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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泰舜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何泰舜等提起訴訟,固於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等語,惟本院尚無法依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起訴狀亦未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依前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上各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9年1月10日公示送達原告,並於0月00日生效,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揭示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0-03-20