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林惠玉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王安会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被 告 林育如
林美伶林韋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安会與林俊旭就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於一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一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6 埔土資字第013589號)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安会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俊旭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育如、林美伶及林韋成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載王安会、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林芷瑩為被告,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芷瑩之訴訟(本院卷第85頁),並經被告林芷瑩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6頁)。原告撤回對被告林芷瑩之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訴訟繫屬消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對訴外人林俊旭存有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權,
並有鈞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24741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內容及執行名義範圍為「500 萬元及自民國89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就該債權全未受償,則原告當屬林俊旭之債權人。
㈡原告輾轉得知林俊旭已於108 年9 月28日往生,惟林俊旭生
前於106 年12日8 日因判決移轉取得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於106 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王安会。故原告主張林俊旭以此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王安会,林俊旭所有之整體財產因而減少,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安会抗辯略以:
1.林俊旭因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該判決於宣判後即屬公開資訊並可以由任何人公開瀏覽及查詢,則原告即應可得知林俊旭因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林俊旭於10
6 年12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斯時已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則自可隨時查得林俊旭之財產狀況,其後林俊旭於106 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安会。從而,應可認定原告可隨時得知林俊旭因判決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林俊旭於106 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安会時即應認定原告即已知悉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
2.被告王安会於103 年間認識林俊旭,因林俊旭生前患有多種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且兒女都在國外,無人關心,而被告王安会本身具有看護及照顧老年人之能力,在認識林俊旭後,即開始照顧林俊旭,陪同林俊旭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及照顧林俊旭一切之生活起居,是無論看診、生活支出、房租支出,皆由被告王安会負擔所有的費用,嗣後,林俊旭因感念被告王安会付出極大心力及支出相當之費用照顧林俊旭,隨即於106 年12月2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王安会,作為長期以來扶養林俊旭所支付之金錢之對價,林俊旭之姊妹對於此種情況亦知之甚明。從而,林俊旭雖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安会,然其與被告王安会間之真意並非贈與之無償行為,而係用以支付扶養及照顧費用之有償行為。綜上,林俊旭與被告王安会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 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原因關係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林俊旭存有500 萬元債權,並有鈞院核發103 年度司
執字第24741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內容及執行名義範圍為「
500 萬元及自民國89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土地原於106 年12月8 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林俊旭所有,且無設定抵押權,其於106 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 年12月26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安会。
㈢林俊旭於108 年9 月28日往生,其繼承人為林育如、林美伶
、林韋成、林芷瑩,而林芷瑩辦理拋棄繼承,有鈞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0號備查通知函可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案撤銷權是否已經逾越除斥期間?㈡被告王安会主張與林俊旭約定以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王安会
用以抵償被告王安会為林俊旭支出全部照顧費、生活開銷、代墊醫藥費用等,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撤銷被告王安会與林俊旭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2
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6 埔土資字第000000號)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
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係於108 年12月11日列印(見本院卷第21頁),再經本院調閱查詢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原告最早係於108 年12月11日申請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一情,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至279頁)。是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
1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至被告王安会辯稱系爭土地在林俊旭為移轉登記即106 年12月26日時,原告應可隨時知悉之情事,惟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6日至108 年12月11日間已知悉,故被告王安会之所辯即無所據。
㈡原告對林俊旭存有500 萬元債權,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
字第24741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內容及執行名義範圍為「50
0 萬元及自民國89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系爭土地原於106 年12月8 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林俊旭所有,且無設定抵押權,其於10
