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劉進強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被 告 陳文祥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本欲將南投縣○○鎮○○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
號土地(下各別稱629 地號土地、640 地號土地、644 地號土地、646 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葉玄淇即葉冠志,惟因葉玄淇資力有限,嗣原告改以
250 萬元出售629 地號土地予葉玄淇之人頭即訴外人高玉美,並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與高玉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629 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另以30萬元出售640 地號土地予被告,並於107 年11月10日,兩造委由訴外人陳麗鈴製作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當天原告有攜帶640 、644 、645 、646 地號等4 筆土地權狀至陳麗鈴處,委由陳麗鈴辦理64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陳麗鈴據此製作登記原因生發日期為107 年12月5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移轉登記640 地號土地予被告名下。
㈡系爭契約均係葉玄淇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系爭契約買賣標
的並未涉及644 、646 地號土地,且原告僅有於107 年9 月
1 日為640 、644 地號土地間通行之用與被告簽訂通行協議。又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交付印鑑證明後,葉玄淇突然告知原告先前交付之印鑑證明無法使用,致640 地號土地無法過戶,要求原告另外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遂於
107 年12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與陳麗鈴,卻遭陳麗鈴詐欺及持之辦理644 、646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原告並無贈與644 、646 地號土地之意思,應依民法第92條得撤銷意思表示。惟適逢有其他人欲向原告購買土地,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644 、646 地號土地竟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各自被設定1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曾湧旭。然因644 、64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應係原告被葉玄淇詐欺所造成,原告已發函向被告為撤銷移轉644 、646 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發現自己之土地竟在不知情之下,未經原告本人同意而被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644 地號土地、646 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08 年1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106 年12月16日高玉美與原告簽約時,本即欲購買629 、64
0 、644 、646 地號等4 筆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嗣於簽約過程發現644 、646 地號土地為共有,非原告單獨所有,經雙方當場再次協商,最終決定以250 萬元代價,只買賣629地號土地。故系爭契約書第貳條所載買賣價金由450 萬元更改為250 萬元;第壹拾陸條買賣標的物由4 筆刪減為1 筆之原因,629 地號土地則由高玉美借名登記予被告。
㈡107 年11月10日葉玄淇代表高玉美並協同被告與原告買賣64
0 、644 、645 、646 地號土地,後為實價登錄關係,經兩造同意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之644 、646 地號及暫不移轉所有權之645 地號土地,不記載於系爭契約上。又系爭通行協議書簽訂日期為107 年9 月1 日,而贈與644 、646 地號土地則是於同年11月10日,如何以同年9 月1 日之通行協議書證明原告在同年11月10日無贈與意願?又629 地號與640地號之買賣簽約及所有權移轉時間相距1 年,則640 、644、646 地號土地移轉,豈有可能在629 地號土地買賣簽約前,原告與葉玄淇商議交易事宜,因身體不適離開,以原告遺留於代書處之產權移轉相關資料辦理,縱當時有遺留資料於代書處,於辦理629 地號移轉登記完畢後,在長達近1 年之時間內,原告竟不將其餘所有權狀等資料索回,更逾常理。再者,10 6年12月間辦理62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需使用原告之印鑑章與1 份印鑑證明書;而107 年11月至12月間再辦理640 、644 、64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則分別係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6日親自持印鑑章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所申請。
㈢原告於本院109 年3 月4 日開庭時已表示其意思表示非因被
詐欺,則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即非適法。又原告既係主張原告與代書間有傳達錯誤之情形,而非民法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88條撤銷權,亦屬無據。且被告無任何詐欺行為,而係原告與代書之間意思表示的錯誤,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即非有理。被告既係依贈與契約取得644 、646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撤銷前開意思表示錯誤既無理由,則被告係依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取得644 、646 地號土地,即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並非644 、64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訴請塗銷644 、64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或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高玉美於106 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
售629 地號土地予高玉美;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11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之系爭契約書,出售640 地號土地予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11月10日,委由陳麗鈴製作系爭契約書
,原告將名下所有640 地號土地1 筆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30萬元,原告有當天攜帶所有640 、644 、645 、646 地號等4 筆土地權狀至陳麗鈴處。
㈢兩造委由陳麗鈴辦理上開64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陳麗鈴製
作登記原因生發日期為107 年12月5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登記該筆土地予被告名下,原告並親自交付107 年11月12日印鑑證明書。
㈣系爭契約均係由葉玄淇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且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未涉及644 、646 地號土地。
㈤629 地號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㈥644 、646 地號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2 筆土地亦被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湧旭。
㈦原告已發函向被告為撤銷移轉系爭2 筆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高玉美於106 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第19 條
「其他約定事項」第4 、5 、6 款,是否為雙方契約之內容?㈡葉玄淇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
告代理人葉玄淇對原告詐欺而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767 條,請求回復登記系爭二筆土地予自己名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高玉美於106 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
