人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同理,於承租人雖非所有人,惟將所租賃房屋一部分有權轉租與次承租人或提供與第三人使用時,亦僅在「次承租人」或該「第三人」就失火有「重大過失」時,所有人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向次承租人或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具重大過失,且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況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倘違反前開規定,除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及其他行政禁制處分外,亦得依同法第94條規定科處刑事罰;顯見前開建築法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共同使用系爭冷凍庫,並分擔系爭冷凍庫之保養費,已
如前述,均屬第1間倉庫內第3間房間之使用人,依前開建築法第77條1項規定,均負有管理維護其內設備即系爭冷凍庫安全之注意義務。
⒊衡以,系爭冷凍庫於80年前後間即已設立,亦如前述,迄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之108年間,使用已達20幾年之久,設備業屬老舊,復置放在老鼠經常聚集之市場周邊,電源線披覆易遭囓咬,就此情況均為被告所知悉等節,亦經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時自陳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至5、11頁、審理卷第95頁);堪認系爭冷凍庫因老舊、壓縮機長期震動、運作溫度偏高、老鼠囓咬等因素,極易造成電源線路披覆劣化、破損,進而引發火災,應為一般普通人所能具備之認知。
⒋參以,親至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勘查及鑑定之南投縣消防局第
一大隊隊員莊松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像這樣的狀況一般使用者要如何去避免這樣絕緣被覆的問題所造成的狀況?)線路的外面可以再加保護管,老鼠也不會直接咬到電源線路。(除了老鼠咬之外,你另外講的壓縮機過熱的情形如何避免?)它牽的線路如果是被覆在壓縮機的上面,它可能因長期振動像桌腳這樣一直去摩擦,所以它被覆的線路也是要去巡看有沒有固定好的被覆。(所以還是要靠定期巡視的方式?)對,因為壓縮機它的老舊它的功率就會越來越差,整條線路的負荷可能也會造成它劣化」等語(系爭刑案審理卷第258至259頁);足認被告能透過對系爭冷凍庫之電源線路加裝外層防護,及定期維修、保養、更換等方式,以防止電源線披覆劣化、破損,進而避免引起火災,亦係一般普通人所能採取之注意防範手段。
⒌然而,被告王銘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本件沒有更換過
電源線路等語明確(系爭刑案審理卷第322頁)。被告賴明福於系爭刑案中固答辯稱:其有請森源冷凍行老闆洪森田保養,其自身也有在看電源線路,外表看起來沒問題等等,惟依洪森田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冷凍庫(指系爭冷凍庫)是80年前後向其購買的,壓縮機、配電箱也是其設置的,電線則是水電配的;系爭冷凍庫有問題的話,都是被告王銘佶叫其去處理;其最後1次去維修,是於105年間去更換冷凍庫已生鏽爛掉的門,沒有更換或更動到線路,且在該次換門之前,均沒有去檢查電源線路,在該次換門之後,也沒有去維修或保養,被告均是自己清洗散熱片等語(系爭刑案審理卷第149至154頁)。顯見被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之數年間,均未定期委請相關專業人士,在系爭冷凍庫之電源線路外層加裝相應之防護措施,及定期就系爭冷凍庫之電源線路為適當之檢查、維修、保養,以確保系爭冷凍庫之運作安全性,而未盡其應負之前開注意義務。
⒍況且,系爭冷凍庫係因電源線路短路起火,致系爭冷凍庫隔
板內泡棉燃燒,進而擴大延燒至系爭建物西往東數來第1至4間倉庫,已如前述。又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原因係第1間放置冷凍庫區域第3個冷凍庫(賴明福及王銘佶共同持有)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冷凍庫隔板泡棉進而擴大延燒,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致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6頁);又該局109年9月15日投消調字第1090014419號函記載:本火災案係因電氣因素起火可能性如下:㈠冷凍庫於88年使用至今約20年(函文誤算為約30年),電源線路披覆可能劣化,造成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進而引起火災。㈡冷凍庫電源線路可能因本身冷凍櫃壓縮機運作時長期震動造成電源線路披覆劣化破損進而引起火災。㈢老舊冷凍庫壓縮機運作時,因壓縮機老舊運作時溫度偏高,電源線路離壓縮機近,導致電源線路披覆劣化進而引起火災。㈣使用人暨火場相關人描述,市場常看到老鼠出沒,電源線路遭老鼠嚙咬披覆破損進而引起火災等語(見系爭刑案審理卷第66頁卷第203頁)。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欠缺所應負擔前開注意義務所導致。
⒎從而,被告均欠缺普通人應盡及能盡之注意,具重大過失存
在,且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均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是被告就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自應負擔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須支出修復費用209萬5,8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致須支出修繕工程費用(含稅)209萬
5,800元〔包括清潔工程2萬6,250元、其餘修繕工程206萬9,550元;未區分零件、工資〕之事實,有振輝工程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1紙可證(見附民卷第19頁),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本體及裝潢自興建使用起,至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時,已逾40年等語,業經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為磚構造建物等語,核與系爭建物照片相符(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29至131頁),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均應以之為真實。從而,前開清潔工程以外之其餘修繕工程費用206萬9,5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冷凍倉庫用之加強磚造或磚構造廠房(號碼一0一0三之2.或3.)之耐用年數為20年或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9或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建物興建使用至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20年,是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並扣除折舊後,應認必要之修繕工程費用金額為20萬6,995元(計算式:206萬9,550元x1/10=20萬6,995元);再加計前開清潔工程費用2萬6,250元後,應認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毀壞之必要修繕工程費用金額為23萬3,245元(計算式:20萬6,995元+2萬6,250元=23萬3,245元)。
⒊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尚未進行修繕、實際支出維修費用,自
不能以前開估價單,作為系爭建物減少價額之依據等等。然而,修復費用得作為被毀損物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誠如前述;再者,前開估價單已將所欲施作之維修項目及價格,以表格分別臚列,原告亦就估價單所列之欲施作維修項目,與系爭建物受損部分,製成附表加以對照(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說明及證明修繕及支出之必要性;參以,被告除空泛抗辯前詞外,未具體抗辯估價單所列之各項目有何欠缺維修必要性或價格合理性等情;從而,被告依據前詞進而抗辯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額等等,自非可採。
⒋被告賴銘福復抗辯稱:系爭建物隨使用時間之經過,本會有
相應之破損,乃所有人應負擔之成本等等。然而,就系爭建物所須支出修繕費用,業經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以扣除折舊如前,即已考量被告賴銘福所抗辯意旨;從而,被告賴銘福依據前詞進而抗辯其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等,亦非可採。
⒌參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建
物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毀壞之必要修繕工程費用金額為23萬3,245元;則原告所受損害額分別為原告高聰賢、高聰仁各8萬9,170元(計算式:23萬3,245元×3,823/萬=8萬9,1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高淑華、高瓊華各2萬7,453元(計算式:23萬3,245元×1,177/萬=2萬7,4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從而,原告高聰賢、高聰仁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9,170
元,原告高淑華、高瓊華則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7,453元。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7、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聰賢及高聰仁各8萬9,170元、高淑華及高瓊華各2萬7,453元,及均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聲請宣告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又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聰賢 萬分之3,823 2 高聰仁 萬分之3,823 3 高淑華 萬分之1,177 4 高瓊華 萬分之1,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