6 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 年12月26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安会。林俊旭於108 年9 月28日往生,其繼承人為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林芷瑩,而林芷瑩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0號備查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11月6 日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第51至55頁) ,亦為被告王安会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 ,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林育如、林美伶及林韋成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而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安会時,其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此為被告王安会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而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惟被告王安会辯稱,系爭土地移轉予林俊旭係屬有償之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林俊旭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王安会,已如前述,被告王安会雖抗辯林俊旭為抵償王安会照顧等相關費用,始移轉系爭土地,其等間實為有償關係,而非贈與之無償行為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2.證人即林俊旭之妹林富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21 地震左右時認識被告王安会,當初林俊旭要去醫院回診,都是王安会陪同,伊母親也會陪同林俊旭看診,在母親於107 年4月間過世後,林俊旭都是由王安会照顧,他們兩個有交往的關係,林俊旭平常的生活費、醫療費或有大額支出,伊姊妹會支付一部分,大約每月1 萬4,000 元的生活費,這些費用是否足以讓林俊旭過生活伊不清楚,有可能是,林俊旭的外勞是伊及姊妹共同請的,費用伊及姊妹出的,外勞主要照顧對象是伊母親,最後一個外勞安妮也會與王安会一同照顧林俊旭的生活,林俊旭往生後的喪葬費是伊及姊妹共同出的,王安会也有在場協助喪禮的事,像拜拜、守靈之類都是。林俊旭曾經半夜送急診,那次是王安会叫救護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至217 頁) ;及與證人林旻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林俊旭認識王安会之後,林俊旭要去醫院都由王安会陪同,
106 年左右有一次半夜林俊旭送急診也有陪同,如果平常林俊旭出遊或出門辦事,王安会也會陪同,林俊旭平常的生活費、醫療費、大額支出林俊旭自己無力負擔,伊及姊妹有每月有給1 萬4 千元給林俊旭當生活費,另外再拿1 萬給伊母親及林俊旭當家用,是否足夠供林俊旭生活伊不知道,伊及姊妹有幫伊母親請外勞,外勞的主要工作是照顧媽媽,但如果林俊旭要去醫院回診、看診當王安会不在埔里時,外勞有時會陪同,林俊旭與被告王安会是男女朋友關係,王安会平常在餐廳工作,107 年4 月媽媽往生前,王安会沒有跟林俊旭住一起,因為他餐廳沒有那麼多假,聘請外勞期間外勞也幫忙照顧林俊旭洗衣服、煮飯等生活,伊沒有聽林俊旭說過王安会會給他生活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 ;亦與證人即原告及林俊旭之女林芷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林俊旭往生前,伊會一個月一次去探望,林俊旭往生前,從來沒有對伊表示扶養費或表示生活費不夠,伊知道證人林富美及林旻惠有支付家裡一些費用及開銷,林俊旭自己有房子,不需要承租,知道林俊旭與被告王安会是男女朋友關係,10
7 年4 月祖母即林俊旭母親生前,林俊旭的身體狀況是好的,但他有坐骨神經的問題,伊沒有聽過林俊旭說每個月的生活費、旅遊費會由王安会出,也未聽過林俊旭說過林俊旭所居住的房子、土地贈與給王安会,用來換取王安会給他生活及照顧費,林俊旭有裝過心臟支架,他有坐骨神經痛,及抽菸的肺部問題,他走路時需要拐仗支撐,但不是每一次,他都到埔里基督教醫院看診,至於看哪一科伊不知道,平均藥吃完就回診,大約一個月一次,林俊旭住院時,伊沒有照顧過,但會用手機視訊,因為伊要帶小孩不方便,伊每月回去看林俊旭都會支付2,000 到3, 000元之生活費,應該夠林俊旭生活,因為證人林富美及林旻惠平常姑姑都會給他,雖然林俊旭說不用,但伊覺得身為子女還是要給,林俊旭後來有到桃園住,但往返而已,沒有常住,房租費用何人支付伊不清楚,伊回埔里時,林俊旭的生活瑣事由外勞負擔,也沒有看到王安会常住埔里家中並照顧林俊旭等語( 見本院卷第
221 至224 頁) 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林富美與林旻惠每月支付林俊旭1萬4,000 元,且證人林芷瑩亦有支付林俊旭2,000 至3,000元之生活費,均未聽聞林俊旭生活費開銷不足之情形,況上開證人證述林俊旭居住於家中,無需負擔房屋租金,亦未有其他鉅額或數量較大之定期開銷。因此,林俊旭至少就部分之生活費用應係從其妹妹即證人林富美與林旻惠及其女即證人林芷瑩而來,從而被告王安会主張林俊旭生前患有多種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且兒女都在國外,無人關心,在認識林俊旭後,即開始照顧林俊旭,陪同林俊旭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及照顧林俊旭一切之生活起居,是無論看診、生活支出、房租支出,皆由被告王安会負擔所有的費用等語,即與事實相悖。
3.被告王安会另主張林俊旭因感念被告王安会付出極大心力及支出相當之費用照顧林俊旭,隨即於106 年12月2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王安会,作為長期以來扶養林俊旭所支付之金錢之對價,並分別提出下列支出證明:
⑴林俊旭委託陳建勛律師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共11萬元部分
,業據被告王安会提出匯款人為被告王安会及收款人為陳建勛之匯款單1 張( 見本院卷第187 頁) ,縱被告王安会主張曾林俊旭於本院包括106 年訴字第59號、107 年度埔簡字第39號民事案件中,林俊旭均有委任陳建勛律師,此有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59號、107 年度埔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 至287 頁) ,惟該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王安会與陳建勛間有金流往返,尚不能證明林俊旭所支付之律師費用是來自於被告王安会,亦不能證明林俊旭對被告王安会存有11萬元之債務。
⑵法律扶助基金會回饋金1 萬5,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王安会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以林俊旭為匯款人、被告王安会為代理人匯款單各1 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 ,惟該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王安会曾代理林俊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匯款,尚不能證明林俊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匯款資金,均是來自於被告王安会,亦不能證明林俊旭對被告王安会存有1 萬5,000 元之債務。
⑶臺灣至福州來回機票共1 萬1,496 元部分,業據被告王安会
提出電子機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
( 見 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 ,惟該電子機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王安会曾代理林俊旭訂購機票,尚不能證明機票之費用是來自於被告王安会,亦不能證明林俊旭對被告王安会存有1 萬1,496 元之債務。⑷被告王安会提出之上述單據部分,均不能證明林俊旭對被告
王安会存有債務,即不能認上開資金屬林俊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安会之對價。
4.另外,被告王安会主張長期以來扶養林俊旭而支付金錢部分,尚未能提出相關扶養或為林俊旭支付費用之單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縱被告王安会曾帶林俊旭前往就醫或協助林俊旭叫救護車,亦係因被告王安会基於與林俊旭交往之情誼所為之付出,業據證人林富美、林旻惠及林芷瑩證述在卷,業如前述( 見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 ,實難認林俊旭對被告王安会存有其他債務。故林俊旭於106 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安会以贈與為名義之行為實屬贈與,被告王安会之辯稱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對林俊旭存有對價關係,則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林俊旭之與被告王安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王安会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林俊旭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育如、林美伶及林韋成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林俊旭與被告王安会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安会塗銷系爭土地之106 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贈與人為林俊旭,於106 年12月26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林俊旭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名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