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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李浚宏被 告 李星樺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1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坐落於864地號土地上,與同段862、863、86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其先前積欠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呂銘智賭債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無力償還,兩造遂於民國106年6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再由被告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款金額用以償還原告積欠之賭債,原告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原告積欠呂銘智之賭債,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爰依通謀虛偽、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地確係被告向原告合法買受,兩造僅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存有爭議,經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係為7,500,000元,兩造間實係真實買賣,原告稱因積欠被告賭債而將系爭房地抵押並過戶給被告顯為不實。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出資向原告購得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且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受有系爭房地不當得利等等,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兩造於106年6月5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原告舉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卷)卷內(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21頁、前案一審卷第8頁至第25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惟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證人即系

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楊錦良於本院證述:其係擔任地政士,因處理買賣事宜方認識兩造,其不清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當時兩造已經談好買賣條件,只是委託其處理簽立買賣契約及登記事宜,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其草擬,係依兩造約定內容記載,當時價金約定之支付方式就是依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依序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透過履約保證專戶支付款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簽收記錄係由原告簽收用印款,上開簽收記錄亦係由原告親簽,交易過程均與一般買賣房屋過程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4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收款明細所載,亦有被告於106年6月5日、同年月12日先後交付簽約款500,000元、用印款1,000,000元,並經原告於收款簽章欄位簽名之情形(見前案一審卷第17頁)。依上開證據內容,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委由楊錦良辦理草擬買賣契約、登記事宜,且原告亦依被告付款情形,將其有受領簽約款、用印款乙事登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收款明細內,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價金已有交付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等等,容有疑問。

⒊再系爭房地經被告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土地

銀行草屯分行)貸款,貸得款項之部分即分別撥入原告、被告帳戶,其中3,876,154元撥入原告申辦之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下稱中寮鄉農會)帳戶款項,係用以代償前順位抵押權乙節,亦有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10年4月28日草屯字第11000012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又原告前曾持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1,777,576元及遲延利息,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7,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簽約款500,000元、用印款1,000,000元、債務抵償800,000元、代償中寮鄉農會貸款3,876,154元、代書費用46,270元、公證費3,000元及准予抵銷抗辯之租金18,000元及144,000元、不當得利252,000元及126,000元、押租金36,000元、票款100,000元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價金598,576元本息乙節,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45頁)。是依前開證據,被告貸得之款項部分係用以償還原告先前對於中寮鄉農會之欠款,且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經前案判決認定部分有理由而予准許,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即系爭買賣契約、物權行為即移轉登記行為,均無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非可採。

⒋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真實,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售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本有交付、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受有系爭房地即基於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無就被告受有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再為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房地係不當得利等等,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謀虛偽、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