售629 地號土地予高玉美,629 地號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出售64
0 地號土地予被告。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11月10日,委由陳麗鈴製作買賣契約書,原告將名下所有640 地號土地1 筆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30萬元,原告有當天攜帶所有640 、
644 、645 、646 地號等4 筆土地權狀至陳麗鈴處。兩造委由陳麗鈴辦理上開64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陳麗鈴製作登記原因生發日期為107 年12月5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登記該筆土地予被告名下,原告並親自交付
107 年11月12日印鑑證明書。系爭契約均係由葉玄淇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且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未涉及644 、646 地號土地,644 、646 地號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2筆土地亦被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湧旭。原告已發函向被告為撤銷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此有系爭契約書、644 、646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各
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53至59頁、第101至121 頁) ,亦為兩造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主張644 及
646 地號土地在不知情之下,未經原告本人同意而被移轉登記,復於本院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遭被告之代理人葉玄淇之詐欺方辦理644 、646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原告並無贈與644 、646 地號土地之意思,應依民法第
92 條 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之代理人葉玄淇之詐欺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自己之土地竟在不知情之下,未經原告本人同意而被移轉登記,惟證人即處理系爭契約之代書陳麗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經有二次幫兩造處理土地移轉登記的事宜,一次是106 年12月,另一次107 年11月,依照資料所示,106 年這次本來是要買賣4 筆土地,即629 、640 、64
4 、646 地號土地,簽約的時候討論價金是450 萬,後來葉玄淇打電話來說錢不夠,只買629 地號土地,所以契約由伊更正,將450 萬元改為250 萬元,標的也有劃掉3 筆,也註記「刪25字」,其他約定事項也有將4 修正為2 ,也有註記訂正並蓋章。107 年那次是葉玄淇打電話來說被告要很便宜賣他土地,後來雙方就來事務所,標的是640 、644 地號土地,要賣20萬元,伊很詫異,認為低於行情,但雙方確定要買賣,過程中原告又丟出兩張權狀,分別是645 地號土地,另一個農牧用地646 地號,葉玄淇就說被告錢不夠,但原告很堅持說要賣,葉玄淇就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最後確定以30萬元買4 筆土地,伊有檢視這4 筆土地,伊有提到645 地號土地交通用地有稅的問題,其他有持分的地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的問題,所以時間比較久,最後雙方決定644 、64
6 地號土地用贈與的方式,交通用地645 地號土地不過戶,因為有稅的問題,645 地號土地權狀就直接交給葉玄淇,其他644 、646 、640 地號土地權狀當場交給伊去辦理移轉登記,契約完成後我還有他們確認,針對645 、644 、646 地號土地部分不要記載在契約的其他約定中,雙方都同意,簽約時兩造及葉玄淇都在場,先辦理農用證明,因此伊就644、646 地號土地就直接辦理,一般贈與不會有私契,也因為兩造都在現場講好,雙方合意,伊拿雙方的私章,辦理完後
640 、644 、646 地號的土地權狀全部交給葉玄淇,洽談當時原告的的意識是清楚的,因為是贈與伊很在意他的狀況,他還有談到錢的問題,當初原告將640 、644 、645 、646地號土地的權狀都帶來,其中將645 地號土地權狀交給葉玄淇,其餘交給伊,本院第131 頁印鑑證明記載不限定用途,是原告交給伊臺中事務所的助理,他都很謹慎,並印鑑章由臺中事務所的助理所蓋的,伊並無留存原告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200 頁) 。
2.上開證人陳麗鈴之證述核與證人葉玄淇即原告之外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原告電話給伊表示要賣土地,伊沒錢,後來由伊、兩造、代書陳麗鈴,總共4 個人在一起協商,最後以30萬元買640 、644 、646 地號土地,64 5地號土地因為代書辦理上有一些問題,所以沒有登記,簽約時買賣契約沒有記載644 、646 地號土地是因為這二筆土地是共有,價格比較便宜,所以伊、兩造及陳麗鈴協調說用贈與的方式,至於為何贈與沒有書面記載伊不知道,都交給代書處理,伊總共參與兩次買賣,高玉美是伊未婚妻,伊是高玉美的代理人,伊購買62 9地號土地,因為要經過640 、644 地號土地,所以原告一份路權給伊並註記在106 年簽訂之契約中,系爭契約簽訂時,645 地號土地權狀部分最後交給伊,其餘原告交給代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 至204 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觀諸644 及646 地號土地確實於移轉予被告前,為原告登記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依上開證人葉玄淇之證述及說明未將644 及646 地號土地之贈與合意記載於系爭契約之理由應堪採信。故兩造間雖未將644 、646 地號土地贈與之意思載明於系爭契約上,但兩造間對於644 、646 地號土地為合意贈與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麗鈴及葉玄淇證述明確,且不動產之贈與不以書面記載之要式性為必要,故兩造間確有將64
4 、646 地號土地約定贈與被告之事實,原告對於其不知情或意思表示因受葉玄淇詐欺之主張,均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葉玄淇為被告之代理人且有詐欺之行為等節。查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均在場,且有辦理土地登記事實之專業代書在場,亦經兩造充分溝通方簽訂系爭契約,葉玄淇既為原告之外甥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9 頁) ,且原告並未就葉玄淇為被告之代理人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觀諸兩造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葉玄淇除證稱其為高玉美之代理人外,自難認被告應就葉玄淇對原告之意思表示負本人之責。另原告主張遭第三人葉玄淇詐欺等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葉玄淇有何詐欺之積極事實,原告亦無因不識字而不能理解交付644 及646 地號土地之權狀及申辦印鑑證明予證人陳麗鈴之意義而有遭被告或第三人詐欺之可能,原告另空言其有慢性疾病,當天舊疾復發,有到外面嘔吐等語亦無足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葉玄淇或被告詐欺之事實,是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係遭詐欺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自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對於其所指稱之被告之代理人葉玄淇有以詐欺之
方式使原告移轉644 及6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據民法民法第179 條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指稱之葉玄淇為被告之代理人且有詐欺之行為,其主張即無理由,則其餘本院所整理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指稱之被告之代理人葉玄淇有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移轉644 及646 地號土地予被告,而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塗銷644 及64
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6 月1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核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聲請再開辯論狀之陳述及舉證,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